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鈿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國
被
上訴人 鐘清和(鐘祿之
繼承人)
鐘清雲(鐘祿之
繼承人)
鐘清達(鐘祿之繼承人)
鐘嘉聲(鐘祿之繼承人)
鐘月娥(鐘祿之繼承人)
陳鐘秋絨(鐘祿之繼承人)
鐘鳳嬌(鐘祿之繼承人)
林健生(鐘祿之繼承人)
林淑慧(鐘祿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
經查:
(一)關於上訴利益之判斷標準,學說上有「形式不服說」與「
實質不服說」之爭論。採「形式不服說」者,認為形式上
只有針對自己不利之判決,始有上訴利益。採「實質不服
說」者,即認為倘可經由上訴程序,使自己獲取實質上更
有利判決者,即有上訴利益(舊實質不服說);另有認為依
原判決之效力,將排除
當事人受更有利
裁判之可能性而實
質違反正義時,應認為有上訴利益(新實質不服說)。採形
式不服說,可由原審判決
主文與當事人之聲明有無落差,
判斷有無不服利益,標準明確,
適合作為程序之道具概念
,有助於減輕上訴審之負荷,因此判斷上訴利益有無,原
則上應以形式不服說為標準,但在例外情形,當事人形式
上雖受有利之裁判,但若依該裁判之效力,該當事人為更
有利請求之機會將被排除者,仍應承認其上訴利益,始符
合正義,例如抵銷
抗辯有理由、
請求權競合之部分否認、
發回判決、法院
依職權裁判之內容不當、為維護親子或
婚
姻關係及適用別訴禁止之訴訟
等情形(呂太郎,民事訴訟
法,元照出版,民國105年8月,段碼第3004,第687頁至
第688頁足資
參照)。
(二)
是以,
本件上訴人獲得第一審全勝判決,依
前揭形式不服
說,其聲明與判決主文間固無落差,似無上訴利益,但依
前揭說明,因本件判決結果,除被上訴人即
被告林淑慧部
分,係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下,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原審107年8月15日為
認諾判決
,故上訴人形式上固受有利之裁判,但
兩造間所為同意之
內容,因無法登記,致兩造紛爭無法解決,將導致
系爭土
地繼續維持兩造所不欲主張之結果,且在
既判力效應下,
亦可能發生與適用別訴禁止相同之效果,故原審基於兩造
認諾所為之判決效力,致當事人間為更有利請求之機會將
被排除,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承認其上訴利益,始符合
正義。故本件上訴人仍有上訴利益,
堪以認定。
(三)故就上訴裁判費之繳納,初步核定依第一審所認定之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