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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因事務繁忙,乃委由原告之前妻即證人余雅淨 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6日 代為交付現金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及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予被告收受,是被告就系爭工程 合計受領工程款925萬元。被告嗣於105年7月26日提 出工程請款單,向原告要求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111 元,惟依該紙工程請款單所示,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 請領之工程款(不含所稱之追加工程款30,111元), 應僅為825萬元。原告比對前所交付之支票、收訖回 簽單及傳票後,發覺被告所受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 及編號7所示之2紙支票款項共計100萬元,非屬系爭 工程所得請款之範圍,因而溢領款項100萬元,雖經 原告催討,被告未予置理且迄未返還。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溢領之100萬元 ,既非基於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所得受領,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並辯 稱:證人余雅淨始為契約當事人,且未溢領工程款云 云。惟查: 1、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封面記載:「劉韋呈住宅案」 、另第1頁記載:「房屋所有權人(授權代理人 )工程名稱欄記載:「劉公館案(余雅淨小姐代 )」。依契約所載文義,一望可知契約當事人為 兩造無誤,至證人余雅淨僅係原告所授權簽立契 約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代理人。又被告果若認 為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大可拒 絕原告索討工程請款單以為對帳之要求,豈有提 供工程請款單予原告對帳之必要。再者,原告比 對工程請款單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均相 應不理,其本可向原告詳實說明,何須逃避拒絕 回應?足證被告面對原告質疑之際,明知超收溢 領100萬元已為原告發覺,因心虛之故始不敢回 應。 2、原告另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家具估價單和房屋現場 家具實物,發覺除客廳沙發1組、大茶几1組、小 茶几1組、餐桌1組、主臥床1組、主臥床頭櫃2組 、3F公主房床頭1組、男孩房床頭板1組相符外, 至餐椅部分僅有6張而非估價單所載8張,另其餘 之家具設備亦未見存在於現場,而未有證據可資 證明確已交付。 3、縱認家具確已議價為180萬元且已交付完畢,然 被告之人員即證人張于廷證稱:105年5月份之工 程請款單所載傢俱設備80餘萬元,之所以與家具 估價單所載180萬元不符,是因先前已由證人余 雅淨給付現金100萬元充為家具訂金,故105年5 月份之工程請款單之明細上就只記載餘款部分, 另105年7月份之工程請款單上亦漏載上開100萬 元傢俱訂金,故系爭工程總共收受925萬元,就 是105年7月份工程請款單所載之825萬元另加證 人余雅淨所給付之100萬元傢俱訂金等語。可知 家具設備經議價計為180萬元,因證人余雅淨已 給付現金100萬元作為家具訂金,則所餘之家具 款項僅為80萬元,此與被告在7月份工程請款單 上所載家具設備款80萬8400元,大致相符,足認 工程請款單上並無漏列家具款項之情事。被告所 辯稱工程請款單漏計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系爭工程契約乃係證人余雅淨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 證人張于廷所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1、證人余雅淨前為裝潢新房(地址台中市○○區○ ○路○○○號),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即證人張于廷,雙方洽談設計、施作內容及 工程價款後,乃於104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63 5萬元。 2、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其合約書簽名欄之甲 方記載「余雅淨」,乙方記載「澤序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證人余雅淨 與被告所行簽立。 3、證人余雅淨到庭結證:系爭水湳路房屋之起造人 為伊,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房屋登記在伊 名下,嗣經建築師介紹及洽談後,伊覺得被告之 內容較合乎伊之想法,所以就挑了被告,從頭到 尾主要都是伊在處理,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雖記載 工程名稱為「劉公館案」,當初係因房屋為原告 出資興建,但要蓋給伊,為了尊重原告,所以才 在合約書上記載「劉公館」,但契約從頭到尾都 是伊所談的及簽的。至於「余雅淨代」並非伊所 書寫,該「代」字在法律上之意義,伊並不清楚 ,伊與證人張于廷簽立書面合約時,原告並不知 道,事先原告已表明由伊自己處理,所有的設計 、現場,原告都交給伊決定,伊找了被告來做裝 潢,都是伊自行決定,不需徵詢原告之同意,至 於余雅淨「代」在法律上之意義,伊並不清楚等 語。 4、證人張于廷(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證述:系 爭工程合約書上除余雅淨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 地址、電話外,其餘包括「劉公館案」、「余雅 淨代」等文字,均為證人張于廷所書寫,系爭工 程均是與證人余雅淨接洽,因證人余雅淨說要尊 重她先生即原告,所以工程名稱才寫「劉公館案 」,另「余雅淨代」之意思是指合約是余雅淨所 簽,因不懂法律用辭,其所認知之「代」,並非 指證人余雅淨代理原告簽約,而只是表明尊重原 告之意思,整個工程過程都是與證人余雅淨洽談 等語。 