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瑞庭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被 告 日升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日升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
29日為解散,並同意以王弘傑為
公司清算人,復檢附公司章
程、同意書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經臺中市政
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862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
中市政府107 年6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91360 號函及
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下簡稱司促卷〉第12至19頁),是日升公司即應行
清算,故列王弘傑為日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張用以支付貨款。
詎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
票於106 年5 月10日屆至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加以提
示,原告見其誠意而遵其所囑,但至106 年6 月10日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屆至後,被告又重施故技,原告
乃於106 年
6 月12日將附表編號2 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
告至今就106 年1 、2 月的貨款,仍有109 萬1,700 元尚未
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至被告
抗辯其於106 年4 月份已清償27萬元,另於106 年
7 月10日至12月25日間又清償約21萬元,但這些錢是清償10
6 年4 月份之貨款,與本次請求之106 年1 、2 月份之貨款
無關,因為之前被告希望原告給機會,要求原告繼續供貨給
被告,所以在被告尚未清償106 年1 、2 月份貨款時,原告
仍繼續供貨給被告;且106 年4 月份的貨款共計54萬21元,
已扣除被告匯入之49萬8,092 元,還積欠4 萬1,929 元未給
付,但是原告本次請求的106年1、2月份貨款,被告確實尚
未清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定貨,但公司之前均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父親王慶國在處理事務,父親將自己原經營之盈得盛玻璃
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負債,再成立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
理人只是配合父親開立新公司接工作,將公司票據印鑑章、
票據均交由父親處理,從未懷疑父親,豈料父親竟惡意詐欺
捲款落跑。被告於106年4月份已以現金清償27萬653元、7月
10日清償現金2萬元、7月12日票據10萬元、8月11日現金2萬
元、10月31日現金2萬元、12月5日現金5萬1,112元、12月25
日現金3,284元,共還款21萬4,396元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貨
款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出貨單32張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22至40頁),被告亦未爭執
,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陸續清償27萬653 元、21
萬4,396 元乙節;觀以原告所提之轉讓傳票、日升貨款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106 年4 月份之貨款共計54
萬21元,扣除已匯入之49萬8,092 元,尚積欠4 萬1,929 元
,是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清償的部分,已於106 年4 月份貨款
扣除,而被告除上開清償金額外,並無其餘清償106 年1 、
2 月份貨款紀錄或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06 年
1 、2 月貨款確實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
2 月貨款共計109 萬1,700 元貨款,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109 萬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
30日,見司促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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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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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欽大玻璃股份有限│106年5月10日 │51萬8,700 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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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6年6月10日 │57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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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9萬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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