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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王晏聆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賴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923元,及107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 590元,嗣擴張請求為888,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接近慢 車道線)由東山路往軍福十五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 路與軍福十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 駛軍福十六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 ,而未讓在其左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3×0.1公分) 、頭部鈍傷、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2.5 公分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肘4×3公分,左腰4×3公分,左 大腿5×2公分,左膝2×3公分,左踝4×7公分,右肘1 × 0.8公分,右腕2×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前方左轉方向燈仍閃爍著;且依原 告機車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機車當時行車速度緩 慢,並慢慢切入車道靠近雙黃線,而原告當時車速快、未保 持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 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未斟酌上開因素即遽認原告無肇 事因素,顯不足採。原告就就系爭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自 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責,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 負1/2肇事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⑴原告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6年5月25日胸腔內科 醫療費用收據290元與系爭傷勢無關,而應予扣除。又診斷 證明書非屬醫療費用,因此慈濟醫院106年5月1日醫療費用 收據、5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10 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8月17日醫療費用 收據、11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用分別為120元、 100元、120元、200元、500元、220元及100元,共計1,360 元均應予扣除。此外,原告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5月2日門診醫療收據、5月5日門診醫療收據、5月6日 門診醫療收據、6月20日門診醫療收據,共計2,130元,並未 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至該 醫院就診,故上開費用亦應予扣除;⑵系爭傷勢僅為輕微擦 挫傷,依一般經驗法則,數日後即可癒合,原告並無專人照 顧需要,慈濟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1月9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所載內容係原告要求醫師記載; ⑶原告所提出106年6月中旬以後發票除無記載品項外,依澄 清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於106年中 旬即已癒合,為何於106年6月中旬以後仍需購買醫療耗材, 故該等發票是否為購買系爭傷勢所需之醫療耗材並非無疑; 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輕微,並無搭計程車之必要。若以計程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則停車費用應不可請求;⑸系爭傷勢痊 癒後並不會留下明顯疤痕,而無整形美容之必要。此外,原 告以一般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計算依據,亦有不 當;⑹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蓋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疤痕肥 後增生,迄今疤痕仍無法痊癒;且因該傷勢疼痛難忍而須由 專人照護2個月,並無法工作達4個月,被告因而主張其所支 出醫療費用1,1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 0,000元(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與原告 所得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581號(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下稱刑事案件 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打開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未斟酌上開因素即遽認原告無肇 事因素,顯不足採云云,惟依刑事案件二審當庭勘驗原告機 車裝設之行車錄影器錄影光碟內容:「行車紀錄器時間08: 17:18,原告機車右轉進入建和路。直行至第一個十字路口 前(右前方為晴綻花園大樓),尚未越過該路口即可見到被 告騎乘機車在前方,此時兩人相距尚遠,且當時該路段僅有 被告機車。以相對車速而言,原告之車速顯較被告快許多, 原告在穿越第一個十字路口時(晴綻花園大樓前),無減速 跡象,與被告機車接近時似仍維持原來車速,並未有減速的 情形。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33,被告機車開始緩慢向左 邊雙黃線偏,從畫面上觀察,此時被告與原告車距大約2部 機車車身長,原告並無減速跡象,仍以原速度前進,旋即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34與被告發生碰撞。」之結果,可 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維持原來車速行駛,而在被 告機車開始緩慢向左邊雙黃線偏之際,因兩造之車距約僅有 2部機車車身長,兩車在1秒鐘後隨即發生碰撞。而原告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雖以較快之車速自後方接近被告機車,然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最高行車速度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106年5月1日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當時車速為20至 30公里間,則自難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較被告快, 即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8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1頁反面)。又原告 與被告機車在肇事後,僅在現場之地面分別產生6公尺、3公 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頁),若原告以時速30至50公里之速 度行進,每秒速度為8.3至13.88公尺,而一般機車車長通常 不超過2公尺,是原告發現被告駕駛之機車偏駛時,兩造車 距已不到4公尺距離,就客觀上言,原告當時已來不及煞車 (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需相當反應時間,故至煞停車輛所 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 時間所經之距離。)。