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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敏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 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 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後 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新 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經核原 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至本次被告10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止持有 被告股份425萬4647股。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程「三、討論暨選舉事項…㈣解除新任董 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下稱系爭議案),經主 席強行逕付表決,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惟當日並無任一 董事向出席股東報告,究係在何公司兼任何種業務,何以違 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出席該次股東會之代理人當場以該 討論案違反公司規定表示異議,然主席並未採納,旋逕行投 票表決,原告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投反對票,然該議案仍照案 表決通過。 ㈡被告於107年7 月31日所通過之前開議案,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須「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 為之重要內容,即充分揭露資訊,使股東得充分考量決定是 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股東會一旦許可,即免除 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因此不得再行使公司法第20 9條第5項之歸入權,是以,系爭決議不生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規定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議案無效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 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選任董事之後,即循股務代理人之建議隨即提出競業 禁止之議案,被告競業禁止許可之議案僅係循業界慣例辦理 ,並無違法之意圖,新選任之董事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並未侵害股東權益,且與被告間亦無競業關係存在,根本 無從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亦無害於被告公司之 利益。原告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之訴,係以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之瑕疵,為請求之依據,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系 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集、經通知股東後召開、表決議案亦係 按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後決定,是系爭議案之相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依法而為 ,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又縱認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條款 之通過尚有瑕疵,然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效果係行使 歸入權,然被告之董事均無競業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行使歸 入權;況系爭議案該次之股東臨時會出席達百分之79.65, 而競業禁止之決議贊成者占出席人數百分之69.7 ,反對者 占出席人數百分之30.3,足證再次召開股東會,結果亦會相 同,本件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系爭議案之決議應 屬有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於 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程「三、討論 暨選舉事項…㈣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 」之議案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 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 許可」,參以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 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倘為自己或他人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其 行為並非無效。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係指董事應於「 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 可,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充分 考量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性質上屬強制 規定。易言之,此股東會許可,在於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 之義務,公司因此不得再行使歸入權,應非該股東會許可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為決議)在未經依公司法第 189條撤銷前,仍為有效。 ㈢查被告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第4 議案記載:「案由:解 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說明:㈠依據公 司法第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 可。』。㈡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 類似之公司,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擬提請本次股 東臨時會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發言摘 要:股東戶號12號表示:競業禁止不可概括授權,該董事未 向股東會說明其營業範圍,經主席裁示本案票決。決議:本 議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本案依董事會所提議案照案通過 。」,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 頁)。該 項決議並非針對欲為競業行為之特定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 、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 股東臨時會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使欲取得許可之董事就 其將為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第1項規定,不生依此規定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效力,此 決議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 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