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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晶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沈佳蕙       康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 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委任狀及 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用印等情即可明瞭。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於上訴時 一併繳納上訴費,不待本院命為補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