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王晏聆
訴訟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賴毓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923元,及107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
590元,
嗣擴張請求為888,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接近慢
車道線)由東山路往軍福十五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
路與軍福十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
駛軍福十六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
,而未讓在其左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
事故),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3×0.1公分)
、頭部鈍傷、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2.5 公分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肘4×3公分,左腰4×3公分,左
大腿5×2公分,左膝2×3公分,左踝4×7公分,右肘1 ×
0.8公分,右腕2×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8,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前方左轉方向燈仍閃爍著;且依原
告機車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機車當時行車速度緩
慢,並慢慢切入車道靠近雙黃線,而原告當時車速快、未保
持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
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未斟酌
上開因素即
遽認原告無肇
事因素,顯不足採。原告就就系爭事故發生既
與有過失,自
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責,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
負1/2肇事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⑴原告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6年5月25日胸腔內科
醫療費用收據290元與系爭傷勢無關,而應予扣除。又診斷
證明書
非屬醫療費用,因此慈濟醫院106年5月1日醫療費用
收據、5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10
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8月17日醫療費用
收據、11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用分別為120元、
100元、120元、200元、500元、220元及100元,共計1,360
元均應予扣除。此外,原告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5月2日門診醫療收據、5月5日門診醫療收據、5月6日
門診醫療收據、6月20日門診醫療收據,共計2,130元,並未
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至該
醫院就診,故上開費用亦應予扣除;⑵系爭傷勢僅為輕微擦
挫傷,依一般
經驗法則,數日後即可癒合,原告並無專人照
顧需要,慈濟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1月9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
所載內容係原告要求醫師記載;
⑶原告所提出106年6月中旬以後發票除無記載品項外,依澄
清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於106年中
旬即已癒合,為何於106年6月中旬以後仍需購買醫療耗材,
故該等發票是否為購買系爭傷勢所需之醫療耗材
並非無疑;
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輕微,並無搭計程車之必要。若以計程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則停車費用應不可請求;⑸系爭傷勢痊
癒後並不會留下明顯疤痕,而無整形美容之必要。此外,原
告以一般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計算依據,亦有不
當;⑹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額應以10,000元為
適當。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蓋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疤痕肥
後增生,
迄今疤痕仍無法痊癒;且因該傷勢疼痛難忍而須由
專人照護2個月,並無法工作達4個月,被告因而主張其所支
出醫療費用1,1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
0,000元(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及
精神慰撫金與原告
所得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581號(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下稱刑事案件
二審)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打開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未斟酌上開因素即遽認原告無肇
事因素,顯不足採
云云,
惟依刑事案件二審當庭
勘驗原告機
車裝設之行車錄影器錄影光碟內容:「行車紀錄器時間08:
17:18,原告機車右轉進入建和路。直行至第一個十字路口
前(右前方為晴綻花園大樓),尚未越過該路口即可見到被
告騎乘機車在前方,此時兩人相距尚遠,且當時該路段僅有
被告機車。以相對車速而言,原告之車速顯較被告快許多,
原告在穿越第一個十字路口時(晴綻花園大樓前),無減速
跡象,與被告機車接近時似仍維持原來車速,並未有減速的
情形。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33,被告機車開始緩慢向左
邊雙黃線偏,從畫面上觀察,此時被告與原告車距大約2部
機車車身長,原告並無減速跡象,仍以原速度前進,
旋即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34與被告發生碰撞。」之結果,可
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維持原來車速行駛,而在被
告機車開始緩慢向左邊雙黃線偏之際,因
兩造之車距約僅有
2部機車車身長,兩車在1秒鐘後隨即發生碰撞。而原告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雖以較快之車速自後方接近被告機車,然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最高行車速度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且依106年5月1日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記載,被告當時車速為20至
30公里間,則自難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較被告快,
即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8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1頁反面)。又原告
與被告機車在肇事後,僅在現場之地面分別產生6公尺、3公
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頁),若原告以時速30至50公里之速
度行進,每秒速度為8.3至13.88公尺,而一般機車車長通常
不超過2公尺,是原告發現被告駕駛之機車偏駛時,兩造車
距已不到4公尺距離,就客觀上言,原告當時已來不及煞車
(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需相當反應時間,故至煞停車輛所
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
時間所經之距離。)。此外,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一審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①
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鑑定意
見書),嗣本院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決議
亦同(見本院卷第68頁),而鑑定委員會係由具有專業鑑定
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
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
採酌,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遵
循交通法規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應可信賴被告亦會遵守交通
規則,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
