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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賜璟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詒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70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鋁材及鋁門窗,原告依 每月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6年4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 295,582元(含稅),已付295,086元,尚欠496元;106年5 月份貨款314,098元(含稅)、106年6月份貨款320,850元( 含稅)、106年7月份貨款33,332元(含稅),貨款經兩造確 認,原告已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另106年8月份貨款111,93 0元(未稅),被告至今亦未付款。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合計7 80,70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竹山築居工地業主黃世緯設局坑殺被告公司執行長薛堃偉數 百萬元。原告公司總經理邱智清完全配合黃世緯,私下多次 欺詐薛堃偉。原告是上游材料商,被告為安裝廠,黃世緯是 業主,上下謀合。 ㈡竹山築居工地鋁門窗為未完成工程及無驗收程序。 ㈢被告只有收受外框,原告自行將內窗、紗窗、玻璃交給業主 ,並沒有交給被告。 ㈣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並無工地簽收確認單、請款單或對 帳簽條。據查原告所列款項為3月份交易,4月份被告已付款 ,如已發生工地糾葛或材料交貨有各種瑕疵,按常情原告在 5月至8月就不會再出貨。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確有鋁材及鋁門窗之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鋁材及鋁門窗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執行長薛堃偉簽名或蓋有被告 公司採發專用章之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5、49頁),認兩造間 確有鋁材及鋁門窗之買賣契約存在。 ㈡原告有無將鋁材及鋁門窗交付予被告: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起,陸續交付鋁材及鋁門窗之外 框、內框、紗窗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只有收受外 框,原告自行將內窗、紗窗、玻璃交給業主黃世緯,沒有交 給被告等語。經查,原告自106年4月起,陸續依鋁窗報價單 之內容,交付鋁材、鋁門窗之外框,以及一部分鋁門窗之內 框、紗窗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洪逸明、薛堃偉簽 收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6至72頁)為證。核對該等估價單內 容,其門窗規格及數量,與卷附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 43頁)所載內容,除短少一部分鋁門窗之內窗及紗窗外,其 餘部分大致相符。其中,由薛堃偉簽收之106年8月17日估價 單(本院卷第72頁),即載明該次係交付鋁門窗之內框及紗 窗,而其門窗規格及數量,與卷附106年3月23日、同月31日 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40頁)所載之門窗規格及數量亦 相符合,且被告自認薛堃偉為被告公司執行長,可見原告除 已交付鋁門窗之外框予被告外,確有交付一部分鋁門窗之內 窗及紗窗予被告。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0,706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依每月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6年4月份貨 款295,582元(含稅),已付295,086元,尚欠496元;106年 5月份貨款314,098元(含稅)、106年6月份貨款320,850元 (含稅)、106年7月份貨款33,332元(含稅)、106年8月份 貨款111,930元(未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 價單(本院卷第32至35、66至72頁)為證。而卷附鋁窗報價 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載價金,雖均包含鋁門窗之外框 、內框、紗窗(但均未含玻璃),然該等報價單之價金合計 達1,694,080元(不含稅),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含 已支付部分)合計僅為1,029,894元(不含稅),堪認原告 確已扣除尚未交付部分之貨款。再者,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 告之貨款金額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亦未 抗辯原告請求貨款數額有何不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 付予被告之鋁材及鋁門窗貨款合計為1,075,792元(其中106 年4月至7月部分含稅、同年8月部分不含稅),應為可採。 ⒉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將鋁材、鋁門窗之外框,以及一部分鋁門窗之內框 、紗窗交付予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原告之義 務。至於被告將該等鋁材及鋁門窗安裝在訴外人黃世緯之竹 山築居工地後,該安裝工程已否完工、黃世緯有無依約驗收 及付款,應由被告依其與黃世緯間之法律關係,另行處理, 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⒊兩造間系爭鋁材及鋁門窗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貨 款為295,08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頁) 。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80,706元(1,075,792元- 295,086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0,706元,即屬 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聲 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7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司促卷第18頁)為憑,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706 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