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臺中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林立仁
被 告 陳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以被告林立仁、陳碧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
2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13%機動計息,目前為3.22%(即1.09%+2.13%=3.
22%),
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
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4年3月11日,
嗣
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之利息
給
付遲延利息(借據第4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借據第5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
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借據第6條)。
詎被告使
用之票據
退票,且僅還款至107年4月10日止,於同年月11日
起即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
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等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866,202元,及自107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2%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
影本、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22頁)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原創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立仁、被告陳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被告原創
公司使用票據退票,且僅還款至107年4月10日止,於同年月
11日起即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
惟被告均未置理,依兩造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原創公司自應清償全部欠款。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照上揭借據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3.22%)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原創公司
應給付原告1,866,202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揭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自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原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
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立仁、被告陳碧玲為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原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立仁、陳碧玲就被告
原創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應屬可
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