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創盈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耀揚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韋宏
被 告 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
被 告 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耀揚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全部或一部,他項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耀揚食品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郭韋宏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林堂慶即
慶堂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林志恒即
元氣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耀揚食品有限公司、郭韋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耀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揚公司)、郭韋宏因資金周
轉需要,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兩造約定於匯款後一個月內(按即107年3月31日)需
將
上開借款返還原告。而被告耀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郭韋宏亦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7年3月31日,且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商業
本票(下稱
系爭500萬元本票)乙紙,
作為借款之憑證。
嗣原告依被告耀揚公司及郭韋宏之指示,
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借款金額匯至被告耀揚公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
詎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於清償期屆至時僅清償280萬元,
而就剩餘未償還之金額220萬元,則交付由被告林堂慶即慶
堂食品行、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簽發票號、
發票日及面
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收執。
惟原告於
前揭
票載發票日屆期後,分別向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被告
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委託之付款銀行提示
上揭支票,竟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其後原告創盈公司復持
系爭本票提示被告郭韋宏,亦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後,
迄今
仍未為給付。
㈢、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既約定於107年3月31日返還借款,然
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迄今已逾清償期限仍積欠220萬元之
借款未清償,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給付22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積欠
原告之借款。另系爭本票係被告郭韋宏與被告耀揚公司共同
向原告借款所簽發,被告郭韋宏自須就其所應負票據責任限
度內對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郭韋宏應給付上述票款及利息,
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等2
人既分別為上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即原告創盈公司
自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亦得依上揭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㈤、末按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
債務人間
彼此無
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然其性質
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
所稱不真正連
帶債務(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對原告所負清償借款
之債務,與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
品行對原告耀揚公司所負給付票款之債務間,
核屬不真正之
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
揚公司返還上開欠款及利息,及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郭韋宏、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被告林志恒即元
氣食品行應給付上述票款及利息,又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
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有據。
㈥、對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
抗辯之陳
述:依據票據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對
原告亦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㈦、
並聲明:
⑴、被告耀揚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韋宏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應給付原告1,325,700元,及自107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應給付原告1,330,800元,及自10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⑹、第⑴、⑵、⑶、⑷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對於分別有
簽發附表編號1、2之支票乙節並不爭執,然辯以該等支票是
被告郭韋宏向
渠等借票,要拿去票貼。之前被告郭韋宏向伊
等借票,會開同額支票讓
渠等兌現,渠等再將錢存入支票帳
戶。這次被告郭韋宏向渠等借
本件支票後,因碰到連假,就
沒有再開票給渠等去兌現等語,後來被告郭韋宏就找不到人
了,渠等是被郭韋宏連累等語,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日,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向其借款
500萬元,約定匯款後一個月內即107年3月31日應將款項清
償,被告郭韋宏並簽發系爭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原告
於107年3月1日將款項匯予被告耀揚公司,詎清償期屆至,
渠等僅清償280萬元,尚有220萬元未清償;嗣再由被告耀揚
公司、郭韋宏交付如附表編號1、2之票據予原告,原告於票
據屆期向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500萬
元本票、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附表編號1、2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林
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對於渠等確有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支票,將票交付予被告郭韋宏乙情並不爭執
,而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
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則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
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
息;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
126條、第133條
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耀揚公司、郭韋宏向原告借款,郭韋宏並同時簽發500
萬元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於約定期限未全部清償,尚欠原
告220萬元,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
揚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107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屬
有據。
㈣、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
、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雖辯稱,其係借票予被告郭韋宏去票
貼,嗣被告郭韋宏並未再開票或支付票款給伊等
云云。
惟查
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耀揚公司,再由被告耀揚
公司
背書交付予原告乙情,有原告提出附表所示2張支票正
、反面影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與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
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照票據之無
因性,被告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
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不得對抗原告,即被告
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仍應負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是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堂慶
即慶堂食品行應給付原告1,325,700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志恒
即元氣食品行應給付原告1,330,8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
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
務,若被告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
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耀揚公司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韋宏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應給
付原告1,325,700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應給
付原告1,330,8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四
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票號 │付款行 │提示日 │
├──┼─────────┼───────┼─────┼────┼────┤
│1 │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1,325,700元 │KA0000000 │第一銀行│107.5.5 │
│ │ │ │ │豐原分行│ │
├──┼─────────┼───────┼─────┼────┼────┤
│2 │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1,330,800元 │GX0000000 │新光銀行│107.5.10│
│ │ │ │ │北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