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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賴昀琮即賴炳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傅俊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大公司) 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其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 所發包(下稱業主)之「樂活後龍-夕看好望角觀光遊憩整 合工程」(下稱整合工程)中之觀景台、階梯等實木工程( 下稱實木工程)轉包予朔大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525,456元。朔大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 於106年8月7日驗收合格。朔大公司向被告請領實木工程 之工程款時,被告以「朔大公司未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施作實 木工程」為由,要求朔大公司需就驗收完畢之實木工程重新 採樣、鑑驗,確認材料是否為黃蕊木,並簽立切結書,保證 使用之材料為黃蕊木,且要求原告及朔大公司分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支票以作為「被告因朔 大公司未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施作實木工程致受有損害」之擔 保,然整合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款予被告, 則無實木工程驗收不合格而對被告為扣款或罰款之情事,系 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 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稱:朔大公司未依約使用黃蕊木,被告自得行使本票 以追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朔大公司已依約使用黃蕊木,並無違約而需 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兩造間就票據關係欠缺原因關係等語 ,揆諸上揭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之事實 即朔大公司未依約使用黃蕊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上開整合工程、實木工程均經業主驗 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亦足徵朔大公司確係使用黃蕊木, 系爭切結書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狀並未發生,亦即被告就原 承攬契約、上開切結書,均不得向塑大公司或原告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含懲罰性損害賠償),遑論據此主張 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等語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有確認利益,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一、本票: 發票人:賴炳諺 發票日:106年8月10日 票據號碼:CH789152 票面金額:1,410,182元 到期日:未記載 二、支票: 擔當付款人: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票據號碼:HX0000000 發票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1,410,182元 到期日: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