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佑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採購新造之公艇而辦理「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交
通船」(下稱
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由原告得標後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發包建造費)為新臺幣(
下同)1120萬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次日即104年12月9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
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指定
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條件),
且以日曆天計算。原告因建造系爭電動交通船之造船廠位
於臺南市安平區,而莫蘭蒂颱風將於105年9月14日影響臺
灣,因而在莫蘭蒂颱風來襲前一天即同年月13日停工做防
颱準備;又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來襲
期間,臺南市政府宣布於105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原
告因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款第2目:「因颱風致未
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
期限」、第7條第5款:「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
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
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
規定
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約定,
於事由發生之7日內即105年9月21日以港鯉字第00031號發
函予監造單位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下稱
港鯉字第31號函),表示申請延展工期2日(即105年9月
13日至14日)。
嗣原告因莫蘭蒂颱風剛離開,梅姬颱風將
於105年9月27日緊接而來,因而於梅姬颱風來襲前一天即
同年月26日停工特別加強防颱措施;又在梅姬颱風於105
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來襲期間,臺南市政府宣布105年
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原告因此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於事由發生之7日內即105年
9月29日以港鯉字第00034號再發函(下稱港鯉字第34號函
)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表示申請延
展工期3日。此外,因梅姬颱風來襲期間造成原告台南廠
屋頂與門窗多處嚴重受損、廠房內淹水、JI002裝備(包
含主動力驅動器、主動力鋰鐵電池、太陽能電池)、JI00
2船體(包含走道、艙底、甲板淹水)、JI002加工材料(
包含裝潢板、夾心材、玻璃纖維毯)及室內加工機具等泡
水損壞,並使本已備妥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需向廠商重
新訂購。而經原告分別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訂購
,該廠商回覆重新購買鋰鐵電池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
合船期進口電芯,故交期需3個月;向台灣珊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詢價訂購,該廠商回覆重新購買馬達變頻器需3
個月,且須配合船期進口,原告因而亦在港鯉字第34號函
文中表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申請履約期限延
期4個月。現原告已於105年12月6日將完成之系爭太陽能
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潭水庫,並經交通部港務局檢驗合格
而核發小船執照,於105年12月14日領取執照後,於105年
12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而於106年5月22日正式驗收
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2.分期付款(無者
免填):⑷第四期款:於廠商提交航政
主管機關核發所建
造太陽能電動交通船之本國動力小船(航行區鯉魚潭水庫
)等證書予機關,且本船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本船相關
操作訓練課程(機關所派接受訓練課程人員之旅費、住宿
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行負擔、本船交艇事宜,機關給
付契約價金總額30%。…」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四
期工程款772,800元。
惟被告竟在未對原告申請辦理
上開
延展工期時間回應是否同意;且無視颱風係不
可歸責於原
告之情形下,於106年10月20日以水中鯉字第10631034500
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僅同意延展9
日曆天,且因已逾期69日曆天而罰款772,800元,並與第
四期工程款直接抵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原告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2,800元。
㈡被告認為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毀損而
須更換所需延展工期為7個日曆天,並不合理:
1.原告所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
點、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係指在所有設
備零件均已配齊狀況下進行安裝時程,與因梅姬颱風致
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毀損而須重新購置零件情
形完全不同,故被告以上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葉
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計算鋰鐵電池、馬達變
頻器毀損而須更換所需延展工期顯不合理。另葉大成造
船技師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監工日報表中「第六項重
要事項
記錄」僅記載:「下午3:30驅動馬達變頻器入
船」,並未說明係完工還是剛開始安裝。
2.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施工期間受影響之
工作天:施工期間有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其影響施工
期間之日曆天扣除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非工作天,即
為該次展延所應增加工作天。」第2款規定:「展延工
期之日曆天:該次展延所應增加工作天,加計該期間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非工作天,為該次展延之日曆天日
數。」以及注意事項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
原則表」中關於「工程遭受災害,需拆除重新修復者」
之無法施工原因,依「分析計算原則」認「得依實際情
形分析核算所需工期」,依此,足認工程施作因遭受災
害,需拆除重新修復者,其展延之日數除依實際情形分
析核算所需工期外,該展延工期之日曆天,尚應以所增
加工作天加計該期間中之非工作天始為完整應展延之日
數。而原告在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
旋即於同年
10月3日開始就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部分尋價及購料
,嗣原告於同年10月中確認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馬達變頻器後,隨即訂購馬達變頻器,台灣珊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確認該筆訂單後,於同年
11月3日將該零件送抵台灣,隔日進行報關,依上開注
意事項規定,原告重購馬達變頻器毀損之零件「實際」
所需日數係自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
37日,故被告認因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馬達變頻器損壞而
需更換所需延展工期為7個日曆天,並未考量實際情形
