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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嘉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維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林幸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吳文貴 複代理人  林瑞益       蔡培元 被   告 陳棟梁 被   告 陳茂松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禾坤 被   告 林春田 被   告 周仲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侯瑜芝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林幸二所有之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幸二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分別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幸二 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 地,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 否認,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等所有如訴之聲明所載土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茂松、林春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425 、425-1 、425-2、425 -3、425-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之需要 。又原告考量相鄰土地之地籍線、現有巷道及最近公路,提 出附表一、三、四所示通行方案(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 年3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一、三)。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通行方案,原告主 張之先後順序為:附表三、附表一、附表四。被告並應容忍 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㈡請求法院判決: ⒈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管理、被告林幸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國產署、被告林幸二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陳棟梁、 被告陳茂松、被告周仲熙、被告國產署、被告林春田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⒋被告林幸二、國產署在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通行範圍內 ,被告陳棟梁、陳茂松、周仲熙、國產署及林春田在訴之聲 明第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 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幸二抗辯: ⒈被告林幸二所有之307 、326 地號土地,其中已有部分土地 為現有巷道(即清陽二路170 號前,寬約1.8 公尺),供公 眾通行,原告亦得通行現有巷道連接公路,則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顯非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被告林幸二對原 告通行現有巷道,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將現有巷道之寬度 拓寬為3 米,僅係供其通行之方便,將致被告林幸二之損害 擴大,不符同條第2 項規定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 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均為42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埔子墘段119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39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埔子墘段119-1 地號土地),自42年8 月1 日起均為訴外人 陳清福所有,係至72年9 月13日因買賣而將399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棟梁,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僅得通行399 地號土地至其相連接之公路。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抗辯: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7 年4 月23日分割自425 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399 地號土地,自42年8 月1 日起均屬陳清福 所有,係至72年9 月13日因買賣而將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陳棟梁,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提供之65年航空照片,399 地號土地已有臨接道路,原 告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399 地號土地至其臨接之道 路。 ⒉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棟梁抗辯: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築物時,施工期間之車輛及人員均有固定出入動線,並未通 行被告陳棟梁所有之399 地號土地。 ⒉原告提出方案三,通行之土地範圍寬度不一、土地間有高低 落差及有長達198.8 公尺之單行道等情形,而不適宜作為通 行道路,且附表四之通行方案相較方案一、二,其通行道路 所占用之各地號土地面積最大、聯絡公路之距離最遠,其上 亦有固定之農業設施,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故 依各地號土地之現況,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19 、402 地 號土地,顯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仲熙抗辯: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得通 行現有巷道至公路即清陽二路,且原告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 ,均有通行之事實,系爭土地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分割自399 地號土地,但399 地號土 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系爭土地非因分割或讓與而成為袋地 ,不符民法第789 條規定。又原告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未 曾通行被告周仲熙所有362 地號土地,且方案三占用被告周 仲熙所有之土地面積達284.1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面積 578.78平方公尺,亦高於方案一、二,嚴重影響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而不可採。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茂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現場勘驗時在場 ,並陳稱:原告應依其申請之建築線通行,不同意原告通行 被告陳茂松所有之土地。, ㈥被告林春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現場勘驗時在場 ,並陳稱:原告應依其申請之建築線所在位置為通行,早期 被告林春田好意讓人通行,係因僅1 戶住家通行,今係欲 供多戶住家通行,將影響被告林春田所有之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目前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 由被告國產署、林幸二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外通往清 陽二路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附圖、各該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31 頁至第 144 頁、卷二第67頁第70頁、第90頁至第98頁),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 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 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 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民法第789 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 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 有人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 部讓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即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均為425 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子墘段119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399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埔子墘段119-1 地號土地),自42年8 月1 日起均 為陳清福所有,陳清福於72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 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棟梁之情,有399 地號土 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至第70頁反面),應堪認定。