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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王藝澄即王柳 被   告 藝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盛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藝澄(原姓名王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王藝澄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843,215 元,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王藝澄總財產價值依公告現 值計算僅有3百多萬元,且多做為路地使用,於民國106年 9月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235、236、237、238 、239、240、241、242、243地號等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8分之1,下稱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藝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藝昌公司)。而被告藝昌公司於105年7月 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時( 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應已知悉被告王藝澄 有積欠原告債務,卻仍於106年9月6日買受系爭9筆土地, 被告王藝澄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藝昌公司,顯見被告2人明知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會導致被告王藝澄償還能力受影響,因而害及 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㈡被告王藝澄雖辯稱其係以2,736,000元出售系爭9筆土地予 被告藝昌公司,而該買賣金額高於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 號第二次拍賣底價2,284,000元,並未賤賣土地,且所得 款項全部用在清償積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款項及繳納土地 增值稅云云。惟被告王藝澄並未表明清償多少最高限額抵 押權金額及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倘低於2,736,000元, 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王藝澄、藝昌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10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藝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7年10月2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因原告曾於10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進行兩次拍賣(第一次 拍賣底價282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2,284,000元),均因 無人應買而流標。又系爭9筆土地上尚有訴外人王薇婷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縱使以減價2成即 1,827,200元作為第三次拍賣底價,仍無法清償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5日以拍賣無實 益而不再進行拍賣,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因此,被告王 藝澄於106年9月6日以高於第二次拍賣底價即2,736,000元 出售系爭9筆土地,並未賤賣土地;且所得款項亦用在清 償積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款項及繳交土地增值稅,抵押權 人始會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王藝澄並無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藝昌公司抗辯: 1.被告藝昌公司係以2,736,000元相當價格向被告王藝澄 購買系爭9筆土地,並於106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被告藝昌公司亦已支付該買賣價金,故被告藝昌公 司並無因買受系爭9筆土地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2.被告藝昌公司僅單純向被告王藝澄買受系爭9筆土地, 對被告王藝澄在外負債情形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原 告既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9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應就被告藝昌公司知悉被告 王藝澄出售系爭9筆土地係為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負 舉證責任。 3.被告藝昌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占用系爭9筆土地之部分,被告藝昌公司為 取得占用土地部分之合法權源,始購買系爭9筆土地。 4.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 底價僅為2,284,000元,而被告藝昌公司卻以2,736,000 元購買系爭9筆土地,足證被告藝昌公司並不知105年度 司執字第7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資訊,否則被告 藝昌公司以比2,284,000元高一點底價去標購系爭9筆土 地即可,無須以2,736,000元購買系爭9筆土地。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藝澄有債權本金4,843,215元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原告為被告王藝澄之債權人,誠屬 明確。 被告藝昌公司於106年9月6日以2,736,000元向被告王藝澄購 買系爭9筆土地,於同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藝昌公司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支付價金之4紙支票為證,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回復本院該4紙支票均已兌現之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 參。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2號判例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經查: ㈠系爭9筆土地於出賣於被告藝昌公司前,有訴外人王薇婷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卷宗內之系爭 9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佐憑;又系爭9筆土地於105年8月 間鑑價時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434,414元,有附於上開 執行卷宗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 書足憑,若加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額200萬元,被告王藝澄 出賣系爭9筆土地所得價金2,73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清償抵押債務後,所餘約僅30餘萬元。 ㈡被告王藝澄就該餘額30多萬元,雖然未用以清償原告之債 權,但被告藝昌公司以2,736,000元向被告王藝澄購買系 爭9筆土地,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9筆土地所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2,783,750元相當 ,顯見被告王藝澄並未賤賣土地,其應非出於詐害原告債 權之目的而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藝昌公司。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藝昌公司於105年7月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時應已知被告王藝澄有積 欠原告債務;惟為被告藝昌公司所否認。茲查,依上開執 行卷宗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5年8月3日前往 系爭9筆土地現場查封,僅債權人及地政人員到場,債務 人並未到場;而拍賣公告雖有記載「土地上皆有建物坐落 及部分空地,門牌號碼為水源路192巷71號、63之3號,據 71號早餐店住戶表示,建物為共有人所有」等語,但上開 記載內容並非聽自被告藝昌公司,且藝昌公司亦非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尚難憑此記載,即認被告藝昌公司知 悉系爭9筆土地曾遭被告王藝澄之債權人查封。況且,被 告藝昌公司若知悉系爭9筆土地遭原告查封拍賣,衡諸常 情,其大可於105年11月間第二次拍賣時以底價2,284,000 元或高於底價少許之價格競標購買,何須於106年9月間以 高於第二次拍賣底價達45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藝澄購 買系爭9筆土地。基此,足證被告藝昌公司於購買系爭9筆 土地時,應不知被告王藝澄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此外 ,原告就被告藝昌公司於購買系爭9筆土地時知悉被告王 藝澄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所稱被告藝昌公司在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時應已知被告王藝澄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情,即無可採。 據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9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9筆土地於106 年9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2人應將系爭9筆土地於106年10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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