5、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乃係原告出資 興建並贈與證人余雅淨,而證人余雅淨為裝潢自 己所有之房屋,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告實際負責 人張于廷就裝潢設計、工程內容及價款等事項進 行洽談,證人余雅淨更自行決定而以自己之名義 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約時復未表示係 代理原告簽約,而被告實際負責人張于廷亦係認 知與證人余雅淨簽約,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謄公司)支票收訖回 簽單、會計傳票所示,其傳票摘要上記載,付「 小淨(指證人余雅淨)交代水湳路住家裝潢款」 之內容,可知亦係證人余雅淨為支付系爭工程款 而指示晉謄公司會計人員開立支票以為付款,而 非向原告請款。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證 人余雅淨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二)證人余雅淨按工程進度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並無溢 領之情事: 1、證人余雅淨與被告間,原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63 5萬元,嗣陸續追加電動門、空調工程、家具設 備、燈具工程、系統工程、窗簾工程、銀箔沙發 、油漆工程及主臥化妝鏡等。 2、雙方前於104年4月間,另就家具設備議價180萬 元,證人余雅淨並交付10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家 具設備之訂金,被告所製作之2紙工程請款單之 工程款明細中,漏列此100萬元現金,致系爭2紙 工程請款單所載之工程總金額,均短列100萬元 ,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總金額應為9,280,111 元。 3、證人余雅淨為支付上開工程款,前依工程進度而 陸續交付現金、支票或指示訴外人晉謄公司之會 計開立支票以為付款,合計支付925萬元,尚不 足30,111元,並無溢付之情事。 (三)系爭工程(含追加)契約之當事人為證人余雅淨與被 告,而非原告。又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並經證人余雅 淨驗收在案,且有完工照片可證,並無瑕疵及溢付工 程款之情事。另被告所收取之三次現金(104年4月16 日100萬元、105年3月24日100萬元、105年5月6日50 萬元)亦係由證人余雅淨以自有資金所支付,而非由 原告所支付,由訴外人晉謄公司簽發支票之金額合計 僅為675萬元,且全數用於支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請 款範圍,原告主張其支付925萬元及溢付其中之100萬 元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惟被 告溢領100萬元工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並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證人余 雅淨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及系爭工程(含家 具設備費用)之實際總金額為9,280,111元,原告並 無溢付情事等語置辯。 (二)玆就兩造主要爭點:1、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2、被告有無溢領款項之情事?分別判斷如 下: 1、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所 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 (2).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工 程契約之合約書面(見本院卷P.31-35)內 容觀之,其合約書封面載明工程案名為「劉 偉呈住宅案」、合約書內頁之「一、工程名 稱:」亦記載為「劉公館案(余雅淨小姐代 )」、又所附之各紙估價單(見本院卷P.36 以下)其上之「客戶名稱」亦均記載為「劉 公館」。另被告所製作之2紙工程請款單( 見本院卷P.7、51)其上之「工程名稱」, 亦載明為「劉韋呈別墅案」及「水湳-劉公 館」。是依系爭工程之相關書面記載內容、 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系爭工程乃係證 人余雅淨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而與被告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原告應為系 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3).證人張于廷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雖另證稱: 系爭工程均是與證人余雅淨接洽,因證人余 雅淨說要尊重她先生即原告,所以工程名稱 才寫「劉公館案」,另「余雅淨代」之意思 是指合約是余雅淨所簽,因不懂法律用辭, 所認知之「代」並非指「代理」,只是表明 尊重原告之意云云。惟查: A、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宜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因意思 表示不明確而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 解釋;因意思表示不完備而使之完備, 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而意思表示解釋之 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是當事人 為意思表示時,囿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 異,固須加以闡釋,然其內心之意思, 因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 解釋對話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對話之人 所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 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即應依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 釋,否則即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B、本件被告既稱均係與證人余雅淨接洽各 項工程事項,並謂所認知之契約當事人 為證人余雅淨等語,則按諸常理,應無 另以他人即原告之姓名供為工程名稱之 必要,更無在其上特別加註「余雅淨代 」之理。 