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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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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大鈿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國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鐘清和(鐘祿之繼承人)       鐘清雲(鐘祿之繼承人)       鐘嘉聲(鐘祿之繼承人)       鐘月娥(鐘祿之繼承人)       陳鐘秋絨(鐘祿之繼承人)       鐘鳳嬌(鐘祿之繼承人)       林健生(鐘祿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清達 被   告 林淑慧(鐘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娥、陳鐘秋絨、鐘 鳳嬌、林健生、林淑慧應就被繼承人鐘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娥、陳鐘秋絨、鐘 鳳嬌、林健生、林淑慧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原係以鐘祿為被告,並主張因鐘祿於起訴前已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法院發函以補 正鐘祿之繼承人,嗣經原告補正後,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就鐘祿及鐘黃玉英部分為撤回,並追 加其繼承人為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 娥、陳鐘秋絨、鐘鳳嬌、林健生、林淑慧,依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屬合法。 貳、被告林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鐘祿所有,原告為興建建物,約於76年間, 由原告之代表人林明國與鐘祿之大兒子接洽,進而由原告向 鐘祿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因原告不具自 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得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乃約定由鐘祿為出名人,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鐘祿名下,法令限制已鬆綁,又鐘祿 已於起訴前之81年12月3日死亡,其死後所遺財產之一切權 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被告等人繼承,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直接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慧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被繼承人鐘祿之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乙張等為證 ,復經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娥、陳 鐘秋絨、鐘鳳嬌、林健生於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另被告林淑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林淑慧自認,綜上所述,堪信原告 上述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既於於76年間向鐘祿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並登記在鐘祿名下,則原告與鐘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鐘祿名下,鐘 祿死亡後,原告與鐘祿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被告等為 鐘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繼受鐘祿之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是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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