先行,在原告發現被告機車偏駛時,雙方差距已不到4公尺
距離,且在1秒後即發生撞擊,對原告而言顯屬煞避不及之
突發狀況,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期待原
告有何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難
苛責令原告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086
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其中除慈濟
醫院106年5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290元,並無法證明係外
科或整形外科醫師建議至胸腔內科就診,且與系爭傷勢有
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之證明書費項目非屬醫療費用,且
原告未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無法證
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與系爭傷勢有關云
云,惟證明書費係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
存在
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
參照),是證明書費為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之醫療必要支出。另本院
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6
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
貴院就診之主述病因為何?惠復」,經該院函覆:「…二
、
經查病人(即原告)…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本院就診之病因,均因左
腰及左腳踝傷口至門診就診及換藥。」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70013285號函在卷
可憑,並
參酌
原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不久之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所受系爭傷勢包括左腰、左踝,足認,上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費用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之醫療必要支出,是被告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35,79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5月1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治及傷口處理後,當天辦理出院。又於106年5月3日至10
6年8月17日期間陸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換藥31次,左足傷口
換藥至6月中旬癒合,期間須使用拐杖,受傷後1個月需有
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主張有1個月須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
要,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專人照顧必要,慈濟
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所載內容係
原告要求醫師記載云云,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並未舉證
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又關於臺中市一
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200元,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
時所得知悉之事實,
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
2,200元計算(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卷宗第3頁
),自屬有理,應可採認。則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
元),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
⑶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紗布、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
及壓力左腳套等醫療耗材,共計支出5,35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及收據等為證,惟其中除皇杰藥局106年5月2日發票
170元、106年5月18日發票110元、106年6月1日發票100元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發票450元;北屯軍
功藥局106年5月29日發票60元、106年6月6日發票150元,
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名稱,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為治
療系爭傷勢所支出
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外;其中皇杰藥
局106年5月7日收據50元(品名為醫療器材)、晨陽全球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統一發票4,000元(品名為壓
力左腳套),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
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06年5月3日至
106年8月17日期間陸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換藥,左足傷口換
藥至6月中旬癒合。傷口建議使用人工皮換藥,傷口癒合
後疤痕約需半年才會趨於穩定,左足背疤痕增生嚴重,須
使用壓力衣、矽膠片及疤痕藥膏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等語
,加以上開發票、收據總額並未逾越
前揭用品之一般行情
,
發票日期亦與治療期間相當,應
堪認確屬治療傷勢所必
要,而應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既已於106年中旬即
已癒合,為何於106年6月中旬以後仍需購買醫療耗材,故
該發票是否為購買系爭傷勢所需之醫療耗材並非無疑云云
,顯不足採。至於其餘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計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部分:
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
勢於106年5月1日至由119送至該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及
傷口處理後,當天辦理出院。於106年5月3日至106年8月
17日期間陸續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換藥31次,左足傷口換藥
至6月中旬癒合,期間須使用拐杖等語,復參以原告受傷
之部位均在手部及足部,足見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
年8月17日止因系爭傷勢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
,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度及安全顧慮,當以低
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是原告於前述期間為治
療系爭傷勢至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又依原告
自承其係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
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
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
免除對家人
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換
算成計程車車資由被告負擔,足認原告請求106年5月1日
須搭車自慈濟醫院返家,以及106年5月3日、5月4日、5月
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
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
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
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6月5日、
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17日
須搭車往返慈濟醫院外科或整形外科治療系爭傷勢
即屬有
據,應可採信。並參酌原告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
,其自住處臺中市北屯區往返慈濟醫院單程日間車資為
129元,是原告除106年5月1日自醫院急診返回住處為單程
