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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臺中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立仁 被   告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以被告林立仁、陳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 2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13%機動計息,目前為3.22%(即1.09%+2.13%=3. 22%),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 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4年3月11日,嗣 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之利息給 付遲延利息(借據第4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借據第5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 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借據第6條)。被告使 用之票據退票,且僅還款至107年4月10日止,於同年月11日 起即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同到期,今被告尚欠原告1,866,202元,及自107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 影本、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22頁)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原創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立仁、被告陳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被告原創 公司使用票據退票,且僅還款至107年4月10日止,於同年月 11日起即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兩造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原創公司自應清償全部欠款。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照上揭借據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3.22%)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原創公司 應給付原告1,866,202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揭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自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原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 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立仁、被告陳碧玲為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原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立仁、陳碧玲就被告 原創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應屬可 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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