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楊婉菁
訴訟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銳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收
被 告 沈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向銳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27即
門牌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1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有建號3275、3276建物,其中建號3275建物含編號01、13
1之停車位,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91,以下分別略稱137地
號土地、3027建號建物,並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因編號01停車位有瑕疵
,因此以銳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主張沈淑明
與被告銳豐公司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因而於107年10月
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爭點整理狀追加沈淑明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銳豐公司、沈淑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7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
,核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被告銳豐公司、被告沈淑明(
以下僅略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款為450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
已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
年3月30日完成點交。惟原告於106年11月中旬發現編號01
停車位寬度未達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寬度應為2.5公尺,嗣檢視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29日核准之103中都使字第2501號
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亦發現編號01停車位尺寸為2.25公
尺×5.75公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2款本文雖規定室內之停車
位其5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20公分,惟依
該竣工圖說,編號01停車位長邊
乃鄰接牆壁,依該條第1
項第2款但書規定,編號01停車位寬度不得寬減,寬度仍
應為2.5公尺。此外,編號01停車位長邊乃鄰接牆壁,並
無95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
條第4款:「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
列情形者,視為相符:…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
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者。…」規定之
適用,故編號01停
車位寬度明顯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257、面積9896.03
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01、權力範圍191/100000)」
約定,換算編號01停車位面積約為18.0000000平方公尺(
計算式:9896.03平方公尺×191/100000=18.0000000平方
公尺),亦即為189014.173平方公分,比對被告至現場測
量編號01停車位面積為128,736平方公分(計算式:長576
公分×寬223.5公分=128,736平方公分),編號01停車位
面積明顯短少60,278.173平方公分。因編號01停車位有上
開寬度不足及面積短少等物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
該停車位上下車,並造成編號01停車位之效用及價值減少
。然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編號01停車位價款,原告因而依
所知該車位交易價格250萬元之4成即100萬元作為減少買
賣價金,故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
價金100萬元。
㈡被告雖謂並未重劃編號01停車位所在區域之停車格,僅加
粗停車位格線而已,並未變動停車位尺寸。編號01停車位
尺寸符合95年2月23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60條第1項規定,並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
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第00000000
00號函文)為憑。惟依證人宋東文在本院證述,
足證被告
於104年間有重劃編號01、02及03停車位,且完全變更停
車格尺寸,則該重劃停車格,自應依102年1月17日修正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20公分,故被告重劃
編號01停車位,不符合
法令規範。
㈢被告明知在有限空間重劃增加編號02停車位及編號03停車
位,勢必會影響編號01停車位之寬度,卻消極隱匿該事實
,並將編號01停車位出賣予原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事,因而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6個月
期間
之適用,故原告之減少買賣價金
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自物交付時起算5年時效。而系爭不動
產係於105年交屋,則原告於107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罹於5年時效,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
抗辯:
㈠137地號土地出賣人為被告沈淑明;3027建號建物出賣人
為被告銳豐公司。而編號01停車位係屬3027建號建物一部
分,故被告沈淑明並
非編號01停車位出賣人。
㈡編號01號停車位並無寬度不足之瑕疵:
1.系爭契約並未就編號01號停車位及131號停車位各別約
定價款,亦未就上開停車位之尺寸為約定,故編號01號
停車位及131號停車位應符合何種尺寸,應適用相關建
築法令之規定。而依被告銳豐公司就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興建「銳豐-悅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係於95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臺
中市政府於99年4月21日核發系爭建案之建照執照,則
相關建築法規之適用,應適用95年11月15日申請建造執
照時之當時法令,即編號01號停車位應適用95年2月23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而依95年2月
23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
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大型客車
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
車位,其2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
25公分」,並無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之規定,故編
號01號停車位之竣工圖說尺寸規格「2.25公尺×5.75公
尺」,符合95年2月23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縮減25公分後之停車位
尺寸規格。況系爭建物取得建照執照後,系爭建案施工
均須依照建照執照施作,並在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之程
序中,就停車位是否確實符合相關法規範乙事,均須經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現場審查」通過後
,臺中市政府方會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告銳豐公司已於
103年9月29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103年中
都使字第2501號使用執照,顯見編號01號停車位符合當
時
法律規定,並已通過
主管機關檢驗。
2.另被告至編號01號停車位現場丈量後,編號01號停車位
實際尺寸為「寬為223.5-224公分、長為576公分」,此
尺寸與竣工圖說尺寸規格「2.25公尺×5.75公尺」寬度
上僅差距1.5公分,誤差值僅約0.67%。而依95年7月21
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4款: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
,視為相符:…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
下或未逾十公分者。…」之規定,編號01號停車位仍在
該規定誤差值範圍內,故編號01號停車位並無寬度不足
之瑕疵。
