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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弘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黃文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隆昌印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先後於 民國⑴105年7月13日、⑵同年8月11日、⑶同年9月19日、⑷ 同年10月17日、⑸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購買銅面積層板,價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⑴582,236元、⑵591,990元、⑶982, 958元、⑷⑸1,081,343元,原告並已交貨,隆昌公司即有交 付價金之義務,卻未給付。嗣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依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規定向本院訴請隆昌公司給付貨款3,238,52 7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後,原告與隆昌公司 於同年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隆昌公司應依和解條 件給付原告貨款3,238,527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債務), 惟隆昌公司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貨款,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隆昌公司及監察人之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 發給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6年5月間收到原證7之被告公司致客戶廠商採購部 之傳真通知,由該通知之內容可知隆昌公司之所有生產設備 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予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對廠商、債權 人、原告及關係企業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為 承受之通知,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另由被告公 司之聯絡人劉紘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2 1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亦證稱:其之前在隆昌 公司工作,後來去106年初成立之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 業務內容包含電子零件等之買賣及製作,機器係其從隆昌公 司搬出來的等語,足證隆昌公司除更名設立被告公司外,隆 昌公司整廠含工作人員亦已移轉至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 106年3月1日設立之資本額僅1萬元,卻經營與隆昌公司資本 總額2,150萬元相同之電子零件產業,而被告之銷項營業額 ,於106年4月為77,755元、同年6月為647,020元、同年8月 為1,008,251元、同年10月為970,692元、同年12月為909,84 6元、107年2月為914,134元,足證被告公司係承受隆昌公司 之資產及人員,才有如此驚人之營業額,顯見隆昌公司所有 生產設備、檔案資料及工作人員均已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 並對外廠商及債權人為承受通知,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 之效力,且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均已到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 3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公司係於106年3月1日設立 ,並不認識原告或慶嘉公司,亦無業務往來或交易、買賣, 如何發生給付貨款之關係。另原證7之傳真通知係劉紘愷為 擴展客源及接收客戶所發,並無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意思, 且未發給原告,劉紘愷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錦源之姪子 及員工。又被告公司之業務僅為買賣,並非從事製造,亦未 承受隆昌公司之債務及機器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隆昌公司對其存有系爭貨款債務,且未為清償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發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106年2月21日和解 筆錄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85號債權憑證等資料附卷為 證(見卷第7頁至第1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以原證7傳真,向其為概括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通知,已 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證7傳真是否與民法 第305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 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 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 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 不得以未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 原證7傳真所載「...。現在我公司(即隆昌公司)將於2017 年4月更名為暢紘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繼續為各 位(即客戶廠商採購部)服務,懇請支持惠顧。所有生產設 備以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暢紘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大 里廠房,...」等文義內容(見卷第19頁),尚無表明由被 告概括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情形,且原告係自慶嘉公司取得 原證7傳真,被告並未向原告傳真原證7傳真資料乙節,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卷第48頁),是原證7傳真既無表明由被 告概括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情形,亦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通知或公告,顯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為概 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要件不符,自不發生承擔 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 (二)原告雖另主張由劉紘愷於前案刑事案件證稱:其之前在隆昌 公司工作,後來去106年初成立之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 業務內容包含電子零件等之買賣及製作,機器係其從隆昌公 司搬出來的等語,以及被告公司設立資本額僅1萬元,卻與 隆昌公司均從事電子零件產業,且被告公司銷項月營業額亦 高達60餘萬元至90餘元間,故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隆昌公司 之資產及人員云云。然劉紘愷上開證述內容,僅可佐證劉紘 愷1人於隆昌公司倒閉後,轉至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劉紘愷 曾將隆昌公司之生產設備搬至被告公司而已,核與被告公司 就隆昌公司之財產或營業已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乙事, 仍屬有間;又不同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有所重疊,或公司營 業額高於成立資本額等情事,其原因仍多,如均看好或熟悉 同一產業,或公司產品具高度競爭力等即是,此等情事與不 同公司間存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關係亦難認有關,是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隆昌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並無可採 。再者,原證7傳真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 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要件不符,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隆昌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乙 情,縱屬為真,對本件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證7傳真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 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要件不符,尚不發 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23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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