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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蕭天有 訴 訟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宿新宅院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萬奕成 訴 訟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何純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先向證人即業主何純治承 攬,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於106 年1 月間系爭工程全部完 工,原告於同年1 月間出具「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74,137 元,因被告 於系爭請款單上以紅字註記「木工部分0000000 」、「業主 追加463555」、「責任釐清208700」等字樣,遂依被告意見 計算工程款合計3,084,987 元(計算式:0000000 +463555 +208700=0000000 ),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468,732 元,及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管銷費用130,000 元後,尚欠工 程款486,25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 486255)。且因證人何純治另有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工, 故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單,並將之傳真予被告請 領工程款56,5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綜上,被告未付工程 款合計542,755 元(計算式:486255+56500 =542755)。 (二)系爭請款單註記「業主追加463555」等字樣,及原告 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6,500元, 均係由證人即被告之設計師梁釗瑋、原告之技師詹文琛與原 告及證人何純治在工地現場共同討論,談妥之後,再由被告 委由原告依證人何純治與被告之合意內容進行施作,故此追 加部分係由證人何純治與被告合意追加。又被告交予原告之 設計圖,並未註記木皮須預留「企口」,系爭請款單註記「 責任釐清208700」等字樣,因證人梁釗瑋繪製設計圖與證 人何純治要求有誤差,經證人何純治要求重新施做,原告遂 依被告指示施做完畢。(三)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8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13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542,755 元,為 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55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梁釗瑋於系爭請款單註記「業主追加 463555」等字樣,係原告自行與證人何純治議定項目,未經 被告同意,屬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範圍。又證人梁釗瑋於系 爭請款單註記「責任釐清208700」等字樣,係因原告未按被 告指示貼合木皮,致外觀不佳,經證人何純治要求重貼,而 增加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二)證人梁釗瑋 有指示原告於木皮貼合須留「企口」(即木皮貼合要留空隙 ),倘木皮重貼非屬原告未按被告指示所生瑕疵或與原告施 作品質無關,原告理應先行估價,待被告同意後再行施作, 然原告並未提出木皮重貼之估價單以供佐證,可見該項目係 因原告施作具有瑕疵而重作,該筆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故未重新估價。(三)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 單,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另與證人何純治自行議定項目 ,因證人何純治不願付款,原告轉而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於 本件訴訟期間始提出前開請款單,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見過前 開請款單。況前開請款單記載「以上三項不計」、「以上金 額共計56,500元」、「NT:31,500」等字樣,莫衷一是。( 四)一般追加工程之流程,應由業主向被告提出欲追加項目 ,經兩造確認業主之追加項目、金額後,由原告提出估價單 ,被告持之向業主報價,經業主首肯後才開始施作,故原告 主張「業主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 之追加合意及追加金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業主追加」之 估價單,可見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係由業主與原告自行接洽 ,並未經兩造合意。(五)證人詹文琛自承為木工師傅,從 未看過請款單,況施工過程中兩造尚未產生「業主追加」、 「責任釐清」等爭議,證人詹文琛如何認知及釐清爭議項目 ,則其證稱追加工程係由兩造討論且經被告同意,自非無疑 。(六)證人何純治證稱變更設計係直接向被告反應,從未 與原告談過乙節,與原告書狀及證人詹文琛之證詞,均有所 不同。況證人何純治對工程進度、修改等有所不滿,不排除 因而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證人即業主何純治承攬並轉包 予原告施作,且被告交予原告之設計圖,並未註記木皮須 預留「企口」。嗣於106 年1 月間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 原告於同年1 月間提出「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因被告於系爭請款單上以紅字註記「木工 部分0000000 」、「業主追加463555」、「責任釐清2087 00」等字樣,遂依被告意見計算工程款合計3,084,987 元 (計算式:0000000 +463555+208700=0000000 ),經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468,732 元,及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之管銷費用130,000 元後,尚欠工程款486,255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486255)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請款單、設計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 至8 頁、第98至1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53至54頁、第105 頁及背面 ),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證人何純治另有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工 ,故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單,並將之傳真予被 告請領工程款56,500元等情,固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 觀諸前開原告所提請款單影本記載「1.