3.依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載,系爭建案掛號日期為95年
11月20日,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範應適用
95年2月23日以後修正公布之版本為主;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應以95年7月21日之版本為主,足知編號01
號停車位尺寸應適用95年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及95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而編號01停車位尺寸已符合上開法規範
,已如前述。又依該函文說明:「三、有關
旨揭停車位
(即系爭建案停車位尺寸)之測量,經本局103年9月17
日委由專業機構竣工查驗合格在案」,顯見編號01停車
位尺寸亦通過主管機關查驗,故系爭停車位之尺寸顯無
任何瑕疵。
4.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重劃編號01停車位所在區域之停車格
云云。惟被告僅是將停車位隔線加粗,並未變動與調整
任何停車位尺寸,況該重劃事實係在原告購買編號01停
車位之前所發生。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係成屋買賣,採現況交屋,而原告既曾在
購買前查看過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經兩造點交
無誤,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以編號01停車位曾經重劃
,因而主張編號01號停車位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
㈢縱使編號01停車位有寬度不足之瑕疵,惟因兩造在簽立系
爭契約前,被告曾帶原告查看編號01停車位,且被告亦依
原告當時所查看編號01停車位之現況交付予原告。編號01
停車位尺寸是否不符相關法令依據,原告使用捲尺即可簡
易量測,亦無原告難以發現瑕疵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並無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㈣依原告與被告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美收於106年11月20
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因其與編號
02停車位
所有權人宋東文有停車糾紛時即發現編號01停車
位有寬度短少之瑕疵,然原告卻遲至107年8月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
期間。
㈤縱使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惟系爭契約並未就
編號01停車位及編號131停車位各別約定價款,且原告僅
空言依其所知編號01停車位交易價格250萬元之4成即100
萬元作為減少買賣價金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01
停車位在簽立系爭契約時之交易價額為250萬元,亦未能
舉證編號01停車位尺寸不符建築法規將減損交易價值之4
成,故原告此一
求償金額之計算與認定,
要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另原告以編號01停車位坪數換算成面積後不足該車位權利
範圍折算之面積,因而認為編號01停車位具有瑕疵,實屬
對停車位權利範圍及公設空間持分之誤認。詳述如下:
1.編號01停車位係劃分於共同使用部分(即臺中市○○區
○○段○○○○號)之下,該建號主要用途即共有項目中
有「停車空間、水箱、梯廳、消防機房、排煙室、電信
室、中繼機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21項」。而
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於劃分權利範圍時,本會依據共有
部分即上開21項項目空間劃分權利範圍,各共有部分項
目均會有不同占比之權利範圍。至於停車空間部分,因
該空間專供購買車位之所有權人利用,本係由擁有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取得停車空間之持分,殊無可能將未擁有
停車位之人納入分配停車空間權利範圍之基數。又停車
空間於概念上,除「停車位」外,供進出停車位使用之
「車道」,及「停車所必要之空間」,甚或是樑柱與樑
間無從停車以使用之空間,均包含在內,故停車位所有
人於停車空間中所取得之持分,除存在於其所有之停車
位上,尚包括車道等其他停車空間。因此,停車位於整
體共有部分所分配之持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停車位面積
。
2.基上,則停車位長度、寬度及面積標準究應為何、尺寸
是否符合法規範,自應回歸於各該法規規定。而編號01
停車位尺寸係合於95年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寬度之差異
亦合於91年11月14日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第
29條第4款之容許誤差範圍,故編號01停車位於尺寸上
實無任何瑕疵。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2月4日與被告銳豐公司、沈淑明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其等二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
4500萬元,雙方並未就上開2車位各別約定價款。
㈡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並於105年3月30日簽署本院卷第43頁之「點交接管明細表
」,完成建物之點交。
㈢被告銳豐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就系爭建案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於99年4月21日核發系爭建案之
建照執照,於103年9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編號01停車位有寬度不足之瑕疵,是否有理由
?
㈡若有理由,原告於107年8月9日起訴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
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編號01停車位有寬度不足之瑕疵,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2月4日與被告銳豐公司、沈淑明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其等二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
4500萬元,雙方並未就上開2車位各別約定價款(不爭執
事項㈠
參照);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示,雙方亦未
就上開停車位之尺寸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故編號01停車位應符合何種尺寸,即應適用相關建築法令
之規定。
㈡被告銳豐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就系爭建案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於99年4月21日核發系爭建案之
建照執照,於103年9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14中市都
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說明二:「
本案掛號日期
為95年11月20日,故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
用日期,得依95年2月23日以後之修正公布之版本為主」
」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編號01停車位即應適用95年
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而95年2月
23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
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
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大型客車
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
位,其2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
分。」(按該條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為:「停車空間及
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
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
,長12.4公尺。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4分之1車位
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但停車位長
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其修正理由謂:「二、
按停車位寬度影響上下車空間,為維持停車位使用品質減
少停車位買賣及使用糾紛,並兼顧建築規劃設計需利用停
車位寬度尺寸之彈性調整柱距間空間配置,以減少畸零無
法使用之空間,
爰降低現行規定第1項第1款但書有關車位
長寬尺寸得予酌減之比例,…。三、長邊鄰牆壁之停車位
,上下車空間受牆壁限制,如車位寬度再予寬減25公分,
駕駛人上下車空間過於緊迫,爰於第1項第2款增訂該種停
車位寬度不得寬減,…」),當時尚無長邊鄰接牆壁者不
得寬減之規定,故編號01停車位之竣工圖說尺寸規格「2.
