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陳美言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
民法第
478條、第749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69,728元及
遲延利息,
嗣其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749條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71頁反面),
惟未為被告同意,自不生撤回效力,本院
仍應就其請求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曾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14日
離婚,原告於婚前將坐○
○○區○○段○○○號、東寶七段157、198、199號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號
302地號,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
台新銀行貸款,原告則擔任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兩造共同繳
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貸款),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
積欠之台新銀行借款,被告則提供
前揭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
並設定
抵押權,原告並按月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直至107年1月,兩造無法再維持婚姻,始由被告
另向其他銀行借款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茲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為3,179,728元,扣除被告支付之
數額1,210,000元,被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清償之款項1,969,
728元(即3,179,728-1,210,000=1,969,728元),
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又原告因擔任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以代償被告積欠台
新銀行之借款840萬元,嗣被告向其他銀行借款5,490,735元
,加上被告支付之貸款1,210,000,合計被告返還原告之數
額為6,700,735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969,7
28元,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9,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係由被告之姐姐
擔任連帶保證人,
非由原告擔任,且台新銀行之借款均係由
被告清償,又夫妻間之金錢往來非絕對為
借貸關係,兩造間
離婚協議書即無本件借貸相關之約定,原告就其主張應先舉
證證明等語為
抗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107年3月14日離婚,未育有子
女。
㈡、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目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
㈢、對於兩造所提之書面文件除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外,其餘形式
上真實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840萬元、所貸款項用以清
償被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債務
一節,固據其提出104年8月4
日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據(見本
院卷第11-20、52-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由其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之台新銀行借款一節,負
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於98
年1月12日結婚,
迄107年3月14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兩造
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對於
共同投資之辦公大樓及車位於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處理方式
,對於原告所投資之「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係登記在被
告戶籍所在,原告應於3個月內遷出,對於原告收藏而暫放
被告
住所之「恐龍蛋化石」,亦應於3個月內遷出
等情,均
詳予約定,倘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對被告尚有
高達近2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豈有可能在離婚協
議書內隻字未提,直至時隔將近4月後,始為本件之主張,
可見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有違。
㈢、又原告
自承:結婚前,被告父親有將臺中市○○路房子過戶
予伊,系爭不動產則係伊過戶給被告,大連路房屋貸款非伊
支付,後來伊將房屋出售,還清貸款後,伊有取得20、30萬
元,被告則無;系爭不動產原來即向台新銀行貸款,過戶給
被告後,兩造一起繳貸款,考慮貸款利息,才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貸款清償台新銀行借款,並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被告也有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離婚後,被告向其他
銀行借款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可見兩造在婚前業已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及銀行貸款之支付方式達成共識而有意思之合致,並
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約定履行,故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未
再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另為約定,益見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
表示之合致,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
上開說明,亦無
從因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為被告之債務而原告得依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償還,併此敘明。
㈣、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擔任被告向台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詢台新銀行,亦經該行覆以「
本行客戶陳美言(即被告)無以陳進益(即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借款紀錄」等語,有該行107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752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
其擔任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已難採信,
則其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之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69,72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