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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致男 被   告 白瑞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 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 000里路000 號前時,因欲迴車,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 暫停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東 行駛,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 入車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仍直 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機車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 、右腕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6 年3 月14日 至同年月18日至長安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 手術,復於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右拇指 基底關節融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 及看診,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34,793 元。 (二)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長安醫院進行2 次住院 手術,分別住院5 天、3 天,住院期間皆由原告之配偶照 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8 日之看護費為16,000元。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為金星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星公司)之負責人,每月營業所得超過60,000元,原 告願以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34,800元向被告請求,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上班期間為106 年 3月9 日至同年10 月1 日,共計20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40,120 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腕 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但迄今仍無法完全恢復至未受 傷之狀態,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審酌原告之資歷及 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 二、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同意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並已獲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9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3,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4,793 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共住院治療8 日需人全日看護、原告之月薪為34,800元、 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49,906元及對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應 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等,被告均不 爭執。 二、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配偶照顧,而親屬之看護技術顯然無法 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且親屬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 事務,不若專業看護人員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 故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明顯過高。 三、原告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應有其他員工從事工廠內 之勞力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應非高勞力之工作。長安醫院 稱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始可工作,未就原告為公司之負責 人之工作性質加以考量。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 3 月9 日至同年10月1 日共207 日,若原告前開所述為真, 金星公司亦會停擺207 日無法經營,顯不合理。 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將原告送往醫院,並贈送紅 包致意,亦委請員工將原告之機車送修且全額支付修理機車 之費用。嗣被告雖公事繁忙仍掛心原告傷勢,故3 次委請員 工至醫院及家裡探望原告,並贈送紅包、水果及禮品等慰問 原告。原告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應為良好,原告 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未達重傷害程度,其請 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0 00里路000 號前時,因欲迴車,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 暫停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 東行駛,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白瑞騰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仍直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腕拇指基底關 節脫臼等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4,793 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後住院8 日,皆需人全日看護。 (四)原告月薪為34,800元。 (五)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49,90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有無過高?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有多久 ?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00 0里路000 號前時,因欲迴車,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暫停 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東行駛 ,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 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仍直行前 進,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 腕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一) 。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 6 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而同此認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65 號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與原告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玆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134,79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治療8 日,需專 人全日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被告 雖辯稱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技術程度不同,原告請求以每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今看護費用一般行 情全日為2,000 元至2,200 元,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 元,並未逾越目前一般收費行情 ,尚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16,000元(計算式:2,000 ×8=16,000) ,自屬有據。 (三)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1、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6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 日至長安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復 於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右拇指基底關 節融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至106 年7 月24日止共計診療9 次,106 年10月1 日始可正常工 作等情,有長安醫院106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復於106 年7 月24日至同年10 月9 日至長安醫院追蹤治療4 次,認宜再休養3 個月等情 ,亦有該院106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 之期間再函詢長安醫院,並經該以107 年11月27日107 長 總字第107112703 號函回覆「病患於106 年4 月14日入院 ,手術固定右大拇指基底關節,因復原期間,右手施行握 力及大拇指曲屈時,仍感疼痛及無法順利操作工具,故持 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其可正常工作時間為107 年1 月10日 。兩次手術共需休養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該院前開106 年7 月24日及同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意旨相符,自堪採信。 2、依長安醫院上開函文意旨,原告於復原期間,右手施行握 力及大拇指曲屈時,仍感疼痛及無法順利操作工具,故持 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原告雖為金星公司之負責 人,惟其於工廠仍須操作機器,上開休養期間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有7 個月不能工作,工廠就停 擺7 個月不合理云云,惟原告本件並非主張金星公司工廠 不能營業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準此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自休養期間之其中106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共207 日不能工作,核屬有 據。 3、被告就原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月薪,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從而,原告自106 年3 月9 日 起至同年10月1 日,共計20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0, 120 元(計算式:34,800元/30 天×207 日=240,12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手術2 次,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 相當痛苦。原告為五專畢業,係金星公司之負責人,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5,655,500 元,106 年所得 總額為429,161 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上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1,750,000 元,106 年所得總額為51,71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第3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640,913 元(計算式: 134,793 +16,000+240,120 +250,000 =640,913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 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 駛進入車道;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開被告所駕駛之 汽車,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機車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8,639 元(計算式:640,913 × 70% =448,639 )。又原告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49,90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 ,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9,033 元(計 算式:448,639-49,906=399,033)。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9,0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