此外,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一審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① 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鑑定意 見書),嗣本院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決議 亦同(見本院卷第68頁),而鑑定委員會係由具有專業鑑定 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 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 採酌,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遵 循交通法規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應可信賴被告亦會遵守交通 規則,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 先行,在原告發現被告機車偏駛時,雙方差距已不到4公尺 距離,且在1秒後即發生撞擊,對原告而言顯屬煞避不及之 突發狀況,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期待原 告有何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難 苛責令原告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086 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其中除慈濟 醫院106年5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290元,並無法證明係外 科或整形外科醫師建議至胸腔內科就診,且與系爭傷勢有 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之證明書費項目非屬醫療費用,且 原告未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無法證 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與系爭傷勢有關云 云,惟證明書費係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 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是證明書費為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之醫療必要支出。另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6 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 貴院就診之主述病因為何?惠復」,經該院函覆:「…二 、經查病人(即原告)…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本院就診之病因,均因左 腰及左腳踝傷口至門診就診及換藥。」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70013285號函在卷可憑,並參酌 原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不久之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所受系爭傷勢包括左腰、左踝,足認,上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費用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之醫療必要支出,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35,79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5月1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治及傷口處理後,當天辦理出院。又於106年5月3日至10 6年8月17日期間陸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換藥31次,左足傷口 換藥至6月中旬癒合,期間須使用拐杖,受傷後1個月需有 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有1個月須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 要,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專人照顧必要,慈濟 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所載內容係 原告要求醫師記載云云,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並未舉證 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又關於臺中市一 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200元,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 時所得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 2,200元計算(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卷宗第3頁 ),自屬有理,應可採認。則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 元),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 ⑶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紗布、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 及壓力左腳套等醫療耗材,共計支出5,35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及收據等為證,惟其中除皇杰藥局106年5月2日發票 170元、106年5月18日發票110元、106年6月1日發票100元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發票450元;北屯軍 功藥局106年5月29日發票60元、106年6月6日發票150元, 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名稱,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為治 療系爭傷勢所支出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外;其中皇杰藥 局106年5月7日收據50元(品名為醫療器材)、晨陽全球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統一發票4,000元(品名為壓 力左腳套),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 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06年5月3日至 106年8月17日期間陸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換藥,左足傷口換 藥至6月中旬癒合。傷口建議使用人工皮換藥,傷口癒合 後疤痕約需半年才會趨於穩定,左足背疤痕增生嚴重,須 使用壓力衣、矽膠片及疤痕藥膏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等語 ,加以上開發票、收據總額並未逾越前揭用品之一般行情 ,發票日期亦與治療期間相當,應堪認確屬治療傷勢所必 要,而應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既已於106年中旬即 已癒合,為何於106年6月中旬以後仍需購買醫療耗材,故 該發票是否為購買系爭傷勢所需之醫療耗材並非無疑云云 ,顯不足採。至於其餘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計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部分: 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 勢於106年5月1日至由119送至該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及 傷口處理後,當天辦理出院。於106年5月3日至106年8月 17日期間陸續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換藥31次,左足傷口換藥 至6月中旬癒合,期間須使用拐杖等語,復參以原告受傷 之部位均在手部及足部,足見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 年8月17日止因系爭傷勢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 ,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度及安全顧慮,當以低 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是原告於前述期間為治 療系爭傷勢至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又依原告自承其係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 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 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 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換 算成計程車車資由被告負擔,足認原告請求106年5月1日 須搭車自慈濟醫院返家,以及106年5月3日、5月4日、5月 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 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 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 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6月5日、 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17日 須搭車往返慈濟醫院外科或整形外科治療系爭傷勢即屬有 據,應可採信。並參酌原告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 ,其自住處臺中市北屯區往返慈濟醫院單程日間車資為 129元,是原告除106年5月1日自醫院急診返回住處為單程 車資外,其餘均為來回車資,原告自得請求車資為8,127 元(計算式:來回車資258元×31次+129元=8,127元) 。