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皓然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
律師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何松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18,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
明狀(本院卷一第233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9,3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11月12日以民事縮減訴之
聲明狀(本院卷二第90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5,6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9年5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
暨陳報㈡狀(本院卷二第125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5,6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109年7月14日以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本院卷二第139頁),將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35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金額雖
有變更,然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因貨款遭
假扣押所生利息損害
136,534元、因無力支付員工之勞保費等費用所生滯納金損
害1,181,833元。嗣於108年6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本院卷一第233頁),補充因借款遭銀行行使抵銷權所生
期限利益損害720,072元、因存款遭假扣押所生利息損害3,2
87元。其後,於
上開各次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時,復增減部
分損害項目之金額。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嗣
於109年5月28日雖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本院卷
二第126頁),補充關於存款遭假扣押所生損害,應類推
適
用民法第213條規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核屬補充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之法律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以原告使用之工廠設備對其構成
不當
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
裁定,准被告以150萬元供
擔保後,
得對原告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以本院1
04年度存字第827號
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
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
第三人之
債權進行
假扣押。被告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對原告
及訴外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劉人鳳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
案判決),就原告部分,為被告全部敗訴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對於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均未有所爭執,
而係爭執勞健保滯納金為原告蓄意不繳納等
因果關係是否成
立,以及對損害賠償之數額進行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不應列為爭點。
㈢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應負之賠償責任,係直接
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
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原告僅需證明假扣
押裁定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獲得賠償,不必證
明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對訴外人瑞祥精密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臺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柏釧公司)、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豐公司)之貨款債權各92,217元、280,698元、537,314元,
合計910,229元,因遭假扣押而無法及時收取,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害合計136,534元。
⒉原告因上開貨款遭假扣押而無法及時收取,致無
資力支付員
工之勞保費等費用,而遭行政裁罰,因而受有健保費滯納金
219,486元、勞保費滯納金346,552元、就業保險費滯納金23
,715元、勞工退休金滯納金307,393元、就業安定費滯納金2
28,570元,合計1,125,716元之損害。
⒊原告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借款合計8,388,880元
,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致上開銀行就原告之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且原告因此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而須提前還
款,因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合計720,072元。
⒋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右昌
分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下稱臺
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
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各47萬
元、18,744元、917元、2,500元之存款債權,因遭假扣押而
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合計3,157元。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35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本案判決就原告部分,雖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然原告
是劉人鳳、許君山所成立之人頭公司,原告負責人也都是劉
人鳳、許君山之子女,關係匪淺,從森淞公司到原告,人為
痕跡、時機巧合,若當初劉人鳳、許君山二人不是代表原告
前來求情,也不會有系爭本案判決中所講那份
切結書出現。
原告事後翻臉不認帳,法院雖也採信,但總有失厚道,也無
法扭曲事實本質。被告本於如上認知而為假扣押,何來故意
或過失。被告假扣押之主張
於法有據,並無侵權行為所應具
備之不法要件。
㈡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也該
是以銀行活儲利率為計算之基
準,跟法定利率無關,因為既然是損害賠償,而非遲延法定
利息,就是以實際損害為主。就算受有損害,那損失也該只
有按銀行活儲利率來計算的利息,這樣才符合填補損害的原
則。
㈢原告主張因此沒錢支付員工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安定基
金遭罰等語,由原告之銀行出入明細就可知道,究竟是出於
無資力,還是其他因素。被告認為原告是有能力可以支付,
但選擇不支付,且與被告之保全行為無因果關係,也沒有可
責性。
㈣三信商銀、華南商銀、臺中商銀回函只是主張抵銷存款,而
後並沒有據以請求原告提前還款的法律動作,如假扣押、
假
處分或強制執行,也看不出來原告有任何提前還款的事實,
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所謂提前清償的損害。又提
前還款也讓原告少繳將來利息,對原告來說是減少支出,何
來產生期限利益喪失。
㈤銀行直接扣取原告之存款,係直接抵銷,
乃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以原告使用之工廠設備,對其構成不
當得利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605號裁定,准被告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原告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進行
假扣押。柏釧公司於104年6月16日陳報對原告有280,698元
之債務、瑞祥公司於104年6月18日陳報對原告有92,217元之
債務、億豐公司於104年5月5日陳報對原告有464,446元之債
務、陽信商銀於104年6月2日陳報對原告有47萬元之債務、
臺灣銀行於104年5月20日陳報對原告有18,744元之債務、國
泰世華商銀於104年5月21日陳報對原告有917元之債務、合
作金庫於104年5月20日陳報對原告有2,500元之債務。
㈡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經本件被告對本件原
告及森淞公司、劉人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關於本件原告部
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
之訴,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費/給付年月),合計