以分析可展延日期之情事,顯已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
㈢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原訂之履約日為105年9月30日,
縱使以被告所認該採購標案應延展工期共9日,則加計9天
,該採購標案延展工期後之履約日應為105年10月9日,
而
非105年10月7日。況依上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9項第2款
規定,該9天延展工期期間應加計該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列
非工作天,即加計同年10月1日、2日(為星期六、日);
9日至11日(為國慶日連假),共計5日延展日數,故不論
有無加計5日延展日數,被告計算延展工期後之履約日為
105年10月7日顯然計算有誤。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按逾
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顯有
過高而應予酌減必要。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
抗辯: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簽訂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開工,且原告應於105年
9月3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
頭(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
交易條件),並在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交付機
關工試報告、完成圖及藍圖(含各主要設備廠家資料)一
式三份、電動船操作維修手冊、馬達、發電機、舵機等裝
備應提供中文說明書和其他機械裝備之原廠說明書及相關
證書,並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因
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之造船廠先遭莫蘭蒂颱風來襲,因而寄
發港鯉字第31號函文,表示申請延展工期2日。惟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公告,臺南
市政府僅宣布於105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故被告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於105年11月16日以水中鯉
字第10531043460號發函予原告,表示核定延展工期0.5日
。後遭梅姬颱風來襲,原告寄發港鯉字第34號函,表示因
停工加強防颱措施1天,且105年9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
上課,因而申請延展工期3日,並表示廠房設備因淹水受
損而請求延展4個月工期;
復於同年10月3日再發函予葉大
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就受梅姬颱風災損影
響而申請延長履約期限4個月部分,於說明欄補充謂:「
…1.鋰鐵動力電池2.馬達變頻器,因浸水受損無法使用,
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必須申請工期展延。三、鋰鐵動力
電池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
進口電芯,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一(檢附廠家報價單)。四
、馬達變頻器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3個月,且須配合船期
進口,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二(檢附廠家報價單)。五、本
次風災災損,本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上述兩項配件
重新購買需3個月以上,且不包含船體浸水電纜更換與更
新電纜工程,概估約需四個月尚屬合理…。」被告因而於
105年11月15日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350號發函予葉大成
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原告),表示請原告說明確切延
展工期時間,嗣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22日以
船字第105112201號發函予原告(副本送被告),表示梅
姬颱風申請延長天數與實際停止上班上課日期不符,請原
告補正後,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再於106年9月22日以船
字第1060922號發函予被告,表示就原告檢送申請延展工
期資料,該事務所已核閱用印並簽註意見如申請履約期限
展期分析表,經被告審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
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臺南市政府宣布於105年9月27日
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以及審核原告提送工作
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船體艤裝建造
後,進行主輔機動力系統安裝及測試,而鋰鐵電池與馬達
變頻器為系爭電動交通船之動力系統,依葉大成造船技師
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於105年11月9日完成操作台下配線後,
於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理應安裝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
,然因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
更換,原告因而分別向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鋰鐵電
池(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報價至10月12
日出貨);向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馬達變頻器
(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報價至11
月16日出貨),導致於105年11月16日始安裝驅動馬達變
頻器入船,故105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為鋰鐵電、馬達
變頻器到貨待料期
等情形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
第5款約定,就梅姬颱風部分核定延展工期1.5日;就鋰鐵
電池與馬達變頻器核定延展工期7日,並以水中鯉字第105
31043350號發函予原告,表示依展期分析表項次一:台南
市安平區造船廠莫蘭蒂與梅姬颱風停班停課,為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發佈屬實,可展延2日曆天;依展期分析表項
次二:依據執行計畫書預定時程變頻器更換影響動力與電
系路徑進而影響後續測試(非船體艤裝),又依據監工日
報表操作台下配線完成為105年11月9月。期間105年11月
10日至變頻器出貨至工廠105年11月16日為等料期,計可
展延7日曆天等語,故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
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公告資料,以及原告所提工作執行
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核定工期,就莫蘭蒂
颱風部分核定延展工期0.5日;就梅姬颱風部分核定延展
工期1.5日;就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更換核定延展工期7
日,完全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雖主張受莫蘭蒂颱風影響致105年9月13日起至14日無
法施工,而申請延展日期2天;梅姬颱風影響致105年9月2
6日起至28日無法施工,而申請延展日期3天。惟依葉大成
造船技師事務所105年9月13日監工日報表
所載:上午主軸
2支入廠,並附施工照片,顯見原告在105年9月13日當日
有施工;105年9月2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馬達變速器入廠
X2等語,並附施工照片,顯見原告在105年9月26日當日亦
有施工。
㈢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原訂應於105年9月30日竣工(即
交船),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9日曆天後,竣工日應為105
年10月7日。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6日將系爭電動交通船
