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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 即反訴被告          限公司)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禾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秀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洹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洹郁公司)及原告智郁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均以代辦臨時工廠登記為專業。鑫 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杰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委託 原告洹郁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由 原告洹郁公司辦理顧問諮詢及撰寫代辦服務,再由被告承攬 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7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於103年間,鑫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告承攬報酬,原 告法定代理人許智淵考量若鑫杰公司未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 核准,無法續行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遂於103年3月11日以 原告洹郁公司為匯款人,代鑫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予 被告,復於103年5月22日以原告智郁公司為匯款人,代鑫杰 公司給付27萬3000元予被告。 (三)鑫杰公司於105年5月間無法再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被告取得 鑫杰公司同意後,將安裝於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下稱 系爭消防設備)拆除,再安裝於原告洹郁公司之客戶樺嶸有 限公司(下稱樺嶸公司)。基此,被告以系爭消防設備,同 時受有鑫杰公司及樺嶸公司之工程款,故鑫杰公司與被告應 有默示解除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契約之合意,而被告於系 爭契約合意解除後,已將安裝於鑫杰公司之系爭消防設備拆 回,但原告洹郁公司、智郁公司分別為鑫杰公司代墊之承攬 報酬36萬元、27萬3000元,被告卻未返還予鑫杰公司或原告 ,屢經請求,均無回應。 (四)綜上,鑫杰公司與被告默示解除系爭契約,雙方依法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將系爭消防設備自鑫杰公司拆除後,應 有返還工程款予鑫杰公司之義務,但鑫杰公司迄今均未向被 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6萬元予原告 洹郁公司,返還代墊款27萬3000元予原告智郁公司。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洹郁公司36萬元,原告智郁公司27萬3000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鑫杰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委由原告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經許智淵介紹前往鑫杰公司進行消防工 程估價,以利鑫杰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之審查,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估價完畢後,向鑫杰公司提交80萬元之估 價單,並待鑫杰公司負責人回覆。又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19 日間,因鑫杰公司遭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單,而前往鑫杰公 司依改善單,就鑫杰公司原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及102年度 消防檢修申報施作完畢,並提出7萬3500元之請款單,並收 到鑫杰公司簽發同面額之票據(票期為月底)。為便於使鑫 杰公司日後施作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消防工程,被告建議將部 分之設備更換為新品,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向鑫 杰公司提交扣除更換部分費用後,金額為76萬元之估價單。 然被告於月底時遭鑫杰公司跳票,且鑫杰公司已財務不佳, 而未與被告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消防工程進行簽約。 (二)嗣後,被告與許智淵商討處理方式,經許智淵表示鑫杰公司 之消防工程款及跳票金額7萬3500元,以不含稅金80萬元之 價格由原告智郁公司負責,被告為原告智郁公司之下包商, 發票亦開立予原告智郁公司,被告遂依約備料進場施作,原 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匯款36萬元予被告,,原告智郁 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匯款27萬3000元(含稅金1萬3000元) 予被告,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完畢。鑫杰 公司之廠房經法院拍賣,被告遂停止後續消防局會勘查驗之 事宜,故總工程款80萬元扣除匯款62萬元(不含稅)及尚未 完成之消防局會勘費用3萬元後,原告尚有15萬元之工程尾 款未給付,被告亦基於與許智淵之情誼而未追討。 (三)鑫杰公司之廠房於105年3月間遭法院拍賣確定,許智淵要求 被告至鑫杰公司拆除已裝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拆除之設備暫 時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許智淵於同年9月間,要求被告將 自鑫杰公司拆除之消防安全設備運至原告客戶樺嶸公司安裝 ,以便樺嶸公司進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但自 鑫杰公司拆除之消防設備已是汙黑舊品,與規定不符而無法 安裝至樺嶸公司,因此樺嶸公司委由被告施作之消防設施, 全部以新品且符合法規之品項施作,業經臺中市消防局查驗 完畢,並無一物二用之情形。故鑫杰公司之消防工程已於 103年5月經被告施作完畢,被告未默示解除與鑫杰公司間契 約,原告亦承認鑫杰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給付予被告,則被 告確實已施作鑫杰公司之消防工程,兩造間無民法第242條 、第259條關係存在,亦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鑫杰公司財務不佳發生跳票、不再支付工程款之 時,要求反訴原告繼續進行工程,雙方議定以80萬元價格交 由反訴原告承攬,並開立買受人為反訴被告智郁公司之發票 請款,足見反訴被告智郁公司於該時起成為反訴原告之上包 廠商,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兩造間自有承攬關係存在,反 訴被告已給付65萬元報酬予反訴原告,尚餘15萬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報酬予 反訴原告。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答辯暨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否認其已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當時係因鑫杰公司 委託反訴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若鑫杰公司未通過消防設 備審查,反訴被告將因此無法獲得報酬。反訴被告雖為鑫杰 公司代墊款項,但並未同意承受系爭契約。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洹郁公司、智郁公司均以代辦臨時工廠登記 為專業,鑫杰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原告洹郁公司辦理臨 時工廠登記並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由原告洹郁公司辦理顧 問諮詢及撰寫代辦服務,再由被告承攬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報酬為72萬元,而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嗣於103年間,鑫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系爭契約之報 酬。