關於399 地號土地是否曾經得 通往道路一節,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覆:旨揭土地上之道 路本所養護過,惟年代久遠,現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在案,提 供會勘紀錄1 份供參,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9 年5 月28日 雅區公建字第10900119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依其檢附之會勘紀錄之結論欄:「依據當地里長表示 :清陽二路190 巷道路曾於鄉公所時期鋪設過,且供公眾通 行達2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故上開大雅區公 所之函覆僅係依據當地里長於會勘時之陳述所為,且依其陳 述尚不能證明陳清福於72年9 月13日將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陳棟梁,399 地號土地尚有道路得以通行至清陽 二路;另依卷附65年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衛星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78頁),雖似有道路可通往清陽二路,但依其拍攝 之時間為65年,亦不足以證明陳清福於72年9 月13日將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棟梁時,399 地號土地尚有道 路得以通行至清陽二路。故被告並未證明系爭筆土地是因陳 清福於72年9 月13日將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棟 梁後,始成為袋地,亦即,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指「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自不能認為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係因其分割之任意行為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僅得通行399 地號土地等語,並不足採。 ㈢本件既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仍得 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外之土地主張 通行權,自無疑義。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 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 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方案三占用被告陳棟梁、陳茂松、周仲熙、林春田所有 、國產署管理之土地面積,顯然高於方案一、二(詳見附表 一、三、四),故方案三顯非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案。清 陽二路170 號之307 、326 、319 、372 、402 地號土地如 方案一、二之A 、C 間部分(下稱系爭現有巷道)是經指定 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公家所管養之道路之情,有臺中 市養護工程處107 年10月11日中市○○道○○○○○○○○○○○○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認定。方案二是以 上開道路之邊緣A 線向左平移3 公尺,其占用之面積相較於 方案一,占用較多系爭現有巷道(見方案一、方案二「方案 與道路(紅線)重疊部分占用各地號面積」欄),本即屬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故方案二是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 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得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林幸二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甚明。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 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本院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得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林幸二所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林幸二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為人車通行之安全,自有開設柏 油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被告林幸二在原告 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自屬有 據。 ㈤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 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104 年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幸二陳稱:系爭現有巷道寬度僅約1.8 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與現場照片顯示之路寬、方案二顯示之路寬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審酌當今 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而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均屬建地,已獲臺中市政府核發107 年度中都 建字第2193、2194、2195、2196、2197號建照執照,有上開 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83 頁),以 現今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多僅2 公尺餘,如加計行車之 際可能產生之左右偏移,以及左右側乘客及駕駛上、下車之 必要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所需通行之路寬為3 公尺,應屬可 採。被告林幸二抗辯其僅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現有巷道之寬度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 對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林幸二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國產署、被告林幸二在前項土地範 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 ┌─────┬─────────┬──────────┐ │ │ │ 方案二 │ │ 被 告 │ 通行之土地地號 ├───┬──────│ │ │ │編 號│ 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區○○段│A1+A2│ 60.98 │ │ │307 地號 │ │ │ │ 林幸二 ├─────────┼───┼──────┤ │ │臺中市○○區○○段│B1+B2│ 46.95 │ │ │326 地號 │ │ │ ├─────┼─────────┼───┼──────┤ │ │臺中市○○區○○段│C1+C2│ 12.88 │ │ │319 地號 │ │ │ │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 │臺中市○○區○○段│D1+D2│ │ │ │402 地號 │+E1 │ 210.41 │ │ │ │ │ │ └─────┴─────────┴───┴──────┘ 附表二: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被告財政部│25% │ │國有財產署│ │ ├─────┼────────┤ │被告林幸二│25% │ ├─────┼────────┤ │原告 │50% │ └─────┴────────┘ 附表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一)】 ┌─────┬─────────┬──────────┐ │ │ │ 方案一 │ │ 被 告 │ 通行之土地地號 ├───┬──────┤ │ │ │編 號│ 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區○○段│A2+A3│ 59.33 │ │ │307 地號 │ │ │ │ 林幸二 ├─────────┼───┼──────┤ │ │臺中市○○區○○段│B1+B2│ 47.38 │ │ │326 地號 │ │ │ ├─────┼─────────┼───┼──────┤ │ │臺中市○○區○○段│C2+C3│ 12.90 │ │ │319 地號 │ │ │ │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 │臺中市○○區○○段│D2+D3│ │ │ │402 地號 │+D4 │ 210.79 │ │ │ │ │ │ └─────┴─────────┴───┴──────┘ 附表四【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三)】 ┌─────┬─────────┬─────┐ │被 告 │ 通行之土地地號 │ 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陳棟梁 │臺中市○○區○○段│ 169.29 │ │ │399 地號 │ │ ├─────┼─────────┼─────┤ │ │臺中市○○區○○段│ 18.22 │ │ │482 地號 │ │ ├─────┼─────────┼─────┤ │ 陳茂松 │臺中市○○區○○段│ 284.18 │ │ 周仲熙 │362 地號 │ │ ├─────┼─────────┼─────┤ │財政部國有│臺中市○○區○○段│ 7.95 │ │財產署 │297 地號 │ │ ├─────┼─────────┼─────┤ │ 林春田 │臺中市○○區○○段│ 99.14 │ │ │278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