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敏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仲軒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
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
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
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後
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新
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經核原
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至本次被告10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止
持有
被告股份425萬4647股。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程「三、討論
暨選舉事項…㈣解除新任董
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下稱
系爭議案),經主
席強行逕付表決,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
惟當日並無任一
董事向出席股東報告,究係在何公司兼任何種業務,何以違
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出席該次股東會之代理人當場以該
討論案違反公司規定表示
異議,然主席並未採納,
旋逕行投
票表決,原告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投反對票,然該議案仍照案
表決通過。
㈡被告於107年7 月31日所通過之前開議案,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須「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
為之重要內容,即充分揭露資訊,使股東得充分考量決定是
否
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股東會一旦許可,即免除
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因此不得再行使公司法第20
9條第5項之歸入權,
是以,系爭決議不生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規定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議案無效等
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
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
略以:
㈠被告於選任董事之後,即循股務代理人之建議隨即提出競業
禁止之議案,被告競業禁止許可之議案僅係循業界慣例辦理
,並無違法之意圖,新選任之董事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並未侵害股東權益,且與被告間亦無競業關係存在,根本
無從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亦無害於被告公司之
利益。原告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
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之訴,係以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之瑕疵,為請求之依據,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系
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集、經通知股東後召開、表決議案亦係
按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後決定,是系爭議案之相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依法而為
,並無違背
法令或章程之處。又縱認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條款
之通過尚有瑕疵,然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效果係行使
歸入權,然被告之董事均無競業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行使歸
入權;況系爭議案該次之股東臨時會出席達百分之79.65,
而競業禁止之決議贊成者占出席人數百分之69.7 ,反對者
占出席人數百分之30.3,
足證再次召開股東會,結果亦會相
同,
本件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系爭議案之決議應
屬有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於
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程「三、討論
暨選舉事項…㈣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
」之議案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
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
許可」,參以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
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倘為自己或他人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其
行為並非無效。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係指董事應於「
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
可,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充分
考量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強制
規定。
易言之,此股東會許可,在於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
之義務,公司因此不得再行使歸入權,應非該股東會許可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為決議)在未經依公司法第
189條撤銷前,仍為有效。
㈢查被告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第4 議案記載:「
案由:解
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說明:㈠依據公
司法第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
可。』。㈡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
類似之公司,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擬提請本次股
東臨時會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發言摘
要:股東戶號12號表示:競業禁止不可概括授權,該董事未
向股東會說明其營業範圍,經主席裁示
本案票決。決議:本
議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本案依董事會所提議案照案通過
。」,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9 頁)。該
項決議並非針對欲為競業行為之特定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
、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
股東臨時會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使欲取得許可之董事就
其將為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第1項規定,不生依此規定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效力,此
決議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
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