運抵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指定之場所),
於同年月15日檢送小船執照、無線電證書、船上設備證書
、操作手冊及完成圖等相關資料,完成交船履約程序,故
原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2月15日交船日止,共計逾期69
日曆天。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逾期罰款共計772,800元
(計算式:11,200,000元×1/1000×69日曆天=772,800元
)。至於系爭電動交通船排定於106年1月11日、24日辦理
驗收,而履經修繕驗收後,於106年5月22日驗收合格,並
不涉及逾期認定。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
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
)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採購新造之公艇而辦理「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交
通船」採購標案,由原告得標,兩造因此於104年12月18
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總計(發包建造費)1120萬元
,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開工。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3款約定,原告應於105年9月3
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
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
條件),並以日曆天計算(即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
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
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
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
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日計。(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
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
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而依第14條第5款第2目約定,因颱風致未
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
期限。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
㈤原告於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莫蘭蒂颱風宣布105年9月
14日下午停班停課;因梅姬颱風宣布105年9月27日下午及
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
㈥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
送被告),表示系爭採購案,105年9月14日、15日根據氣
象局所報超強颱莫蘭蒂颱風到來,導致當天停班停課,高
雄與台南因風雨交加無法施工,導致停班二天。
㈦原告於105年9月29日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
送被告),表示因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函請辦理系爭採
購案履約期限延期事宜;其說明欄謂:因受梅姬颱風影響
,高雄市政府公告105年8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上課,
另颱風來襲前一日,本公司停工加強防颱措施,合計三日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款,惠請同意辦理履約期限
延期3日;本公司台南廠區廠房頂棚掀起,室內加工機具
損壞,機電裝備亦全毀損,其中廠房積水嚴重致料配件受
潮,受損嚴重,未拆除、復原、重新備料與重建前,完全
無法施工,進而全面影響各船舶建造工程進度。本次風災
災損,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重建之路概估約需4個
月,因本次風災災損屬不可抗力因素,建請同意依採購契
約第7條第5款辦理履約期限延期4個月。
㈧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於105年9月30日發函予被告(副本
送原告),就梅姬颱風部分,擬請被告同意延長工期2日
。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460號函
回覆經審核予延長工期半日。
㈨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再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
本送被告),就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而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4個月部分,於說明欄補充謂:…二、105年9月27日及28
日因受梅姬颱風影響,預計安裝於
本案電動交通船之設備
1.鋰鐵動力電池2.馬達變頻器,因浸水受損無法使用,確
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必須申請工期展延。三、鋰鐵動力電
池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進
口電芯,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一(檢附廠家報價單)。四、
馬達變頻器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3個月,且須配合船期進
口,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二(檢附廠家報價單)。五、本次
風災災損,本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上述兩項配件重
新購買需3個月以上,且不包含船體浸水電纜更換與更新
電纜工程,概估約需四個月尚屬合理…。而被告於105年1
1月15日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350號函覆葉大成造船技師
事務所略謂:關於梅姬風災復工預定進度表不符合現況,
請退回原告公司修正;請原告公司補充說明確切工期延長
日數與合理的計算方式,請貴事務所先依財務採購案契約
規定辦理審查後再將審查結果報局憑辦。
㈩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完成系爭太陽能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
潭水庫,於105年12月14日領取執照,於105年12月15日完
成交船履約程序。
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水中鯉字第10631034500號函就被
告所送「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交通船」展延工期資料1份
,為下列說明:…二、依展期分析表項次一:台南市安平
區造船廠莫蘭蒂與梅姬颱風停班停課,為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發佈屬實,可展延2日曆天。三、依展期分析表項次
二:依據執行計畫書預定時程變頻器更換影響動力與電系
路徑進而影響後續測試(非船體艤裝),又依據監工日報
表操作台下配線完成為105年11月9月。期間105年11月10
日至變頻器出貨至工廠105年11月16日為等料期,計可展
延7日曆天。四、綜合上述二、三可展延9日曆天,竣工日
擬逕為核定由105年9月30日展延至105年10月7日。五、完
成履約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逾期69日曆天,逾期罰款
計新台幣77萬2800元整。六、請於106年10月31日前繳納
逾期罰款新台幣77萬2800元整、保固保證金36萬元整後辦
理末期款336萬元估驗請款與退還
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整。
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款中逕為扣除上開逾期罰款77
2,800元。
爭執之事項:
㈠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㈡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㈢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
,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應予酌減?
