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亞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銓
訴訟代理人 王敏傑
被 告 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蒨
訴訟代理人 柯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止動環,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6月
8日止,計有附件所示12筆之交易
記錄,其銷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99,949元,稅額94,999元,已收貨款145,826
元,尚有貨款1,849,122元未經給付,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㈡、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量產,被告自始明知金屬粉末射出成型生
產方式之強度與其客戶所要求之「冷間鍛造」方式生產之差
異,此差異所造成零件強度及差價,此
乃被告下單時即已列
入考量,被告指稱原告止動環強度不足,並無理由。且止動
環之生產方式為:粗胚-〉熱處理-〉震動研磨-〉電腦車床
精修-〉組裝後全檢。原告負責粗胚之生產,後續的熱處理
、震動研磨、電腦車床精修等三道製程由被告負責。被告針
對此止動環組裝後檢驗會有裂開情形,其裂開原因也有極大
可能是因熱處理、震動研磨、電腦車床精修,這三道製程中
的加工不良所造成,並
非原告所生產之粗胚問題。如果原告
交貨品質有問題,被告就應拒收貨,而不是讓原告持續交貨
直到105年6月,最後卻換來被告未支付完貨款給原告就申請
解散、關閉公司的惡性對待(原告於105年6月8日交完最後
一批貨給被告,而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申請公司解散)。
㈢、原告與郁皇公司和解之原因,係因郁皇公司提不出任何關於
裂痕之證據,原告基於合作立場,最後決定和解,並非承認
止動環有瑕疵。
㈣、在歷經9個月的止動環交貨給被告的
期間,被告僅支付145,8
26元之部分貨款,在被告逾期給付貨款後至107年5月,原告
公司業務王敏傑數次電話連繫被告公司柯嘉雄先生支付逾期
貨款事宜,但被告公司柯嘉雄先生屢次以他的客戶郁皇公司
尚未支付貨款以及品質問題為由,遲不付款。另外,原告公
司業務王敏傑也於105年3月12日、106年1月7日和107年5月
21日各發出一封Email連繫被告公司柯嘉雄先生支付貨款事
宜,但未收到被告任何的Email回覆。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1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5月接獲郁皇公司委託製造交付日本牧田(Maki
ta世界第二大電動工具廠)的止動環(Lock Ring)零件,
隨即請原告開模製造,原告的生產技術為金屬粉末射出成形
,以固體粉末注入模具成型,外型複雜的小金屬零件多會以
此種方式生產,此種方式生產的零件業者保證物理特性還有
原金屬材料的90%。模具於104年6月完成,試模樣品經熱處
理、表面震動研磨、內圓尺寸精密車修公差要控制到約頭髮
的1/4,送交客戶做組裝及扭力測試,通過後再經二到三次
小批量測試通過後於104年10月開始量產交貨。原告陸續在
10月交貨64595個,11月交68560個,因為客戶在中國大陸,
從交貨經三道加工及運輸,貨交到客戶工廠約需35天到45天
。在104年12月底時客戶傳來止動環裂開相片,客戶在組裝
後做成品扭力抽樣檢測,未到最大扭力時竟然裂開,客戶接
著加大抽樣數量,竟然發現1000支中有18支裂開。客戶檢查
後發現產品圓壁上早有潛藏裂痕,稍微施加壓力時馬上裂開
,這批貨應該是11月份生產。這是致命性的瑕疵,之前10月
份的貨已經出貨幾萬支未驗出,不知道其中有沒有相同潛藏
裂痕。如有,將面臨召回的鉅額賠償。第一時間馬上通知原
告業務王敏傑先生,詢問問題原因,並告知嚴重性,原告技
術部門解釋11月份生產時金屬粉末成型時間調快造成粉末之
間殘留空氣,高溫燒結時空氣揮發產生空隙導致隱性裂痕。
只要調慢成型時間問題可以改善。但是原告內部已生產好幾
萬顆待交。此致命性問題郁皇公司也不敢告知客戶,因為此
時日本牧田已經排好105年的出貨計畫,平均每個月要出10
到15萬顆,如果斷貨馬上面臨鉅額索賠,而被告是止動環的
唯一供應商,不得已只有相信原告的改善方案,但要求以後
出貨原告要全檢不能再有一顆有裂痕出現。原告回覆因為是
包在圓壁內,目視或用放大鏡也看不出裂痕,只有精修後,
組裝施力測試才能發現。再者原告也不敢保證改善後隱性裂
痕不會發生,甚者也不敢保證裂痕數量可否控制。不得已情
況下只有全部車修好下,再組裝線上增加一道施加50公斤扭
力測試(正常工作扭力為500公斤),只為篩選出有隱性裂
痕的不良品。這額外增加成本原告同意吸收。另外,因為不
知每批貨不良比例,只能定下每批貨不良率只要高於2%就整
批退貨。從此止動環變成被告的惡夢,原告不能對品質保證
,被告為了準時交貨不得不用原告有潛在瑕疵產品。更有甚
者,10月及11月被告所出的貨因為全檢,拆裝及潛在不良品
問題等所產生的費用,郁皇公司把所有貨款都扣住沒有支付
。105年以後所出的貨就按最後所訂的處理方案進行,熱處
理、震動研磨、電腦車床精修、組裝後全檢,如果不良超過
2%,該批就全部拉下來。截至105年6月初所出的貨沒有一批
低於2%,過程中不得不花錢請現場檢驗人員在可能範圍內幫
忙遮掩,不然根本沒辦法應付出貨。但統計下來郁皇公司告
知至少有一半因為太多掩飾不了而被刷下來。結果郁皇公司
與被告清算加工費、全檢驗費、給現場人員費用後,105年
所出的貨款郁皇公司仍不付給被告。至此被告已無力再處理
,因此直接告知郁皇公司請他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而原告
也深知他們自己的問題,同意直接出貨給郁皇公司。被告是
原告生產及品管不當下的最大受害者,被告投資了設備、心
血才打入世界級大廠的供應鏈中,在生產止動環前,被告先
有兩樣產品是第二及第三供應商,而止動環是第一且唯一的
供貨者,因為原告的品質問題,貨款收不到連帶其他產品的
訂單也被斷掉。被告受害的情況及原告自身品質問題,其業
務王敏傑先生完全知道,因此原告直接與郁皇接洽後,被告
所經手的止動環截至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時,將近兩年的時間
原告幾乎沒有人催收過。至於不良退貨部分,一直堆放在客
戶大陸工廠內,因為是免稅倉庫,退運會產生關稅及運費,
早已通知原告要派員至大陸將不良品運回,但一直沒肯定回
覆。請原告派員至客戶大陸工廠,會請人協助處理,再針對
所有直接、間接損害一起清算。
㈡、自原告事後與郁皇公司達成和解乙節可知,原告出售之止動
環有瑕疵。另原告出貨給被告之時間為104年11月到105年6