原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36萬元 予被告;原告智郁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27 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5年5月取得鑫杰公司同意後,將 安裝於鑫杰公司之消防設備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洹郁公司與鑫杰公司業務承辦契約書、原告洹郁公 司、智郁公司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鑫杰公司已默示解除系 爭契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6萬元予原 告洹郁公司,返還代墊款27萬3000元予原告智郁公司,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應為: 被告與鑫杰公司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鑫杰公司已解除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鑫杰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安裝於鑫杰公司之消防設備拆下,足證 被告與鑫杰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鑫杰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偉傑於本件審理時證稱:鑫杰公司有與被告成 立系爭契約,被告已將系爭消防設備全部施作完成,因為鑫 杰公司經營不善,所以開給被告的票跳票。原告洹郁公司的 許智淵說要把系爭消防設備拆走,因為我沒有付錢,被告拆 走系爭消防設備時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不知道系爭消防設備 拆走之後如何處理。證人賴偉傑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 123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而關於原告要求鑫杰公司 同意由被告拆除系爭消防設備之原因,原告自承:因為鑫杰 公司對銀行跳票,銀行要準備查封,為了避免損失,我向鑫 杰公司說明,因為消防設備的費用是我代墊,所以經過鑫杰 公司同意,我以3萬元為代價請被告拆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且原告亦主張,拆下系爭消防設備,係預計 用於兩造另一客戶樺嶸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 。而原告上開陳述,有被告提出之「鑫杰塑膠廠房消防設備 及消防栓配管拆除耗材工資」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故應足 認許智淵係因無法自鑫杰公司取得原告洹郁公司、智郁公司 與鑫杰公司前揭契約之報酬,又恐系爭消防設備遭鑫杰公司 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消防設 備拆下,而欲用於兩造之客戶樺嶸有限公司,可堪認定。基 此,兩造間另行約定並經鑫杰公司同意將系爭消防設備拆下 ,顯非鑫杰公司與被告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而係兩造為避免 尚分別積欠兩造契約價款之鑫杰公司之資產遭他人強制執行 ,而先行將系爭消防設備拆下取償之行為。另依證人賴偉傑 前揭證述,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被告豈有可能 嗣後合意與鑫杰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而願返還已領取之系爭 契約報酬。基此,原告就鑫杰公司已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與鑫杰公司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難認為真實。 (三)基上,被告與鑫杰公司之系爭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意解除,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據民法第259 條而為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 當得利,亦因被告與鑫杰公司仍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而有 保有該62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亦無所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鑫杰公司跳票而未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報 酬後,原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36萬 元予被告;原告智郁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 27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惟反 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已受讓鑫杰公司與反訴原告之系爭 契約,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反訴之爭點應為: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 告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 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反訴原告主張鑫杰公司跳票後,未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尾款, 嗣後其與反訴被告談妥系爭契約總價為80萬元,而由反訴被 告承受系爭契約,並提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款單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查反 訴被告均以代辦臨時工廠登記為專業,鑫杰公司於101年5月 14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 ,由反訴被告辦理顧問諮詢及撰寫代辦服務。反訴原告承攬 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報酬為72萬元,而 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03年間,鑫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 告系爭契約之報酬。反訴被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給付 系爭契約報酬36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智郁公司於103 年5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27萬3000元予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於105年5月取得鑫杰公司同意後,將安裝於鑫杰公司之 消防設備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堪認定為真實。 關於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上開2筆款項,證人賴偉傑證 稱:系爭契約款項我先付給騰美公司,騰美公司再給反訴原 告,是這樣處理我跳票的款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又基於 反訴被告與鑫杰公司有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反訴被告洹郁 公司、智郁公司分別為鑫杰公司代為向反訴原告給付36萬元 、27萬3000元,亦符常理,故證人賴偉傑上開證述,亦屬可 信。基此,尚難依反訴被告所為上開2筆給付,即逕予認定 反訴被告已同意承受鑫杰公司之系爭契約義務,而成為系爭 契約之相對人。故反訴原告既未就反訴被告已承受系爭契約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為系爭契約相對人 ,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萬元,尚乏所據。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被告與鑫杰公司之系爭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