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219,486元、勞工保險費滯納金3
46,552元、就業保險費滯納金23,715元、勞工退休金滯納金
307,393元、就業安定費滯納金228,570元。
㈤三信商銀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4年5月28日行
使抵銷權,將原告在該行之存款餘額227,876元,用以抵銷
貸款;華南商銀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4年5月
20日行使抵銷權,將原告在該行之存款餘額236,271元,用
以抵銷貸款;臺中商銀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
4年5月27日行使抵銷權,將原告在該行之存款餘額2,107元
,用以抵銷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請求權基礎之
構成要件事實,並未
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於109年3月23
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116頁),同意將上開理
由欄三所示各點列為不爭執事項外,未曾以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事實。再者,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除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間
有無因果關係,有所爭執外,亦一再辯稱:被告聲請系爭假
扣押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不法,更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本院卷一第69、73頁、卷二第117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沒有爭執。再者,如果被告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爭執,則
原告所主張選擇合併之其中一項請求權基礎即已成立,被告
何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再
行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對於本
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要件,均未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不
應列為爭點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
謂假扣押之決定,因
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
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
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
,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假扣押
或假處分被濫用,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只需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屬於「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
遵期起訴」、「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
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
、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上既
採
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解釋上
即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符立法目的。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
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40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以原告使用之工廠設備,對其構成不
當得利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605號裁定,准被告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原告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進行
假扣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經本件被告
對本件原告及森淞公司、劉人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關於本
件原告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駁回
本件被告之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
,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然
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僅
係原告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被告未曾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
撤銷之情形有別。
⒊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經本件被告對本件原
告及森淞公司、劉人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關於本件原告部
分,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
告之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關於森淞
公司、劉人鳳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
。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執行事件之歷次強制執行
程序,均係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即本件原告設址
之工廠進行,於100年5月5日強制執行時,工廠外觀有「順
泰興企業有限公司」字樣,現場有劉人鳳在場表示廠房內物
品為其占有當中,當場將部分設備解除劉人鳳之占有,點交
予被告;於101年1月5日強制執行時,工廠有「鎰利金屬(
股)公司」字樣之招牌,現場有劉人鳳、原告當時之負責人
劉人龍在場,並由被告與劉人鳳協商後,延緩3個月強制執
行;於101年5月3日強制執行時,工廠外牆有「鎰利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當場將手推車(THS-200)共39臺點交
予被告,原告為
占有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執行筆錄明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被告之設備即
包括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其自
森淞公司
善意受讓之設備在內,此有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書(
本院訴字第22 74號卷第93至95頁)為證。再參以原告當時
之
法定代理人劉人龍與劉人鳳為兄妹,且劉人鳳及其配偶許
君山均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接洽客戶,此有劉人鳳、許君
山之原告公司名片(本院訴字第2274號卷第45頁)為證,復
經劉人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準備
程序
期日時,證述明確(中高分院上字第273號卷第91至94
頁)。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
行
期間,由劉人鳳與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6日、101年7月26
日就暫緩強制執行之事,簽立協議書、協調合議書,此有協
議書、協調合議書(中高分院上字第273號卷第124、125頁
)為證。其後,亦未見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將部分設備點交予被告乙事,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劉人鳳係由森淞公司及原告共
同推派與其簽立協議書、協調合議書,尚非全無理由。被告
以原告、森淞公司、劉人鳳未依協議書履行,且
無權占有其
設備為由,請求使用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請假扣
押,足認係合理正當行使權利,並無
權利濫用。
⒊假扣押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本件
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關於本件原告部分,雖受敗訴判決
確定。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
時,即已知悉原告並非協議書及協調合議書之當事人或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不能僅以事後被告對原告所
提之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逕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⒋原告就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
等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照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8,35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