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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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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鄉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原佐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男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陳浩昇(陳宏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浩昇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宏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萬4,457元,及被告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 國(下同)107年9月20日起、被告陳浩昇自107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浩 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6/100,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27 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燦星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83萬4,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陳宏洲於108年8月16日死亡,被 告陳浩昇為其繼承人,有陳宏洲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陳浩昇 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0、169頁)。惟被告 陳浩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9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張勝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原佐, 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9年4月17日潭區公建字第1090007479 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茲何原佐業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㈠被告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燦星公司)與被告陳浩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洲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9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燦星 公司應給付原告26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燦星 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7頁反面)。就被告陳浩昇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燦星公司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燦星公司違反與原告所訂管理維護合約, 且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浩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燦星公司於106年、107年分別簽訂管 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燦星公司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負責鄉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之事務管理及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128,000元。被告 燦星公司於106年9月13日指派其受僱人陳宏洲擔任系爭大廈 總幹事期間,陳宏洲竟將其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嗣經發 覺後,被告燦星公司承諾全數賠償。惟被告燦星公司僅於10 7年6月間匯還399,992元,其餘侵占款項則拒絕賠償;原告 遂以107年6月起應給付被告燦星公司之管理服務費進行抵銷 。後經原告清查結果,迄至107年6月,遭陳宏洲侵占系爭大 廈之管理費1,597,875元、區權會經費29,300元、外牆廣告 看板租金11萬元,扣除被告燦星公司已賠償399,992元及原 告主張抵銷之107年6月至同年8月20日管理服務費338,580元 ,共計998,60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除前揭陳 宏洲侵占款項外,陳宏洲及訴外人蔡道成(即陳宏洲前任總 幹事,亦為被告燦星公司受僱人)任職期間因計算錯誤致短 收管理費124,220元;且被告燦星公司遲未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竟於107年7月18日以原告未支付107年6月服務費用為由 ,違約函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須匆 忙尋覓管理公司進駐維護,因而增加額外支出管理維護費用 139,355元,共計263,5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燦星公司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燦星公司與被告陳浩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 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9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燦星公司應給付原告26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燦星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燦星公司:就陳宏洲侵占之總額及歷任總幹事短收管 理費數額,僅認同兩造於108年8月20日會同證人洪祥文會 計師對帳結果之813,629元;逾此金額因洪祥文會計師查 核基礎資料並未包含日報表,均否認之。又被告燦星公司 係確認陳宏洲無相關前科,並向其前雇主確認工作表現及 違規紀錄等事宜始任用之;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系爭大廈財務之監督管理係由原告負責,故被告燦星公 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輕率用印於財報、財務委員亦未於管理費收據核章,致 未發覺陳宏洲侵占龐大金額,對於陳宏洲侵占款項之損害 亦與有過失。另如有短收管理費,應由原告向住戶補收, 不應由被告燦星公司賠償。再者,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即違約逕未給付107年6月之管理服務費,被 告燦星公司始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30日前通知原告, 自毋庸就原告主張額外增加之管理服務費用負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燦星公司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損害 ,被告燦星公司至多僅需以兩造約定之管理服務費賠償損 害。又被告固曾承諾於107年7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 惟原告於107年7月5日即未遵期給付107年6月服務費,於 107年7月5日上開二債權並未均屆清償期,原告不得主張 抵銷;另是否以管理費之被動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損 害賠償主動債權,應為被告之權利,故原告不得以其積欠 被告燦星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進行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浩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陳稱伊 已辦理限定繼承,且無繼承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有管理維護合約書2份、總幹事陳宏洲 107年2月份至6月份止財務查核工作報告1份、管理費收費單 清查及其他金額明細表2份、鄉根大廈社區107年度2-5月財 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協 議書、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份編號0000000號收費 單、鄉根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及委託書、 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合稱亞洲管理、保全公司)管理服務合約書、原告存 摺內頁影本、原告管理費收費日報表、存款回條、支出傳票 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0頁、27至33頁、40至 50頁、181至194頁、232至238頁、270至330頁),且為被告 燦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第27頁) ;被告陳浩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下列事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之,堪信為真: (一)原告與被告燦星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簽訂為期一年之管 理維護合約,期滿後續約至107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 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燦星公司128,000元(含稅)。 (二)陳宏洲乃被告燦星公司指派前往原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 被告燦星公司受僱人。 (三)原告收取管理費之運作方式,係由陳宏洲於收取管理費後 存入原告帳戶,每月財報製作及所有出、入帳應由社區之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共同用印始得完成。 (四)原告前曾與其社區住戶訴外人宋小英間因積欠管理費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60號 判決宋小英應給付原告264,455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宋小英持該 筆款項於不詳之日期交予陳宏洲代為轉存,然陳宏洲收取 該筆款項後竟侵占之。 (五)原告於107年5月27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照 往例會以獎勵金方式獎勵出席區權會之住戶(共計20萬元 ),該次會議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如原證10所載(見本院卷 第40至50頁)。嗣該次區權會結束後尚餘29,300元應回存 入原告帳戶,然陳宏洲竟侵吞上開29,300元。 (六)被告燦星公司曾於107年6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存入原告帳 戶399,992元。 (七)被告燦星公司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2時交接完畢後退出鄉 根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 (八)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與亞洲管理、保全公司簽訂管理服務 合約書、保全服務合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7年8月2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管理服務費用每月5萬元、駐衛保 全服務費用為11萬元,合計每月16萬元。截至107年11月 22日,原告業已支付亞洲管理、保全公司107年8月21日至 10月之管理維護費用共376,771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侵占管理費、社區經費、廣告費 總額為998,603元,被告燦星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應另 賠償原告短收管理費124,220元,以及原告重新與其他公司 簽約致生管理服務費損失139,355元等情,業據被告燦星公 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點厥為:㈠陳 宏洲有無侵占訴外人李宜佩於107年1月及5月承租系爭大廈 外牆所付之廣告費用共計11萬元?㈡陳宏洲侵占之住戶管理 費及區權會獎勵金等費用,金額共計為若干?㈢被告燦星公 司是否已對陳宏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㈣原告對於陳 宏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得否系爭契約 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燦星公司賠償短收管理費124,2 20元、管理服務費損失139,355元,合計263,575元?㈥原告 主張以其積欠被告燦星公司之107年6月、7月、8月1日至同 月20日之管理服務費計338,58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陳宏州有侵占李宜佩於107年1月及5月承租系爭大廈外牆 所付之廣告費用共計11萬元: 1. 原告主張陳宏洲有侵占李宜佩於107年1月及5月承租系爭 大廈外牆所付之廣告費用共計1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築物外牆契約書、支出證明單、廣告刊登照片、存摺內頁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231至238 頁)。觀諸李宜佩於107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外牆 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間記載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該契約書下方有被告陳宏洲 手寫字跡1行記載:「107.1.4收現金50,000元正陳宏洲」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107年1月確有刊登該廣告, 已有前揭廣告刊登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堪 認陳宏洲確已代收該5萬元租金無訛。 2. 另上開契約第2條旁加註手寫字跡(非被告陳宏洲字跡) 記載:「延至107年11月30日。107年5月8日補租金60,000 元整」,核與卷附支出證明單記載「107年5月8日、科目 :看板出租、事由:建築物外牆廣告看板租賃、金額:新 臺幣陸萬元、經手人:李宜佩」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78頁),該支出證明單領受人欄復有原告社區之印文 ,參以李宜佩與原告及陳宏洲查無其他利害關係,則由李 宜佩所製作之支出證明單,應堪信實。而陳宏洲於107年5 月仍為原告之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足認 李宜佩確已支付107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6萬元 ,並由陳宏洲代收。 3. 又參諸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9月之存摺明細,均無上開 租金入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8頁)。另原告委由 洪祥文會計師查核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管理費 收支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認該11萬元為短少項目,有 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 9頁),並經證人洪祥文會計師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187頁)。考諸洪祥文會計師係本於會計準則, 參酌所有收據、收款總表、月報表等憑證提出查核報告, 復於本院具結始證述其查核過程,應無甘冒偽證罪及商業 會計法相關罰則風險,而為有利原告之虛偽證述及報告之 可能,堪信其證詞與報告內容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陳宏洲確有侵占李宜佩所支付外牆廣告費用11萬元乙節 ,洵堪認定。 (二)陳宏洲侵占原告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總額為1,173,037元: 1. 經洪祥文會計師查核結果,陳宏洲侵占管理費、區權會經 費、廣告費之總額,不包含前揭㈣所示264,455元,再 扣除被告燦星公司已給付原告之399,992元後,共計909,8 42元;再扣除短溢收管理費差額即短收1,260元後,陳宏 洲侵占總額為908,582元(計算式:909,842-1,260=908 ,582)等情,有前揭查核報告1份可憑,亦經洪祥文會計 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堪信 為真。 2. 被告燦星公司就其與原告及洪祥文會計師於108年8月20日 會同對帳之侵占總額813,62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 頁),僅爭執最終查核總額909,842元,並辯稱洪祥文會 計師未參酌日報表作成最終查核報告,其查核結果不可採 等語。惟查核報告結果與108年8月20日對帳結果有96,213 元(計算式:909,842-813,629=96,213)之差額成因, 業據洪祥文會計師到庭證述:「當時已經完成初步查核程 序,尚未完成複核,因為兩造在108年8月20日約定要對帳 ,所以先出具暫時的報表給兩造確認。108年8月20日報表 不包含宋小英補繳264,455元及廣告外牆11萬元,這是108 年8月20日以後原告才提出來的。