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大鈿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國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鐘清和(鐘祿之
繼承人)
鐘清雲(鐘祿之
繼承人)
鐘嘉聲(鐘祿之繼承人)
鐘月娥(鐘祿之繼承人)
陳鐘秋絨(鐘祿之繼承人)
鐘鳳嬌(鐘祿之繼承人)
林健生(鐘祿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清達
被 告 林淑慧(鐘祿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娥、陳鐘秋絨、鐘
鳳嬌、林健生、林淑慧應就被繼承人鐘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娥、陳鐘秋絨、鐘
鳳嬌、林健生、林淑慧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
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原告起訴原係以鐘祿為被告,並主張因鐘祿於起訴前已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法院發函以補
正鐘祿之繼承人,
嗣經原告補正後,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就鐘祿及鐘黃玉英部分為撤回,並追
加其繼承人為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
娥、陳鐘秋絨、鐘鳳嬌、林健生、林淑慧,依
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屬合法。
貳、被告林淑慧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鐘祿所有,原告為興建建物,約於76年間,
由原告之代表人林明國與鐘祿之大兒子接洽,進而由原告向
鐘祿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惟因原告不具自
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得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
兩造乃約定由鐘祿為出名人,
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鐘祿名下,
法令限制已鬆綁,又鐘祿
已於起訴前之81年12月3日死亡,其死後所遺財產之一切權
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被告等人繼承,對於本件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直接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慧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被繼承人鐘祿之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乙張等為證
,復經被告鐘清和、鐘清雲、鐘清達、鐘嘉聲、鐘月娥、陳
鐘秋絨、鐘鳳嬌、林健生於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另被告林淑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林淑慧
自認,
綜上所述,
堪信原告
上述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既於於76年間向鐘祿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並登記在鐘祿名下,則原告與鐘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鐘祿名下,鐘
祿死亡後,原告與鐘祿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被告等為
鐘祿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繼受鐘祿之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是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