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賴薇妃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國 被   告 袁浚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健基       黃冠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袁浚珽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肆 仟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 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0,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袁浚珽為受雇於被告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旺公司)之貨車司機。詎被告袁浚珽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存中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與被告袁浚珽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88,808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216,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亞新國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1,000元,合計得請求工作 損失126,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身心均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3, 000,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3,530,8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除其中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房費用19 ,500元,係因原告自己選擇自費改為單人病房,病房 種類實不影響醫療品質,原告請求以健保身分自付差 價之單人病房費用即非合理,應減為169,308元,其 他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 3、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系爭車禍中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請求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依法扣 除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浚珽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原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249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業經 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 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 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袁浚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為晴天、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復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 至第42頁反面),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袁浚珽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通 行前揭交岔路口,被告袁浚珽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為「袁浚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又系爭車禍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前述鑑定意見書意見相 同,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60050295號函可佐(見交易卷第17頁),是被告袁浚 珽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 被告袁浚珽超速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車輛碰撞事故 因碰撞位置、碰撞角度、雙方駕駛人之閃避動作及道路之 狀況、摩擦係數等諸多因素影響,均足以影響車輛碰撞後 於地面所造成刮地痕之長度,尚難以刮車痕長短遽認車輛 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又對於車禍造成傷勢之嚴重程 度、車輛毀損情形,除涉及撞擊力道之輕重外,同時亦與 車輛結構、車體剛性甚至車內安全配備等因素密切相關, 基上,本院尚無從以僅憑傷勢嚴重程度、刮地痕長度,遽 行推論被告袁浚珽確實有超速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袁 浚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 袁浚珽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袁浚珽賠償損害。又被告袁浚珽係受僱於 被告鼎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同為被告鼎旺公司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被告鼎旺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808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11 頁)。被告等就當中之169,308元部分陳明無意見,自應由 被告等如數賠償。就此外19,500元即升等單人病房部分,原 告雖稱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原送臺中醫院急救,因右大腿骨盆 粉碎性破裂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險,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室,待出血穩定後,才能積極治療,原告傷勢嚴重,亟 需靜養及妥適之醫療護理等語,惟健保病房與單人病房間, 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 費升等單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 升等之特別需求,自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之病情有 何特殊考量,是此部分自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無從令被 告負補償之義務,被告等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確有所 憑,是此部分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1 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需專人看護6個月文句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自 應由被告等如數賠償。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前任職於亞新國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1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13頁)。 被告等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自應由被告等如數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專科 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月薪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證物袋內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袁浚珽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 卷第13頁、第44頁、證物袋內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鼎旺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1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4頁),具相當經濟規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11,308元之損害(計算式 :169,308+216,000+126,000+300,000=811,308),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其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之過失,原告雖稱依照刮地痕起點判斷兩車碰撞 時,原告騎乘機車已達道路中線,被告袁浚珽駕駛系爭小 貨車尚未達道路中線,路權應歸屬原告等語,惟刮地痕乃 是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產生之痕跡,並非撞擊點,況且 路權歸屬之一方固應獲得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尊重,然非謂 有路權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必無過失,前引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 議意見亦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足徵 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袁浚珽應負擔百分之三 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之數額經減輕後為243,392元(計算式:811,308×30%=24 3,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已向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386元(見本院卷第72頁)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64,006元(計算式:243,392-79,386= 164,00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 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等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6年11月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等均係106年11月3日 收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4,006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