一樓折疊門片拆除 +復元」、「2.客廳壁面木皮重貼〈含柱體〉」、「3.茶 水區門片重作〈改二片貼皮〉」、「小計$25,000」等字 樣,及其下緊接記載「以上三項不計」、「P .S .一樓主 臥書桌貼皮+更改加大」、「公浴門片五金更換〈日本油 壓〉」、「小計$31,500」等字樣,以及右下角總金額欄 內記載「NT:31,5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 頁)。參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提示本院卷第9 頁原證三請款單,簽名左側之金 額計算方式為何?)請款單記載P .S『一樓主臥書桌貼皮 +更改加大』、『公浴門片五金更換〈日本油壓〉』兩項 工程款合計3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綜上 ,足認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單之請款範圍僅有 「一樓主臥書桌貼皮+更改加大」及「公浴門片五金更換 〈日本油壓〉」等2 項工程款合計31,500元。又原告既於 前開請款單記載前揭第1 至3 項工程款合計25,000元不予 請款,且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5 日將前開請款單傳真 予被告,足見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前揭工程款25,000元之 意思表示。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請款單註記「業主追加463555」等字樣 及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均係由 證人梁釗瑋、詹文琛、何純治與原告在工地現場共同討論 ,談妥之後,再由被告委由原告依證人何純治與被告之合 意內容進行施作,故此追加部分係由證人何純治與被告合 意追加。且系爭請款單註記「責任釐清208700」等字樣, 乃因證人梁釗瑋繪製設計圖與證人何純治要求有所誤差, 經證人何純治要求重新施做,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施做完畢 等語。而被告辯稱:系爭請款單註記「業主追加463555」 等字樣及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單,均係原告自 行與證人何純治議定項目,未經被告同意,非屬被告委託 原告施作範圍。至系爭請款單註記「責任釐清208700」等 字樣,係因原告未按被告指示貼合木皮,致外觀不佳,經 證人何純治要求重貼,而增加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費用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技師詹文琛於108 年1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有無參與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之室內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如有,請一併 敘明於何時參與系爭工程及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有參與 該工程,參與的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我是負責木作裝潢 的部分。」、「(提示被證一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7至41 頁〉,有無見過此2 份款請單〈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3 日及105 年6 月25日〉)?我是參與工程實際施 作,不負責請款,所以沒有看過這兩份請款單,請款是由 原告負責。」、「(前開請款單經人以紅色字體標示『業 主追加』之工程項目,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施工內容 ?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派人在場?當時在場人員有無約定相 關工程款應由何人負責支付?)鈞院卷第38頁紅色字體標 示『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被告公司是由梁釗瑋出面與 原告蕭天有洽談,當時我有在場,業主不在場,當時洽談 地點是在施工現場,原告方面是依照設計師梁釗瑋的設計 圖下去做施工,已經施工八、九成了,但是業主對設計不 滿意,業主要求拆除更改背牆的施作,原告經過梁釗瑋的 同意才開始拆除背牆,所以才有追加的部分,追加的部分 是有經過被告公司的梁釗瑋或萬奕成的同意,原告才開始 施作,另外還有經過梁釗瑋的父親的同意,我通常叫他『 梁總』,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鈞院卷第39、40、41頁紅色 字體標示『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之情形同剛剛我所述, 都是有經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才開始施作。」、「(前 開請款單經人以紅色字體標示『責任歸屬需討論』之工程 項目〈提示本院卷第41頁〉,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施 工內容?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派人在場?當時在場人員有無 約定相關工程款應由何人負責支付?)原告與被告公司設 計師梁釗瑋洽談,洽談地點在施工現場,當時我在場,業 主在施工現場,但不在兩造洽談的地點,業主在施工現場 澆花,原告與梁釗瑋洽談時業主沒有在旁邊。當時原告與 梁釗瑋談工程需更改與追加的部分,因為業主不滿意梁釗 瑋的設計,所以要更改設計,並且因此追加工程款。」、 「(原證3 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於何時完工?)已經完工 ,完工時間忘記了。(原證3 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為何沒 有一起寫入前開被證一請款單〈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3 日及105 年6 月25日〉,而於106 年3 月5 日另 外寫1 份請款單?)因為後來有再更改設計,原證三是後 來再更改設計。(原證3 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係由何人 於何時、地洽談施工內容?