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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陳鴻杰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及申報稅捐 等業務之人,原告任職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及訴外人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均委託被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稅 務申報等業務,則被告身為專業記帳士,應熟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6款等規定 ,被告卻於民國97年9月向原告表示:「科爾公司存貨漲過 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云云,並提供籌春公司、貿巨公司 、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之名單及統一編號,交予不諳稅務 法務法令、年僅24歲之原告,由原告開立科爾公司對前開公 司之銷貨發票,致原告遭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而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繳納 易科罰金669,000元而執行完畢。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會計 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明知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規 定,卻未循合法途徑辦理,導致原告遭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並以繳交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故被告為專業記帳士, 卻未依合法方式辦理原告委託之業務,竟提供廠商名單及統 一編號交予年輕、不諳稅務法令之原告,由其開立科爾公司 對廠商之銷貨發票,致原告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自應 依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 告所受前揭繳納易科罰金669,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 者,原告係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5年12 月13日繳納669,000元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時,始知悉有 此損害,則原告於107年7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記帳士法第1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9,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知係原告 主動委請被告幫忙處理銷售不足之情形,被告基於原告即客 戶之要求,遂提出福進工程行、綠碁公司、貿巨公司、籌春 公司等供科爾公司指派之原告選擇,嗣後遭國稅局發現有銷 項發票不實之情形,原告、被告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兩造之行為不符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且該條立法精神 相當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消滅時效規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被告均因前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原告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執行後,原告經依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繳納669,000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共認,並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及原 告繳納易科罰金之臺中臺中地法院檢察官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後,原告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所繳納66 9,000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刑事法院、執行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等刑事法律依法審判及執行之結果(其中檢察官 指揮執行部分,係檢察官認為原告並無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經檢察官裁量而依法准予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56至458等規定參照) ,足見原告前揭經易科罰金而繳納之669, 000元,與原告主 張之前揭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開說明,原告就其經易科罰金而繳納之669,000元,自難謂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記帳士法第1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