月,已超過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兩年時效。而原告為掩
飾其產品嚴重瑕疵,提出被告所做的工序熱處理、震動研磨
、電腦車床精修三道工序也會造成裂開,以上推託責任之詞
實在無法
苟同。被告一直以來強調的是隱性裂痕,因無法目
視檢測,裝到電鑽上後,沒有剎車功能會有全面回收的可怕
結果。原告提出的問題如果成立,是外觀非隱性裂痕用目視
就可檢測出。再者,如果熱處理、震動加工造成裂開,電腦
車床夾持工件加工時根本無法夾住工件加工。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附件所示之銷售日期將附件所示數量、金額之止
動環零件出售交付予被告,銷售金額含
營業稅總計1,994,94
8元,被告僅交付145,826元之貨款,被告尚欠1,849,122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依據
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
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至18頁),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止動
環零件,原告於附件所示銷售日期交付予被告乙節,及其
迄
今僅給付145,826元等情均不爭執,
惟以原告交付之止動環
具有瑕疵,且貨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止動環硬度不足、有隱性裂痕,致
加工後產生裂痕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負責交
付止動環粗胚,被告事後有三道製程,係在三道製程中導致
止動環有裂環,並非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均未提出
裂痕之比例為何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
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
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
明責任。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
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
原告交付之止動環有
前揭所述瑕疵之證明及其比例、數量,
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稱:伊將原告的訂單均
轉給上游郁皇公司,
嗣郁皇公司認止動環品質問題,原告與
郁皇公司因此達成協商,
足證原告交付之止動環有瑕疵
云云
。惟縱原告與郁皇公司達成協商,惟此或屬其等間商業之考
量,尚難逕認原告交付之止動環即有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止動環有瑕疵,自難其所辯為真。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將附件所示之止
動環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
主張時效
抗辯。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
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
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關於給付貨款之期限約定於出貨後三個月為清償期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兩造間止動環之買
賣,其時效應自附件所示各銷售日期(即出貨日期)起3個
月起算2年。又,原告雖曾以106月1月7日、105年3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貨款(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於請
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據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處理積欠貨款事宜(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107年5月
24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時效
於107年5月21日中斷,原告對被告貨款請求權於
斯時回溯2
年內即105年5月21日以後到期之貨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而於105年5月20日以前到期之貨款,則應認已罹於時效。
是
以本件如附件所示①銷售日期105年2月26日(貨款到
期日10
5年5月26日)貨款金額185,850元。②銷售日期105年4月8日
(貨款到期日105年7月8日)貨款金額150,910元。③銷售日
期105年5月23日(貨款到期日105年8月23日)貨款金額
79,916元。④銷售日期105年6月1日(貨款到期日105年9月1
日)貨款金額3,965元。⑤銷售日期105年6月4日(貨款到期
日105年9月4日)貨款金額167,885元。⑥銷售日期105年6月
7日(貨款到期日105年9月7日)貨款金額107,731元。⑦銷
售日期105年6月8日(貨款到期日105年9月8日)貨款金額
26,391元,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自應付
給付責任。
㈣、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共計722,648元【計
算式:185,850元+150,910元+79,916元+3,965元+ 167,885
元+107,731元26,391元=722,648元】(至銷售日期104年11
月2日、貨款金額184,924元之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先前已
支付之145,826元貨款非屬
不當得利,自不應自得請求之貨
款扣除,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72
2,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未論
述之爭點,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