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賜璟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詒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70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7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鋁材及鋁門窗,原告依
每月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6年4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
295,582元(含稅),已付295,086元,尚欠496元;106年5
月份貨款314,098元(含稅)、106年6月份貨款320,850元(
含稅)、106年7月份貨款33,332元(含稅),貨款經
兩造確
認,原告已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另106年8月份貨款111,93
0元(未稅),被告至今亦未付款。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合計7
80,70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竹山築居工地業主黃世緯設局坑殺被告公司執行長薛堃偉數
百萬元。原告公司總經理邱智清完全配合黃世緯,私下多次
欺詐薛堃偉。原告是上游材料商,被告為安裝廠,黃世緯是
業主,上下謀合。
㈡竹山築居工地鋁門窗為未完成工程及無驗收程序。
㈢被告只有收受外框,原告自行將內窗、紗窗、玻璃交給業主
,並沒有交給被告。
㈣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並無工地簽收確認單、請款單或對
帳簽條。據查原告所列款項為3月份交易,4月份被告已付款
,如已發生工地糾葛或材料交貨有各種瑕疵,按常情原告在
5月至8月就不會再出貨。
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確有鋁材及鋁門窗之
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鋁材及鋁門窗等
語,
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執行長薛堃偉簽名或蓋有被告
公司採發專用章之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5、49頁),
堪認兩造間
確有鋁材及鋁門窗之買賣契約存在。
㈡原告有無將鋁材及鋁門窗交付予被告: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起,陸續交付鋁材及鋁門窗之外
框、內框、紗窗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只有收受外
框,原告自行將內窗、紗窗、玻璃交給業主黃世緯,沒有交
給被告等語。
經查,原告自106年4月起,陸續依鋁窗報價單
之內容,交付鋁材、鋁門窗之外框,以及一部分鋁門窗之內
框、紗窗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洪逸明、薛堃偉簽
收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6至72頁)為證。核對該等估價單內
容,其門窗規格及數量,與卷附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
43頁)
所載內容,除短少一部分鋁門窗之內窗及紗窗外,其
餘部分大致相符。其中,由薛堃偉簽收之106年8月17日估價
單(本院卷第72頁),即載明該次係交付鋁門窗之內框及紗
窗,而其門窗規格及數量,與卷附106年3月23日、同月31日
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40頁)所載之門窗規格及數量亦
相符合,且被告
自認薛堃偉為被告公司執行長,可見原告除
已交付鋁門窗之外框予被告外,確有交付一部分鋁門窗之內
窗及紗窗予被告。被告
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0,706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依每月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6年4月份貨
款295,582元(含稅),已付295,086元,尚欠496元;106年
5月份貨款314,098元(含稅)、106年6月份貨款320,850元
(含稅)、106年7月份貨款33,332元(含稅)、106年8月份
貨款111,930元(未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
價單(本院卷第32至35、66至72頁)為證。而卷附鋁窗報價
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載價金,雖均包含鋁門窗之外框
、內框、紗窗(但均未含玻璃),然該等報價單之價金合計
達1,694,080元(不含稅),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含
已支付部分)合計僅為1,029,894元(不含稅),
堪認原告
確已扣除尚未交付部分之貨款。再者,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
告之貨款金額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亦未
抗辯原告請求貨款數額有何不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
付予被告之鋁材及鋁門窗貨款合計為1,075,792元(其中106
年4月至7月部分含稅、同年8月部分不含稅),應為可採。
⒉按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將鋁材、鋁門窗之外框,以及一部分鋁門窗之內框
、紗窗交付予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原告之義
務。至於被告將該等鋁材及鋁門窗安裝在訴外人黃世緯之竹
山築居工地後,該安裝工程已否完工、黃世緯有無依約驗收
及付款,應由被告依其與黃世緯間之
法律關係,另行處理,
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⒊兩造間
系爭鋁材及鋁門窗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貨
款為295,08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頁)
。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80,706元(1,075,792元-
295,086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0,706元,
即屬
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聲
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7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司促卷第18頁)為憑,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706
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