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晶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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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映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沈佳蕙
康雅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
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
委任狀及
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用印
等情即可明瞭。是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於上訴時
一併繳納上訴費,不待本院命為補正。
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