C、證人余雅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見 本院卷P.68以下):「96年和原告劉韋 呈結婚,今年107年6月離婚…(水湳路 劉公館案的裝潢,你知道嗎?)知道。 當時我與劉韋呈還在婚姻關係中…(水 湳路劉公館案的房子誰買的?)劉韋呈 買的…房子是新建,所以內部房子的裝 潢及各項物品都是新做、新購的。當初 是劉韋呈的朋友有介紹一些建築師給我 們…洽談過程中我覺得被告澤序公司的 相關內容比較合我的想法,所以後來我 們就挑了澤序公司…(澤序公司是誰出 面跟你們談?)就是張于庭…從頭到尾 主要都是我在處理,但是曾在劉韋呈的 公司裡面,與劉韋呈有碰過一、二次面 ,是在討論修圖的過程…因為當初房子 是劉韋呈出資蓋的…當時我們是夫妻關 係…後續的請款都在劉韋呈的公司去請 款,也是按劉韋呈的指示辦,因為原本 起造時建築的工程款也是這樣做的…大 部分還是開公司的票或是劉韋呈的票, 但是就不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我只有一 次付過現金,其餘部分都是透過公司會 計做帳的方式向公司請領各該款項…( 合約書上記載「余雅淨代」,這是張于 廷寫的,寫「余雅淨代」有無說為何要 這樣寫?)他們有問我,我有說基於尊 重劉韋呈,所以還是以劉韋呈名義寫… (「代」的意思?是否代理人?代表的 意思?)代表,我認為合約是我簽的, 不過我沒有想那麼多…(誰才是契約當 事人?是付錢的人?)對於我來說隨便 ,我覺得沒有特別的意思…「代」在法 律上的意義我並不清楚…」等語。 D、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房屋,乃係原告實際 出資而以原告當時之妻即證人余雅淨之 名義起造,嗣雖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予 證人余雅淨名下,惟嗣又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加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多 係由原告所實際支付予被告,且證人余 雅淨與原告間,原為夫妻關係,日常生 活上本互為代理,加以證人余雅淨就何 人為契約當事人一節,亦表明對其而言 均可且無特別之意思。綜合上開各情, 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逸出交易慣行 之意義,並非可採。 2、被告有無溢領款項之情事? (1).依卷附10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 書及各工項估價單(見本院卷P.32、36)所 示,原議定之工程總價為6,350,000元(內 含保護工程、水電及消防工程、弱電工程、 天花板工程、天花板油漆工程、木作工程、 油漆工程、系統櫃工程、燈具工程、五金工 程、鐵作工程、玻璃工程、大理石工程、窗 簾裱布壁紙工程、清潔工程、主燈工程及管 理費),並未包含家具在內。 (2).依卷附水湳路家具估價單(見本院卷P.52) 所示,家具部分則係於104年4月21日另行議 價為180萬元,而證人余雅淨、張于庭亦到 庭結證,有另收取100萬元之家具訂金款項 在卷。 (3).依卷附105年5月5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 P.51)下半部所示,系爭工程另列計追加工 程1,809,481元:內含電動門154,000元、空 調工程568,074元、家具設備808,400元、燈 具工程180,007及系統工程99,000元。惟依 上述家具估價單及證人余雅淨、張于庭所證 ,兩造本已就家具部分達成180萬元之議價 金額,另證人余雅淨並已給付家具訂金100 萬元一節,已如上述,惟被告於製作105年5 月5日工程請款單時,並未將之列入105年5 月5日工程請款單上半部所示之「已收工程 款明細」內。本院因認105年5月5日工程請 款單上半部所示之「已收工程款明細」應增 列家具訂金100萬元,已收取之工程款總額 應更正為8,750,000元;另105年5月5日工程 請款單下半部所示追加之家具設備808,400 元,則應更正為1,808,400元,始為正確。 (4).卷附105年7月26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P. 7)上半部所示之「已收工程款明細」,同 上述105年5月5日工程請款單上半部所示, 仍漏列家具訂金100萬元,是系爭工程終局 之「已收工程款明細」總額,其正確數額合 計應為9,250,000元。另105年7月26日工程 請款單下半部所示工程金額部分,系爭工程 除依105年5月5日工程請款單下半部所示之 追加內容而列計追加工程(1):1,809,481元 (惟漏列100萬元之家具費用)外,另又列 計追加工程(2):120,630元(內含窗簾工程 15,000元、銀箔工程38,000元、燈具工程39 ,630元、油漆工程18,000元、系統工程8,00 0元、主臥化妝鏡2,000元)。是105年7月26 日工程請款單下半部所示之系爭工程總額, 其正確金額應為9,280,111元(內含原定工 程金額6,350,000元、追加工程(1)2,809,48 1元、追加工程(2)120,630元)。 (5).原告雖另謂:被告所提出之家具估價單和房 屋現場之家具實物比對後,發覺餐椅部分僅 有6張,另有部分家具設備未見於現場云云 。然查,證人余雅淨業已結證:「…我挑好 之後由張于廷印出來清單給我確認…沒有照 片是因為挑的不是我喜歡的…還沒有定案, 後來我用手機LINE的圖片來確認我所要的產 品…我有更換…最後所有傢俱也都有確認過 了…也都有選好、送過來…主要都是以手機 的LINE做為聯絡的方式…陸陸續續,總共加 起來是快200萬元…(所有傢俱都已確定了 ,統一以180萬來做為所有你們答應購買的 傢俱,最後都有送進來嗎?)是的。我們只 有追加沒有扣掉的…(被證5的完工照片是 否就是當初完工之後的照片,傢俱也都有送 進去嗎?)是的。全部都是我處理的…」。 加以工程完工距今已有2年之久,原告復早 已入住其內,是原告所為部分家具並未交付 之主張,並非可採。 (6).基上計算,系爭工程終局之「已收工程款明 細」金額計為9,250,000元,另系爭工程之 應付總額(含家具費用)則為9,280,111元 。並無原告所稱溢付工程款100萬元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乃係證人余雅淨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 而與被告所行簽立,原告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惟被 告所收取之工程款總額計為9,250,000元,然系爭工程之應 付總額(含家具費用)則為9,280,111元,並無溢付之情事 。是原告以其溢付1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