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派人在場? 當時在場人員有無約定相關工程款應由何人負責支付?) 是由原告與梁釗瑋洽談,地點在施工現場,我在場,業主 只有提出使用不方便的問題,所以要更改,更改的細節是 由原告與梁釗瑋討論。(因更改所產生的費用,當時在場 人員有無約定應由何人負責支付?)通常不會現場談費用 ,原告會先估價並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同意估價金額,要經 過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才會開始施作,剛剛提示請款單 所載工程項目都已經施作完畢,所以原告估價的金額都有 經過被告公司同意。剛剛法官問的請款問題,要更改及追 加的部分都一定會經過梁釗瑋的同意,原告才會施作及更 改,原告會先估價並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同意,要經過被告 公司同意後,原告才會開始施作。(依證人前開所言,原 證三及被證一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均已完工〈提示本院卷 第9 頁及37-41 頁〉,是否指原證三及被證一所載工程項 目都有經過梁釗瑋的同意,且原告有先估價並經被告公司 同意,原告才開始施作?)原告都有詢問被告,經由被告 公司同意,原告才開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背面)。 2.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何純治於108 年4 月1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何純治是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段○ 號房屋之屋主?)是。(上址房屋有 無於民國106 年間進行室內裝潢?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 何人負責處理上址房屋之室內裝潢?)該房屋有於民國 106 年間進行室內裝潢,我當時是找被告宿新宅院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來做。(證人何純治於民國106 年間,委 託被告宿新宅院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處理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之時,是否認識證人梁釗瑋?)認識,他是被告 公司的設計師,他是系爭工程的設計師之一。這個工程有 兩個設計師,另一個設計師我不記得名字。」、「(原告 蕭天有或證人詹文琛有無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如有,一併 請敘明是由何人找原告蕭天有或證人詹文琛施作系爭工程 ?)蕭天有有施作系爭工程,蕭天有也有請木工師傅到現 場施作,但是我不知道木工師傅的姓名。是被告公司找蕭 天有來施作系爭工程。(提示本院卷第38、39、40、41頁 請款單經人以紅色字體標示『業主追加』部分工程,證人 詹文琛表示因為業主對設計不滿意而有追加部分,追加部 分有經被告公司之『梁釗瑋』或『萬奕成』同意,原告才 施作等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證人梁釗瑋表示 『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是由業主何純治與原告蕭天有在 工地現場洽談,證人梁釗瑋有告知業主何純治因更改所生 費用應由業主負擔等情〈提示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請 證人確認何人所述正確?)證人梁釗瑋所述與事實不符。 施工過程中有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原因是原來的設計不 實用,我向被告公司的設計師反應,但是我反應的對象是 主設計師,不是梁釗瑋,我跟主設計師反應後,就交給主 設計師處理,我只有跟主設計師說我希望怎麼做,就由主 設計師處理,我不會在工地現場指示原告蕭天有或者他的 工班要如何處理。」、「(系爭工程之現場有施作部分, 是否由證人何純治直接要求原告蕭天有施作?原告有無經 過被告公司同意才施作?)我從還沒有在工地現場直接指 示蕭天有施作,我如果對施作情形有意見,我都是直接向 被告公司的設計師反應。」、「(提示本院卷第41頁請款 單項目14『1F主臥造形屏風貼木皮』,證人是否知道更改 原因?)這件事我知道,本來的設計就是貼木皮,因為牆 壁漏水,我請營造廠來修理,結果營造廠人員發現貼木皮 是用接的方式,因為長度不夠,接的地方高度不一,不美 觀,我請被告公司設計師與被告公司老闆到場,我跟他們 說我無法接受這樣的品質,因為兩張木皮重疊處會造成高 度不一,而且非常難看,我要求他們重做,被告公司人員 就跟原告討論,過了幾天後,原告蕭先生就拿新的木皮給 我看,並告訴我說,設計圖是實木木皮,木皮長度不夠, 一定須要接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蕭先生拿『非實木木皮 』給我選擇顏色,因為我不希望兩張木皮重疊造成高度不 一,所以最後我就接受用『非實木木皮』。」、「(依證 人前開所述,針對貼木皮的結果不滿意,並要求被告重做 ,是否指一樓主臥室的牆壁及木屏風貼木皮的情形?)只 有針對一樓主臥室的牆壁,因為長度的關係。」、「(系 爭工程現場有施作的部分,是否都有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才 施作?)是,因為我都是向被告公司設計師表示要更改。 (系爭工程現場有施作的部分,有無由證人何純治直接要 求原告蕭天有施作,之後才告知被告公司的情形?)沒有 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詹文琛證述內容,已詳述因證人何純治不滿 意被告公司之設計並要求更改設計,故由被告公司人員與 原告洽談,且經原告估價及徵詢被告公司人員同意後,原 告才開始施作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何純治證述其向被告 公司人員反應設計不實用並要求變更設計,由被告公司人 員與原告討論,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同意,原告才開始施作 ,其從未自行直接要求原告施作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 何純治證稱1 樓主臥室牆壁之木皮因重疊造成高度不一等 情,亦與前開被告公司交予原告之設計圖未註記木皮須預 留「企口」乙節,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詹文琛與何 純治之證詞應堪採信。 4.至證人即被告之設計師梁釗瑋於108 年1 月2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具結證稱:「(有無參與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房屋之室內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如有, 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參與系爭工程及負責工作內容為何?) 