至逾此範圍之車資,原告並無法提出須搭車往返醫院治 療之必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提出慈濟 醫院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急診外及慈濟醫院停車場( 急診內)之停車費用發票,除107年3月2日發票30元與就 診日期不符合,而應予剔除外,其餘106年5月1日、5月4 日、5月8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 16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 、6月9日、6月10日、107年3月2日發票,共計450元與原 告就診日期並無不符,是原告自得請求停車費用45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計8,57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⑸預估支出整形、美容費用部分: ①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 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 ×2.5公分)、左腰(4×3公分)傷口有進行雷射治療之 必要,以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 基本費1,000元為計算,預估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需治療6次,費用共37,500元;左腰需治療3次,費用共 3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整形美容之必 要。且原告以一般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計算 依據,亦有不當云云,惟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勢而需使用人工皮換藥,傷口癒合 後疤痕約需半年才會趨於穩定,左足背疤痕增生嚴重, 須使用壓力衣、矽膠片及疤痕藥膏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 ,後續可藉由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等語,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㈠左足、左腰是否須 行雷射治療?若需要,其預估費用為何?…」,經該院 函覆:「1.雷射屬自費改善外觀之療程,收費依醫院規 定。」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21 4號函(下稱慈濟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左足背撕 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2.5公分)、左腰(4×3公分 )傷口經治療後,傷口雖已癒合,但若需回復原狀,仍 須藉由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故將來雷射 治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然疤痕狀況視受傷時之深度、 部位及個人膚質而定,隨著時間疤痕會漸漸改善,但很 難回復到原本正常的皮膚;每個人對疤痕的要求及接受 度不同,無法估算需進行多少次治療才能達到患者要求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現今一般雷射治 療約以5次至10次為一個療程,且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 機構收費標準表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據臺中市醫療機 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所制定,而認原告以 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基本費 1,000 元為計算基礎,就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請 求6次之雷射治療費用37,500元;左腰需雷射請求3次雷 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左足背傷口皮膚汗腺已缺損,該部分皮膚有 永久性乾裂、脫皮,每月需使用一瓶600ml凡士林(一瓶 165元),以60年計算,共需支出118,800元;系爭傷勢 每月需使用1條除疤藥膏(1條2,800元)及每4個月需使 用1片疤痕矽膠片(1片1,368元),以2年計算,分別需 支出67,200元、8,3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 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 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 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 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 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 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查原告 之系爭傷勢為避免疤痕過度增生而需使用矽膠片及疤痕 藥膏,此有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㈡左足背傷口之 皮膚汗腺是否已缺損?若已缺損,其治療方式為何?有 無使用凡士林乳液之必要?若有必要,其使用期間應為 多久?使用量為何?㈢病患有無使用除疤藥膏、疤痕矽 膠片之必要?若有,其使用期間應為多久?又是否因行 雷射治療後而無再為使用之必要(即雷射治療與使用除 疤藥膏、疤痕矽膠片有無相斥?)」,經該院函覆:「 2.疤痕上不會有汗腺、皮脂腺,無法恢復,僅能症狀改 善(保濕、防曬)。3.有必要,改善疤痕外觀及不適症 狀,使用期間因人而異,3至6個月或更久。雷射治療與 上述無相斥」等語,有該上開慈濟醫院函文附卷可參, 足見左足背傷口之皮膚汗腺已缺損,而無法恢復,僅能 用保濕、防曬方式改善症狀,且系爭傷勢傷口癒合後至 少有3個月以上期間需使用除疤藥膏、矽膠片以防止疤痕 過度增生,是原告購買凡士林乳液、除疤藥膏及矽膠片 係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惟原告就購買凡士林乳液僅泛 稱每月需1瓶600ml凡士林(一瓶165元)擦抹,且期間為 60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購買除疤藥膏、矽膠片 雖分別依慈濟醫院106年5月15日及106年6月9醫療費用收 據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2,800元;慈濟醫院106 年8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1, 368元請求,惟一般除疤藥膏、矽膠片幾百元至幾千元 都有,價格不一,且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尚有204元,是上開「材 料費」項目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費支出醫療相關材料費, 並無法證明係購買除疤藥膏、矽膠片費用。此外,原告 就除疤藥膏、矽膠片需幾個月使用1次,需使用多久均 未舉證證明,僅泛稱每月需使用1條除疤藥膏及每4個月 需使用1片疤痕矽膠片,且須使用2年,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日後所需購買凡士林乳液、除疤藥膏、矽膠片之費用 ,尚難預估,原告主張後續需支出購買凡士林乳液費用 118,800 元、除疤藥膏費用67,200元及疤痕矽膠片 8,316元,實難憑信,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日後如確 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得 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併予敘明。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 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 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 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437,92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顯示方向燈驟 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客觀上不論 何人,對此無足夠之反應距離、時間,亦無法及時視察之猝 不及防意外事故,均無可期待能得以提前煞停或閃避,實難 以指摘原告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任何過失,更無 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請求原告賠付前述三、㈣ 所示之醫療費用1,1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無法工作損 失120,000元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請求抵銷,更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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