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曾柳金
訴訟
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
被 告 陳富貴
被 告 宏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以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被告陳富
貴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宏恩工程有限公司則自
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
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原主張遭被告陳富貴車禍肇事
之過失傷害
侵權行為,對被告陳富貴起訴請求:「被告陳富
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553元(含醫療費用其
他伙食、雜項費等費用462,570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
費用128,000元、機車維修費27,650元、勞務損失157,333元
、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卷
,第18頁),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富貴之僱用人宏
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80,5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頁),
復於108年1月18日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
一)狀,將
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陳富貴自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宏恩公司自107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4頁),最後於108年7
月10日確認請求金額不變,
惟請求細項變更為:醫療費用40
2,054元、交通費用4,900元、看護費用13萬元、其他費用58
,616元、機車維修費27,650元、勞務損失157,333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計1,580,553元(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
,
經查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富貴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信義街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現場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竟疏於注
意,未減速貿然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公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
血胸及胸廓異常、右側血胸、左肩脫臼、左肘撕裂傷及多處
擦傷、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貢、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富貴賠償醫療費用402,054元、交通費用4,900元、
看護費用13萬元、其他費用58,616元、機車維修費27,650元
、勞務損失157,33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1,580,55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陳富貴為被告宏恩公司之
受僱人,
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宏恩公司應與被告陳富貴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除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61,379元外,原
告於106年5月5日
系爭車禍發生後,先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
及接受手復位治療,於106年5月22日出院(原證6),原證
1第2頁下方(本院卷5頁背面)106年5月22日掛號及行政處
置費皆係出院當天支出之醫療費用,實屬必要。另依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覆函(本院卷第120頁)及完整病
歷(原證10),
足證原告於該醫院手術相關支出收據及106
年6月7日開始之回診,皆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醫療支出,自有
必要性。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29日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僅爭執收費標準,惟親人照護殊無可能低於專業看
護人員,且原告年歲已高,所行手術有術後感染風險,尚裝
置導尿管,
顯有專人在旁協助必要,原告請求應屬適當。至
其他費用部分,除106年5月24日購買PVC便盒及鋁合金輪椅
(附民卷第12頁),係為因疼痛關及減輕走動所致身體疼痛
,與原證12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記載「入院時行動狀態:輪
椅」一致;依原證13,可知血胸手術後至出院時,傷口未完
全復原,尚須換藥等照護,故於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6
日購買外用材料及藥材(附民卷第11頁背面),均屬照護傷
口之必須;其餘支出原因及明細,因事隔多時尚待統整。另
機車維修費衡諸車齡及車身損害程度,原車主已改買新車代
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已不爭執編號1至17之交通費趟數。
勞務損失則因原告於車禍時係任職紹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開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薪資4萬元,原
告住院29日,休養3個月即受有勞務損失157,333元。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休養、復健,身心巨大痛苦,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553元,及被告陳富貴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宏恩公司自107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固不爭執本件車禍事實及被告宏恩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
61,379元,另106年5月26日大里仁愛醫院收據337,140元無
法得知究購買何種醫療器材何醫療用藥支出,
難認為治療必
需項目;交通費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
所載車程趟數及
1,845元部分、106年6月3日1,300元富康巴士、計程車單程
100元,惟5月24日無單據,應為100元;機車維修費因考量
零件折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33,600元部分及住院
期間需看
護必要,惟親屬看護應低於專業看護費用,衡以現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8款關於看
護費用規定,以每日1,200元為給付標準為宜;其他費用部
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
佐證其範圍及必要性;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逾8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縱自
開業有營業損失,亦無出相關營業損失證明;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另原告就本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並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一、就侵權行為的事實兩造不爭執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所認定之事實。
二、醫療費用收據就61,379元(附民卷第5頁反面上方30,564元
、第6頁下方6,000元、第6頁反面下方24,815元))範圍內
,不爭執。
三、住院期間(106年5月5日到同年月22日、106年5月24日至同
年6月3日)共29天有看護的必要,兩造不爭執。
四、原告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當時車主姓名
為陳錦,為原告配偶,係三陽黑色,97年8月出廠,目前已
報廢,陳錦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交通費用目前不爭執部分為:
(一)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自住家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單程。(當
天住院)
(二)106年6月3日自大里仁愛醫院返回住家。(當天出院)
(三)106年6月7日至106年6月22日自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5趟
(來回共10次)。
(四)澄清醫院106年5月22日從澄清回去,5月23來回,6月5日
來回(來回共5次)。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貴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未減速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八
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胸廓異常、右側血胸、左肩脫臼、左肘撕
裂傷及多處擦傷、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並有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可資佐憑,而被告陳富貴因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自
堪信屬真正。是被告陳富貴駕駛車輛肇事,而過失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車輛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陳富貴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富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
述,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402,054元,被告僅爭執大里仁愛醫院106年5
月26日手術材料費337,14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而針對大里仁愛醫院106年5月26日手
術材料費337,140元部分(附民卷第6頁),被告
抗辯並無
必要(本院卷第38頁),經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3月1日
以仁醫事字第10800855號函覆稱:「病人的
記錄上顯示為
肋骨骨折,位置是第三到第八跟肋骨,手術是肋骨固定手
術(用鋼板),肋骨復位及內視鏡肋膜腔沾黏清除手術。
最後一項是因為之前有內出血後出血造成的結果。(住院
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3日…病患的病情是有需要手術、
治療及復健…手術治療是和之前(106年5月5日)有關係
」乙節(本院卷第120頁),而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6月
24日以仁醫事字第10803433號函覆稱「肋骨骨折手術材料
費與此次事故有關。手術用自費項目內固定器是幫助病人
減少痛苦,快速骨癒合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
是以,堪認該手術材料費337,140元,與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尚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402,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如被
上
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
前揭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因就醫之需要,需搭乘
富康巴士或由家屬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
之金錢。而就交通費用4,90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3,475元
