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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賴良金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郭室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欲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婉拒後,被告心有 不甘,開始無故騷擾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 5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商,共同 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 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 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認有侵入到原告建築物後側之系爭土地,也願意賠償 原告3千元,但是原告沒有辦法接受。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 實沒有意見,但是對於刑度認為判太重。當時會跑到那塊地 去看,是因為有建商希望能夠整合兩造及附近的土地一起做 開發,所以才會和建商的人一起去現場看地,並不是逼迫原 告出售其土地。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6分 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商,共同無故侵入原告所 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 卷宗,就卷內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核閱無誤,並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5至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20頁背面),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全之自由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神航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約4 萬元,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39萬餘元、43萬餘元 ,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2筆、投資3筆;被告為碩士班肄業 ,目前為聯結車駕駛,月薪約3萬元,105、106年度各類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訴字卷 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訴字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 固已對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然被告僅在系爭土 地上停留,並未侵入建築物內,且原告之建築物係作為倉庫 使用,平日無人居住,此經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 (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對原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 侵入住宅內部之情形,尚屬有間,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7頁)為 憑,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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