我有參與該工程,時間大概是民國106 年,我負責設計及 監造,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提示被證一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有無見過此2 份款請單〈其上 記載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3 日及105 年6 月25日〉?) 有看過這兩份請款單。」、「(前開請款單經人以紅色字 體標示『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洽 談施工內容?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派人在場?當時在場人員 有無約定相關工程款應由何人負責支付?)鈞院卷第38頁 請款單經人以紅色字體標示『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業 主跟原告在工地現場洽談,因為業主就住在那邊,當時被 告公司沒有人員在場。(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是負責設 計及監造,為何業主與原告在工地現場洽談時,證人不在 場?)因為被告公司位於臺中,中壢工地比較遠,被告公 司會派人一個禮拜去一次工地現場,瞭解狀況。(證人前 開所述,業主與原告在工地現場洽談內容,有無人告知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做何反應?)原告施作之後才告知我, 我就跟原告說他要去跟業主追加業主請他要改的費用。( 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業主有無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 公司之設計不符合業主的要求?)有過一次,那時候業主 要求更改部分的設計,這是民國105 年的事情,當時原告 有在施作,原告施作之後,業主才反應要更改設計。(針 對證人前開所述,業主要求更改設計部分,被告公司如何 處理?)我請業主直接跟原告說要如何更改,原告配合業 主去施作。(依證人前開所述,業主要求更改的部分,所 產生的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業主負擔,因為是業主要 求更改的,這部分我有跟業主說,業主說他會再跟原告討 論,業主叫何純治。(前開請款單經人以紅色字體標示『 責任歸屬需討論』之工程項目〈提示本院卷第41頁〉,係 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施工內容?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派人 在場?當時在場人員有無約定相關工程款應由何人負責支 付?)是由我在原告施作前,向原告說明施作的方式,原 告後來沒有按照我的方式施作,就被業主嫌不好看,要求 木皮重貼。我跟原告說木皮要留企口,企口的位置要統一 ,原告施作結果沒有企口,是密貼,就被業主嫌不好看, 要求木皮重貼,我就請原告要去跟業主說,原告就重貼, 重貼的費用原告要自己負責,因為他沒有按照我的施作方 式施作。」、「(提示原證3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 頁〉 ,有無見過此份款請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6 年3 月5 日 〉?)沒有看過。」、「(原證3 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 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施工內容?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派 人在場?當時在場人員有無約定相關工程款應由何人負責 支付?)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 頁)。惟觀諸上開證人梁釗瑋之證詞,提及其負責系爭工 程之設計及監造,卻僅由被告派人1 個禮拜去工地1 次瞭 解狀況,業主要求更改設計部分,則請業主直接向原告說 明,並要求業主自行負擔更改費用等情,顯有違常情,況 證人梁釗瑋證稱其有告知原告木皮需留企口乙節,亦與前 開被告交予原告之設計圖,並未註記木皮須預留「企口」 等情,有所歧異,參以,證人梁釗瑋之證詞與前開證人詹 文琛、何純治之證詞均不相符,則上開證人梁釗瑋之證詞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系爭請款單註記「業主追加463555」、「責任 釐清208700」等字樣,及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 單記載「一樓主臥書桌貼皮+更改加大」及「公浴門片五 金更換〈日本油壓〉」等2 項工程款合計31,500元,均係 由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洽談,經原告估價及徵詢被告公司 人員同意後,原告才開始施作,應屬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 工程項目。且因被告未指示原告貼合木皮須預留「企口」 ,致證人何純治要求重貼而增加費用,尚難認屬瑕疵修補 費用。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請款單註記「 業主追加463555」、「責任釐清208700」等字樣,及原告 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請款單記載「一樓主臥書桌貼皮+ 更改加大」及「公浴門片五金更換〈日本油壓〉」等2 項 工程款合計31,500元,均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洽談, 經原告估價及徵詢被告公司人員同意後,原告才開始施作 ,應屬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且系爭工程既於 106 年1 月間全部完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7,755 元(計算式:486255+ 31500 =5177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 106 年3 月5 日請款單記載「1.一樓折疊門片拆除+復元 」、「2.客廳壁面木皮重貼〈含柱體〉」、「3.茶水區門 片重作〈改二片貼皮〉」等3 項工程款合計25,000元乙節 ,因原告已於前開請款單記載前揭3 項工程款不予請款, 並於106 年3 月5 日將前開請款單傳真予被告,向被告為 拋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前開工程款2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5 日內給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既於106 年1 月間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原告以前開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未給付,則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7,755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