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楊金發
訴訟
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
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
參照)。被告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3
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依法應行
公司清算。又被告公司並未向其事務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
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
上開民事
案卷
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
是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
,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珊蓉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陳明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
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即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克己
及實際負責人即董事兼總經理林文華之請託下,受登記為被
告公司人頭董事,任期自99年6月18日至102年6月17日止,
原告在任期屆滿前多次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華表示屆
期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
已於102年6月18日終止,並另以
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
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滯欠稅捐及罰
鍰,財政部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3年
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公司
清算,經本院查明並無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應以被告公司之
董事為清算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
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
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
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
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
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
被告而生效力,但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0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限制出境函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珊蓉
戶籍謄本、本
院
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第37至42頁),
堪認為真實。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董事之資格,則
原告於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自不因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為
被告法定清算人。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