車資外,其餘均為來回車資,原告自得請求車資為8,127
元(計算式:來回車資258元×31次+129元=8,127元)
。至逾此範圍之車資,原告並無法提出須搭車往返醫院治
療之必要,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提出慈濟
醫院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急診外及慈濟醫院停車場(
急診內)之停車費用發票,除107年3月2日發票30元與就
診日期不符合,而應予剔除外,其餘106年5月1日、5月4
日、5月8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
16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
、6月9日、6月10日、107年3月2日發票,共計450元與原
告就診日期並無不符,是原告自得請求停車費用45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計8,57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⑸預估支出整形、美容費用部分:
①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
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
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
×2.5公分)、左腰(4×3公分)傷口有進行雷射治療之
必要,以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
基本費1,000元為計算,預估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需治療6次,費用共37,500元;左腰需治療3次,費用共
3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整形美容之必
要。且原告以一般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計算
依據,亦有不當云云,惟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勢而需使用人工皮換藥,傷口癒合
後疤痕約需半年才會趨於穩定,左足背疤痕增生嚴重,
須使用壓力衣、矽膠片及疤痕藥膏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
,後續可藉由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等語,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㈠左足、左腰是否須
行雷射治療?若需要,其預估費用為何?…」,經該院
函覆:「1.雷射屬自費改善外觀之療程,收費依醫院規
定。」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21
4號函(下稱慈濟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左足背撕
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2.5公分)、左腰(4×3公分
)傷口經治療後,傷口雖已癒合,但若需回復原狀,仍
須藉由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故將來雷射
治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然疤痕狀況視受傷時之深度、
部位及個人膚質
而定,隨著時間疤痕會漸漸改善,但很
難回復到原本正常的皮膚;每個人對疤痕的要求及接受
度不同,無法估算需進行多少次治療才能達到患者要求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現今一般雷射治
療約以5次至10次為一個療程,且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
機構收費標準表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據臺中市醫療機
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所制定,而認原告以
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基本費
1,000 元為計算基礎,就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請
求6次之雷射治療費用37,500元;左腰需雷射請求3次雷
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左足背傷口皮膚汗腺已缺損,該部分皮膚有
永久性乾裂、脫皮,每月需使用一瓶600ml凡士林(一瓶
165元),以60年計算,共需支出118,800元;系爭傷勢
每月需使用1條除疤藥膏(1條2,800元)及每4個月需使
用1片疤痕矽膠片(1片1,368元),以2年計算,分別需
支出67,200元、8,3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
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
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
苟為
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
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
限,苟其損害內容
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
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查原告
之系爭傷勢為避免疤痕過度增生而需使用矽膠片及疤痕
藥膏,此有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㈡左足背傷口之
皮膚汗腺是否已缺損?若已缺損,其治療方式為何?有
無使用凡士林乳液之必要?若有必要,其使用期間應為
多久?使用量為何?㈢病患有無使用除疤藥膏、疤痕矽
膠片之必要?若有,其使用期間應為多久?又是否因行
雷射治療後而無再為使用之必要(即雷射治療與使用除
疤藥膏、疤痕矽膠片有無相斥?)」,經該院函覆:「
2.疤痕上不會有汗腺、皮脂腺,無法恢復,僅能症狀改
善(保濕、防曬)。3.有必要,改善疤痕外觀及不適症
狀,使用期間因人而異,3至6個月或更久。雷射治療與
上述無相斥」等語,有該上開慈濟醫院函文附卷可參,
足見左足背傷口之皮膚汗腺已缺損,而無法恢復,僅能
用保濕、防曬方式改善症狀,且系爭傷勢傷口癒合後至
少有3個月以上期間需使用除疤藥膏、矽膠片以防止疤痕
過度增生,是原告購買凡士林乳液、除疤藥膏及矽膠片
係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惟原告就購買凡士林乳液僅泛
稱每月需1瓶600ml凡士林(一瓶165元)擦抹,且期間為
60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購買除疤藥膏、矽膠片
雖分別依慈濟醫院106年5月15日及106年6月9醫療費用收
據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2,800元;慈濟醫院106
年8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1,
368元請求,惟一般除疤藥膏、矽膠片幾百元至幾千元
都有,價格不一,且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尚有204元,是上開「材
料費」項目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費支出醫療相關材料費,
並無法證明係購買除疤藥膏、矽膠片費用。此外,原告
就除疤藥膏、矽膠片需幾個月使用1次,需使用多久均
未舉證證明,僅泛稱每月需使用1條除疤藥膏及每4個月
需使用1片疤痕矽膠片,且須使用2年,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日後所需購買凡士林乳液、除疤藥膏、矽膠片之費用
,尚難預估,原告主張後續需支出購買凡士林乳液費用
118,800 元、除疤藥膏費用67,200元及疤痕矽膠片
8,316元,實難憑信,
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日後如確
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得
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併予敘明。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
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
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
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437,92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顯示方向燈驟
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客觀上不論
何人,對此無足夠之反應距離、時間,亦無法及時視察之猝
不及防意外事故,均無可期待能得以提前煞停或閃避,實難
以指摘原告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任何過失,更無
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請求原告賠付前述三、㈣
所示之醫療費用1,1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無法工作損
失120,000元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請求抵銷,更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