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400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12,3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