(本院卷第145頁),亦即對於原告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程
,即搭車就醫之日期及單程、來回,以及106年6月3日富
康巴士1,300元為不爭執,但爭執計程車部分應以單程100
元或110元為計算,及106年5月24日應以何金額為準(本
院卷第174頁),經查,原告戶籍地至澄清醫院之距離約
5.5公里,日間搭車車資約185元至245元,原告戶籍地至
大里仁愛醫院之距離為0.4公里,日間搭乘車資約85元至
115元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車資估算表可參(本院
卷第112頁及第113頁),衡之常情,計程車資會因距離、
天候、路段、路況而有差距,從而,本院認應以
上揭標準
之中間金額,即原告戶籍地至澄清醫院以215元【計算式
為:(185+245)÷2=215】,原告戶籍地至大里仁愛醫
院為100元【計算式為:(85+115)÷2=100】為標準,
堪以認定。至於107年5月24日部分,因原告
自承並無單據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但該次既有就醫紀錄,依前揭
判決意旨之說明,故該部分應以計程車資單程100元計算
,其餘被告就車次並無意見,僅係針對單趟計算標準有意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除106年5月24日部分,應以100元計算外,其餘均為有理
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475元(計算式為:
215+430+100+1,300+430+200+200+200+200+200
=3,4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另就醫療復健費用、醫材花費、住院伙食及各項雜支,共
58,616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合理性,且出具單據
只有在便利商店購買的飲食費用,看不出實際的項目乙節
,經核確實僅有發票,而無法觀其細目(附民卷第14至17
頁),且原告亦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另
原告所提外用材料、保健品之發票(附民卷第12頁),因
無法得知細目,亦無相關必要性之證明,亦
難認有理由;
至於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之PVC便盒及輪椅費用,因核對
原告所受傷勢,在雙下肢部分為擦傷,復無醫院證明該等
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亦應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5日受損,估計修復
費用為27,65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紙
可憑(附民卷第13頁
),上開機械腳踏車係於97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距離車禍事故發
生時間即106年5月5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00÷(3+1)≒6,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00-6,900)
×1/3×(3+0/12)≒2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00
-20,700=6,900】,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9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就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住院期間需看護
29天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而每日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以2,00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以1,200元計算,經
查由被告所提出103年10月17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修正意旨,其修正理由中提及:現行各大醫院看護費用
,半日1,200元,全日2,000元,有卷附修正立法理由可參
(本院卷第171頁),另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
6月14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稱:經本會查
明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
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
新臺幣1200元整為計算標準,有卷附函(本院卷第178頁
)可參,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均未逾前揭金額,故
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58,000元(計算式為:
2,000×29=58,000),為有理由。至於出院後專人看護
三個月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三個月,是否已達
須專人看護三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出院後仍有須專人全天
看護三個月之情形,故就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以5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
,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
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
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
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
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
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事故當時已81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紀65歲,且依
原告所主張,其擔任公司之業務開發,以其工作型態,確
實並非完全處於靜態活動,而有前揭判決意旨所稱須其他
附隨行為之出外拜訪客戶、洽商之情形,但依原告年齡及
工作內容,原告無法明確計算出其因受傷而無法拜訪客戶
所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營業損失之證明,
故就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該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
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國小畢業,家有2子,名下沒有
不動產;
被告陳富貴於花蓮玉里高中畢業,在被告宏恩公司上班,
名下沒有不動產,租賃房子於臺中市大里區,原本日薪
1,200元,沒做就沒有,平均做20天左右,2萬多元,以前
結過婚有1個小孩,小孩已經成年,不需要扶養他人等情
,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亦有本院
依職
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
在
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
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
,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
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
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
,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
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
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
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
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
判
要旨可資參照)。而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他關係,將其
受僱人讓與他人使用,而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損害,即於「
出借」的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出借者或借用者負
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應即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視
發生損害時,何者監督受僱人的行為
而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陳富貴為被告宏恩公司員工,於事發時被告陳富貴所
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宏恩公司所有,當時被告陳富貴正好
中午休息時間,從位於臺中市○○路與中山路路口之工地
出發,車上載有被告陳富貴之同事,欲一同於中午休息時
間前往吃飯,待吃完飯後再回工地乙節,業據被告陳富貴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對於被告公司應負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故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公司就被告陳富貴之過
失駕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70,429元
(計算式為:402,054+3,475+6,900+58,000+100,000
元=570,429)。
(十)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
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
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公街由和平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街
與大公街口時,適被告陳富貴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其右方沿
信義街由臺中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
故,而原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
:「曾柳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富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筆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審酌原告與被告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情節較重之過失。是綜合上情,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富
貴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60%之賠償金額,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172元(計算式
為:570,429×40%=228,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8,17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陳富貴,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本件追加被告
狀於107年10月4日送達被告宏恩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附
民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24頁),均經兩造確認
無訛(本院卷
第126頁反面及第173頁),被告等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富貴之翌日即107
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宏恩公司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惟於本院審理中,曾針對機車損
害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
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因本件所命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