25公尺×5.75公尺」(原告提出之編號01停車位尺寸影本
併為參照,見本院卷第14頁),係符合95年2月23日施行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
縮減25公分後之停車位尺寸規格。而被告銳豐公司已於10
3年9月29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103年中都使
字第2501號使用執照,足見編號01停車位符合當時法律規
定,否則應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其理至明。況且,
系爭建案所設停車位之測量,已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103年9月17日委由專業機構竣工查驗合格在案,此亦有
上開函文說明三及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㈢被告至編號01停車位現場丈量後,編號01停車位實際尺寸
為「寬223.5-224公分、長576公分」(見本院卷第62至65
頁),此尺寸與竣工圖說尺寸規格「2.25公尺×5.75公尺
」於寬度上僅差距1.5公分,誤差值僅約0.67%(1.5÷225
=0.0067)。而系爭建案(臺中市政府99府都建建字第000
00號建造執照、103中都使字第02501號使用執照)有關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係以95年7月21日之版本
為主,亦據前開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依95
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4
款:「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
者,視為相符:…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
下或未逾十公分者。…」規定(現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2條第4款亦同此內容),編號01停車位仍在該規
定誤差值範圍內,故編號01停車位並無寬度不足之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宋東文在本院之證述,足證被告於104
年間有重劃編號01、02及03停車位,且完全變更停車格尺
寸,則該重劃停車格,自應依102年1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停車
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20公分,故被告重劃編號01
停車位,不符合法令規範。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竣
工圖說停車位尺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之
編號01停車位尺寸為225×575公分,訴外人宋東文之編號
02、03停車位尺寸均為250×600公分。而宋東文於本院到
庭
具結證稱:被告銳豐公司於104年重劃車位給我,重劃
後我的車位尺寸夠了,但編號01車位寬度就不夠,變成2.
23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由此可知,編號
01、02、03停車位所在區域之空間尺寸係屬固定,被告銳
豐公司縱使於104年間在該區域重劃編號01、02、03停車
位之格線,亦僅是重新確認竣工圖說上之編號01、02、03
停車位之位置,
而非重新規劃設計停車位;且該重劃停車
格線,雖使編號01停車位之寬度減少1.5公分,但此仍在
容許值誤差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銳豐公司
重劃停車格,自應依102年1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停車位長邊鄰
接牆壁者不得寬減20公分,因此重劃之編號01停車位不符
法令規範云云,自無可採。
㈤依原告提出之編號01停車位之停車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03頁),當編號02停車位停有車輛時,編號01停車
位所停車輛確實有難以開啟車門之情形。惟此係因編號01
停車位屬寬度僅有225公分之「小車位」,非如隔鄰編號2
、3停車位係屬寬度250公分之「大車位」。而編號01停車
位之設置既然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即
難謂有物之瑕疵。
況且,系爭不動產為成屋買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簽署
「點交接管明細表」而完成建物點交時(不爭執事項㈡參
照),對屬於不動產買賣重要標的之停車位,自無不確認
其長寬尺寸之理。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3257、面積9896.03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
01、權力範圍191/100000)」約定,換算編號01停車位面
積約為18.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9896.03平方公尺
×191/100000=18.0000000平方公尺),亦即為189014.17
3平方公分,比對被告至現場測量編號01停車位面積為128
,736平方公分(計算式:長576公分×寬223.5公分=128,7
36平方公分),編號01停車位面積明顯短少60,278.173平
方公分。惟查,編號01停車位係劃分於共同使用部分即臺
中市○○區○○段○○○○號之下,該建號主要用途即共有
項目中有「停車空間、水箱、梯廳、消防機房、排煙室、
電信室、中繼機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21項」。
而上開
所稱之「停車空間」,除停車格位外,供進出停車
格位使用之「車道」,及「停車所必要之空間」,甚或樑
柱間無從供停車使用之空間,均應包含在內。故停車位所
有人於停車空間中取得之持分,除存在於其所有之停車格
位上,尚包括車道等其他停車空間。因此,停車位於整體
共有部分所分配之持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停車位面積。從
而原告主張編號01停車位面積明顯短少,具有物之瑕疵云
云,亦無可採。
基上,編號01停車位並無寬度不足及面積短少之瑕疵,故爭
執事項㈡、㈢部分,即無論述判斷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減少買賣價金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