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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豐泰開發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滿惠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買賣單價 新臺幣(下同)35萬元、16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下稱系 爭3 、4 地號土地),並於106 年12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然原告就系爭3 、4 地號土地實施鑑界後,察覺 有大部分土地面積遭既成道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協商減少買賣價金事宜,均為被告所拒,原告 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居臺北市,對於系爭3 、4 地號土地實際 占用使用狀況並不知悉,是否確有遭既成道路或鄰地占用, 尚有爭議。縱有此節,被告於出售系爭3 、4 地號土地時, 為免土地出售後再生糾葛,即要求依土地現況買賣,此為原 告及參與本件買賣之仲介張進聰所知情,故而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特約約定:「2 、買賣標的現存地上鐵皮建物非 賣方設置,故地上建物之土地使用關係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 ,與賣方無涉。3 、買方就本件買賣標的之建築套繪管制及 各類建築限制事項等問題均已查明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日 後買方不得藉此類建築限制問題而對賣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對原告所稱系爭3 、4 地號土地遭既成道路及鄰地占 用等情,原告既為建築專業,在交易前自會詳細調查買賣標 的狀況,怎能事後推諉不知,而要求被告負責。況系爭3 、 4 地號土地以建蔽率60%、法定空地40%計算,扣除遭既成 道路占用之面積,仍然足夠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對原告權益 並無影響。再以系爭4 地號土地買賣單價每坪16萬元,明顯 低於系爭3 地號土地每坪35萬元,即為原告於購買當時已明 知系爭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道路及鄰地所有人占用,才會以 如此低價購買,原告自應概括承受現況,不得再主張瑕疵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 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 坪買賣單價35萬元、1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 、4 地號 土地,並於106 年12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道路及相鄰建物所 有人無權占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長居臺北 ,不知道系爭3 、4 地號土地現況為何等語。惟經本院前 往系爭3 、4 地號土地現場實施勘驗,確有一既成道路( 即臺中市○○區○○路)緊鄰該土地,土地現況為四邊形 空地,除豐社路該側外,其餘三側均有建物相鄰,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可參。 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可見系爭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豐社路(面積19.89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之鄰地建物外牆(面積1.97平方公尺); 系爭4地號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豐社路(面積19. 4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鄰地建 物(面積各為18.27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0.61平方 公尺)占用,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豐第 二字第107000479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97 頁至第98頁)在卷足憑。是系爭3、4地號土地確有遭既成 道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3 、4 地號土地確有遭既成道 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瑕疵,明顯減少土地價值,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3 、4 地號土地前 即已知悉現況,亦以較低單價購買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 面積較多之系爭4 地號土地,系爭3 、4 地號土地並無瑕 疵存在等語。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3 、4 地號土地確有遭既成道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乙節,既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被告以原告於購買前 明知有此節,不應視為瑕疵為辯,自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其上特約「2 、買賣標的 現存地上鐵皮建物非賣方設置,故地上建物之土地使用關 係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認原告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相 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才會做這樣的約定。然經本院至 系爭3 、4 地號土地現場實施勘驗,並未見有何鐵皮建物 存在,相鄰建物均為鋼筋水泥建築,至多於外牆或屋頂設 置鐵皮,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地上鐵皮建物,顯非 本院勘驗時之相鄰建物。原告亦稱:該鐵皮建物為訴外人 即系爭3 、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廖盧美麗,前於系爭 3、4地號土地所建之鐵皮屋,現已拆除等語(本院卷㈠第 56頁背面)。是上開特約內容並非就系爭3 、4 地號土地 相鄰建物為約定,應可認定。則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原告 已明知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證 明。 2、被告又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特約3 、買方就本件買賣 標的之建築套繪管制及各類建築限制事項等問題均已查明 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日後買方不得藉此類建築限制問題 而對賣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據,認原告已清楚知悉 系爭3 、4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並同意自行處理,不應 再向被告提起本訴。然此特約內容係記載「建築套繪管制 、建築限制事項」,與遭既成道路、相鄰建物占用等情, 並不相同,尚難單以文字內容即認此特約已包含遭占用之 情。復經原告稱:兩造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3 為此約 定,係因系爭4 地號土地已經原臺中縣政府70建484 號建 物使用執照列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語,並提出107 年3 月7 日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系統便民服務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㈠第71頁)為據。則系爭4地號土地既已遭 列為另筆土地之法定空地,自無從再作為其他建築使用, 對於原告購買系爭4地號土地之事後利用可能,確有限制 ,兩造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3為此約定,尚無違常 情。被告又無法提出該特約3已包含遭既成道路、相鄰建 物占用等情之證明,其所辯自無足為採。至被告雖又稱: 縱認系爭4地號土地遭列為法定空地,但計算建蔽率,系 爭3、4地號土地仍有足夠面積可供原告建築房屋使用等語 ,惟已經列為法定空地之部分,自不可能再由原告作為法 定空地使用,該部分已造成系爭4地號土地使用受限,自 不待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復以:系爭4 地號土地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部分, 已經原告另訴請求,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 要拆屋還地,原告應已無損害等語為辯。惟系爭3 、4 地 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即有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且於 移轉登記時仍存在,自不以事後是否另有訴訟或已經拆除 而異其對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憑。 4 、被告另以原告購買系爭4 地號土地之單價顯然較低,可見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 地號土地有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 情等語為辯。然系爭4 地號土地已遭其他土地列為法定空 地,如前所述,兩造因而約定系爭4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 較低,亦屬合理。單以買賣單價之高低,尚無從作為原告 知悉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道路、相鄰建物所有人 占用之證明。 5、況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是透過仲介張進聰來找我說要買系 爭3 、4 地號土地,我在簽約前都沒有見過原告。我從60 、70年間取得系爭3 、4 地號土地後,因為我不住在臺中 ,我都沒有看過系爭3 、4 地號土地,土地現況什麼樣子 我都不知道,所以我有跟仲介強調說,要以土地現況買賣 ,請原告先查明系爭3 、4 地號土地價值後再跟我開價, 我只負責在權狀上蓋章,其他一概不負責。我有請仲介這 樣轉達給買方,免得大家事後糾葛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 、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可見與被告接洽系爭3、4地號 土地買賣細節之人為張進聰,被告所稱其有強調以土地現 況買賣乙節,亦係告知張進聰,而非原告。惟經本院詢問 被告是否傳喚張進聰作證,被告卻以:張進聰與原告是親 戚,不請求其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自 無可採。 (四)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 道路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土 地遭占用,不僅會造成所有權人在土地規劃使用上感到困 擾,也會對土地價值造成減損,況遭既成道路占用,更需 考量公眾權益,於土地規劃使用上之限制更大,是原告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又系爭3 、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遭既成道路占用所減 損之價值為430,551 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遭相 鄰建物所有人占用所減損之價值為861,103 元、861,103 元,如附圖所示C部分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不減損其 價值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9 月28 日之報告書可參。是系爭3 、4 地號土地因遭既成道路及 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已減損價值達538,189 元【計算式 :(430,551 元+861,103 元+861,103 元)×1/4 =53 8,1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本訴僅請求減少 價金519,17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3 、4 地號土地欠缺交易價值之減 少價金求權債權,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前經原告提起本訴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 月3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則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19,171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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