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賴良金
訴訟
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郭室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欲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原告婉拒後,被告心有
不甘,開始無故
騷擾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
5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商,共同
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
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
住自由等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
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認有侵入到原告建築物後側之系爭土地,也願意賠償
原告3千元,但是原告沒有辦法接受。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
實沒有意見,但是對於刑度認為判太重。當時會跑到那塊地
去看,是因為有建商希望能夠整合
兩造及附近的土地一起做
開發,所以才會和建商的人一起去現場看地,並不是逼迫原
告出售其土地。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6分
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商,共同無故侵入原告所
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
卷宗,就卷內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土地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核閱無誤,並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5至7頁)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20頁背面),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開時間
、地點,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全之自由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依照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神航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約4
萬元,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39萬餘元、43萬餘元
,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2筆、投資3筆;被告為碩士班肄業
,目前為聯結車駕駛,月薪約3萬元,105、106年度各類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投資1筆
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訴字卷
第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訴字卷證物袋)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
固已對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然被告僅在系爭土
地上停留,並未侵入建築物內,且原告之建築物係作為倉庫
使用,平日無人居住,此經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
(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對原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
侵入住宅內部之情形,
尚屬有間,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
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7頁)為
憑,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
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