參、得
心證之理由:
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說明如下:
原告於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莫蘭蒂颱風宣布105年9月14
日下午停班停課(不爭執事項㈤
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因要
做防颱準備,故105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受莫蘭蒂颱風影
響而無法施工。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13日葉大成造
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該日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
「上午主軸2支入廠」,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欄記載:
化工2人、木工2人、電工1人、鉗工1人,並附有施工相片(
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足見105年9月13日上午並無停
工之情事;至於該日下午及翌日上午,原告是否因莫蘭蒂颱
風來襲而無法施工,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基上,莫蘭
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自應以0.5日為合理。
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說明如下:
原告於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因梅姬颱風宣布105年9月27
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而原告雖主張因要做防颱準備,故105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
日受梅姬颱風影響而無法施工。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9
月26日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該日重要事
項紀錄欄記載:「馬達變速器入廠X2」,出工人數及機具使
用情形欄記載:電工3人、木工2人、鉗工1人、五金工3人,
並附有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足見105年9
月26日並無停工之情事;至於同年月27日上午,原告是否因
梅姬颱風來襲而無法施工,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基上
,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自應以1.5日為合理。
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
,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說明如下:
㈠依被告所提出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至6日之葉大成
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
),原告於梅姬颱風過後之一週內仍有施工,足見其造船
廠並無因梅姬颱風影響而須全面停工之情事。
㈡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原告向
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鋰鐵電池,係於105年10月5日
報價,同年月12日出貨;向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變頻器,係於105年10月28日報價,同年11月16日出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梅姬颱風後之105年9月29日
起至購得新變頻器之105年11月16日止,固然無法施作系
爭電動交通船之電力系統。然
參諸被告提出之105年8月18
日第4次工作會議紀錄決議記載:「目前製作進度落後
28.8%,為避免進度落後持續擴大,遭依契約第十四條或
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請廠商港記公司全力動員施工趲趕進
度。」(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原告係由經理何宜憲
參加該次會議),及105年9月2日第5次工作會議紀錄決議
記載:「執行計畫書請港記公司於9月5日前提送、趕工
計畫書亦於9月9日前送監造單位審核(內容需含人力配置
、施工停檢點及航港局各查核點)」,決議記載:「關
於前述室內儀裝、執行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岸邊充電系
統圖,4項於9月9日前未提送監造單位審核,本局將於9月
15日前召開趕工會議。」(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原
告係由2位經理參加該次會議),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間
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係處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故原告
迨至105年11月9日始完成操作台下配接線(見本院卷第94
頁之監工日報表),應係原本製作進度落後之結果,而非
因梅姬颱風影響所致。
㈢基上,系爭電動交通船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縱使未因
梅姬颱風受有損壞,依原告已落後之施工進度,其亦僅能
於105年11月9日操作台下配接線完成後始得安裝上開電力
系統。而因原告新購之驅動馬達變頻器係於105年11月16
日出貨並入船(見本院卷第95頁之監工日報表),故被告
以105年11月9日操作台下配接線完成後至同年月16日變頻
器出貨至造船廠之等料期計可展延7日曆天,
核屬有據。
從而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
換部分,展延工期應以7日為合理。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應予酌減?說明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
制約廠商應如期完成契約。而原告僅泛稱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過高,有酌減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惟其就該違約金約定如何過高及應予核減至如何之
相當數額,均未為任何主張,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即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從而被
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尚
無酌減之必要。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3款約定,原告應於105年9月30
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
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條件)
,並以日曆天計算,即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不爭執事項㈡參
照)。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6日完成系爭太陽能交通船運抵
苗栗鯉魚潭水庫,於105年12月14日領取執照,於105年12月
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不爭執事項㈩參照)。而本件展延
工期共為9日(即莫蘭蒂颱風部分為0.5日、梅姬颱風部分為
1.5日、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
更換部分為7日),已如前述,故系爭採購契約之竣工日應
由105年9月30日展延至105年10月9日。被告106年10月20日
水中鯉字第10631034500號函
所稱之「竣工日擬逕為核定由
105年9月30日展延至105年10月7日」,顯屬有誤。而原告係
於105年12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故其逾期67日曆天,
逾期罰款應為750,400元(計算式:11,200,000元×1/1000
×67日曆天=750,400元)。茲被告係於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
款中逕為扣除(即抵銷)其所計算之逾期罰款772,800元(
不爭執事項參照),惟因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
債權僅有
750,400元,故經被告以前開債權相抵銷後,原告之第四期
款尚有22,400元未經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2,400元,核屬有據。
末查,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
狀,其於該訴狀雖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為工期計算之相關主張。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茲查,本件訴訟
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
爭點整理程序(見本院卷
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告提出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
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雖屬爭執事項㈢「梅姬颱風致
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展延工期
幾日為合理?」之爭點範圍,惟本院於上開爭點整理程序期
日後,又於107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及為相關主張;且於108年1月16日行最後言
詞辯論前,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為相關主
張,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
迨至該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
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為相關主張,此就被告之防禦及本院之
審理均造成突襲。準此,應認原告該項主張,係屬因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
無庸為審
酌。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契約價金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