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豐泰開發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滿惠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簽立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買賣單價
新臺幣(下同)35萬元、16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下稱系
爭3 、4 地號土地),並於106 年12月8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然原告就系爭3 、4 地號土地實施鑑界後,察覺
有大部分土地面積遭既成道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協商減少買賣價金事宜,均為被告所拒,原告
迫於無奈,
爰依
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居臺北市,對於系爭3 、4 地號土地實際
占用使用狀況並不知悉,是否確有遭既成道路或鄰地占用,
尚有爭議。
縱有此節,被告於出售系爭3 、4 地號土地時,
為免土地出售後再生糾葛,即要求依土地現況買賣,此為原
告及參與
本件買賣之仲介張進聰所知情,故而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特約約定:「2 、買賣標的現存地上鐵皮建物
非
賣方設置,故地上建物之土地使用關係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
,與賣方
無涉。3 、買方就本件買賣標的之建築套繪管制及
各類建築限制事項等問題均已查明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日
後買方不得藉此類建築限制問題而對賣方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對原告
所稱系爭3 、4 地號土地遭既成道路及鄰地占
用
等情,原告既為建築專業,在交易前自會詳細調查買賣標
的狀況,怎能事後推諉不知,而要求被告負責。況系爭3 、
4 地號土地以建蔽率60%、法定空地40%計算,扣除遭既成
道路占用之面積,仍然足夠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對原告權益
並無影響。再以系爭4 地號土地買賣單價每坪16萬元,明顯
低於系爭3 地號土地每坪35萬元,即為原告於購買當時已明
知系爭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道路及鄰地所有人占用,才會以
如此低價購買,原告自應概括承受現況,不得再主張瑕疵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 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
坪買賣單價35萬元、1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 、4 地號
土地,並於106 年12月8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道路及相鄰建物所
有人無權占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長居臺北
,不知道系爭3 、4 地號土地現況為何等語。
惟經本院前
往系爭3 、4 地號土地現場實施
勘驗,確有一既成道路(
即臺中市○○區○○路)緊鄰該土地,土地現況為四邊形
空地,除豐社路該側外,其餘三側均有建物相鄰,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
可參。
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後,製有
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可見系爭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豐社路(面積19.89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之鄰地建物外牆(面積1.97平方公尺);
系爭4地號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豐社路(面積19.
4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鄰地建
物(面積各為18.27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0.61平方
公尺)占用,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豐第
二字第1070004790號函
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97
頁至第98頁)在卷
足憑。是系爭3、4地號土地確有遭既成
道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
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3 、4 地號土地確有遭既成道
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瑕疵,明顯減少土地價值,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3 、4 地號土地前
即已知悉現況,亦以較低單價購買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
面積較多之系爭4 地號土地,系爭3 、4 地號土地並無瑕
疵存在等語。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系爭3 、4
地號土地確有遭既成道路及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乙節,既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被告以原告於購買前
明知有此節,不應視為瑕疵為辯,自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被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雖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其上特約「2 、買賣標的
現存地上鐵皮建物非賣方設置,故地上建物之土地使用關
係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認原告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相
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才會做這樣的約定。然經本院至
系爭3 、4 地號土地現場實施勘驗,並未見有何鐵皮建物
存在,相鄰建物均為鋼筋水泥建築,至多於外牆或屋頂設
置鐵皮,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地上鐵皮建物,顯非
本院勘驗時之相鄰建物。原告亦稱:該鐵皮建物為訴外人
即系爭3 、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廖盧美麗,前於系爭
3、4地號土地所建之鐵皮屋,現已拆除等語(本院卷㈠第
56頁背面)。是
上開特約內容並非就系爭3 、4 地號土地
相鄰建物為約定,應可認定。則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原告
已明知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證
明。
2、被告又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特約3 、買方就本件買賣
標的之建築套繪管制及各類建築限制事項等問題均已查明
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日後買方不得藉此類建築限制問題
而對賣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據,認原告已清楚知悉
系爭3 、4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並同意自行處理,不應
再向被告提起本訴。然此特約內容係記載「建築套繪管制
、建築限制事項」,與遭既成道路、相鄰建物占用等情,
並不相同,尚難單以文字內容即認此特約已包含遭占用之
情。復經原告稱:兩造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3 為此約
定,係因系爭4 地號土地已經原臺中縣政府70建484 號建
物使用執照列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語,並提出107 年3 月7
日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系統便民服務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㈠第71頁)為據。則系爭4地號土地既已遭
列為另筆土地之法定空地,自無從再作為其他建築使用,
對於原告購買系爭4地號土地之事後利用可能,確有限制
,兩造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3為此約定,尚無違常
情。被告又無法提出該特約3已包含遭既成道路、相鄰建
物占用等情之證明,其所辯自無足為採。至被告雖又稱:
縱認系爭4地號土地遭列為法定空地,但計算建蔽率,系
爭3、4地號土地仍有足夠面積可供原告建築房屋使用等語
,惟已經列為法定空地之部分,自不可能再由原告作為法
定空地使用,該部分已造成系爭4地號土地使用受限,
自
不待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復以:系爭4 地號土地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部分,
已經原告另訴請求,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
要
拆屋還地,原告應已無損害等語為辯。惟系爭3 、4 地
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即有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且於
移轉登記時仍存在,自不以事後是否另有訴訟或已經拆除
而異其對系爭3 、4 地號土地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憑。
4 、被告另以原告購買系爭4 地號土地之單價顯然較低,可見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 地號土地有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
情等語為辯。然系爭4 地號土地已遭其他土地列為法定空
地,如前所述,兩造因而約定系爭4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
較低,亦屬合理。單以買賣單價之高低,尚無從作為原告
知悉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道路、相鄰建物所有人
占用之證明。
5、況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是透過仲介張進聰來找我說要買系
爭3 、4 地號土地,我在簽約前都沒有見過原告。我從60
、70年間取得系爭3 、4 地號土地後,因為我不住在臺中
,我都沒有看過系爭3 、4 地號土地,土地現況什麼樣子
我都不知道,所以我有跟仲介強調說,要以土地現況買賣
,請原告先查明系爭3 、4 地號土地價值後再跟我開價,
我只負責在權狀上蓋章,其他一概不負責。我有請仲介這
樣轉達給買方,免得大家事後糾葛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
、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可見與被告接洽系爭3、4地號
土地買賣細節之人為張進聰,被告所稱其有強調以土地現
況買賣乙節,亦係告知張進聰,
而非原告。惟經本院詢問
被告是否傳喚張進聰作證,被告卻以:張進聰與原告是親
戚,不請求其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自
無可採。
(四)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 、4 地號土地有遭既成
道路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土
地遭占用,不僅會造成所有權人在土地規劃使用上感到困
擾,也會對土地價值造成減損,況遭既成道路占用,更需
考量公眾權益,於土地規劃使用上之限制更大,是原告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又系爭3 、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遭既成道路占用所減
損之價值為430,551 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遭相
鄰建物所有人占用所減損之價值為861,103 元、861,103
元,如附圖所示C部分遭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不減損其
價值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9 月28
日之報告書可參。是系爭3 、4 地號土地因遭既成道路及
相鄰建物所有人占用,已減損價值達538,189 元【計算式
:(430,551 元+861,103 元+861,103 元)×1/4 =53
8,1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本訴僅請求減少
價金519,17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3 、4 地號土地欠缺交易價值之減
少價金求權
債權,並未約定履行
期間,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前經原告提起本訴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 月3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則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19,171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