813,629元(與)最後查 核結果909,842元之差額96,213元,是把廣告外牆的11萬 加進去,複核時另發現初核時有把不屬於查核期間的費用 13,787元計入,所以複核時有再把差額扣掉,就會得出 96,21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正、反面),足徵 最終查核結果僅加入廣告外牆費用及剔除非查核期間費用 ,其餘均本於108年8月20日兩造會同確認之初核結果所作 成,與洪祥文會計師是否參酌日報表以完成查核結果無涉 。參以該廣告外牆費用11萬元確為陳宏洲所侵占,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洪祥文會計師於複核時將之列入計算,並 無不合。被告燦星公司猶空言否認最終查核總額,核屬無 據。 3. 又宋小英所補繳之管理費264,455元為陳宏洲所侵占,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未包含於前揭查核結果,業如前述 。則加計前揭查核結果908,582元,陳宏洲侵占之管理費 、區權會經費及外牆廣告費等項之總額為1,173,037元( 計算式:264,455+908,582=1,173,037)。 (三)被告燦星公司並未對陳宏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 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 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 決參照)。又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其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應就其主張免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陳宏洲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 系爭契約第2條管理服務內容所附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貳、財務會計:管理費繳交通知及代收、 管理費催繳,執行至支付命令聲請。財務作業管理;協 助製作每月財務報表並公告業(住)戶周知」、公寓大廈 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參、庶務服務: 協助管理費、代收代付費用代收及各類簿冊填寫」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5頁),代收管理費等各項 費用為被告燦星公司派駐原告處人員之工作範圍。則陳宏 洲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受被告燦星公司指派擔任系爭社 區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代收之各項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執行職務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陳浩昇為陳宏洲之繼承人,自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於繼承陳宏洲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 被告燦星公司固抗辯其選任及監督陳宏洲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等語,並提出陳宏洲之人事履歷表、承諾書、 查核同意書、服務切結書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2至255頁)。其所提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燦星公司於選 任陳宏洲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及 其附件所示,被告燦星公司有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代收之義 務,並應協助原告製作每月財務報表,其義務自應包括代 收費用後如實交予原告或存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及製 作正確無誤之財務報表。被告燦星公司既指派陳宏洲擔任 原告之總幹事,處理上開代收各項費用與製作財務報表之 事務,自應監督陳宏洲確實履行上開義務。惟其就具體監 督陳宏洲代收、製作財報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燦星公司即應與陳宏洲就其侵占費用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原告對於陳宏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未與有過失: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 被告燦星公司固抗辯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輕率用印於財務報表、未用印於管理費收據而與有過失 等語。惟所有管理費收據均附貼於陳宏洲所製作收費日報 表,且互核卷附日報表與存款憑條、收據及存摺明細,可 見其帳目數額均與其檢附之存款憑條、收據及存摺明細內 容相符,有收費日報表與存款憑條、收據及存摺明細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至310頁)。依一般人之智識 經驗判斷,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於陳宏 洲所製作帳目與所附憑證相符之日報表用印之行為,通常 未必發生原告之應收款項為他人侵占之結果。又陳宏洲於 提供日報表外,延宕遲未交付107年各月之每月財務報表 ,致原告無法查核每月帳目是否正確等情,有被告出具之 總幹事陳宏洲107年2月份至6月份止財務查核工作報告1份 、管理費收費單清查及其他金額明細表2份、鄉根大廈社 區107年度2-5月財務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至20頁、第331頁)。足見本件損害之擴大乃因陳宏洲遲 不交付月報表,致原告無從及時查核帳目是否正確,與原 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於陳宏洲所製作之不 實日報表用印、未於管理費收據核章之行為,均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就陳宏洲之侵占行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則被告燦星公司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即無由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燦星公司賠 償短收管理費124,220元、管理服務費損失139,355元,均 為無理由: 1. 原告固於洪祥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主張依查核結果 ,陳宏洲與蔡道成共溢收38,660元管理費、短收39,920元 管理費,就溢收部分原告應返還住戶而受有損害,故就起 訴主張之短收管理費124,220元中之78,580元請求(即上 開短收及溢收費用之總和)應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頁)。惟就溢收管理費部分,本非歸屬於原告之利益, 縱須返還住戶,原告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稽。而就短收管理費部分,無論數額為何 ,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債權仍未消滅,亦可向遲交之住 戶請求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就短收管理費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燦星公司賠償短收管理費 124,220元。 2.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燦星公司得於系爭契 約期間內,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後,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燦星公司於107年7月18日以(107)燦星字第107 07018號函,告知原告將於107年8月20日晚上12時止終止 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7年7月19日收受,有該函及其回 執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則依上開 約定,被告燦星公司自已於10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系爭契約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 告既已提前於107年7月18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堪認 原告已有相當期間另覓管理服務公司,難認被告燦星公司 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況原告支付亞洲管 理、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本即受領該等公司所提供管理 服務之對價;縱其每月收取費用較被告高,亦為原告考量 該等公司服務品質後所接受之對價,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燦星公司賠償額外支出之管理服務費139, 355元,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以其積欠被告燦星公司之107年6月至同年8月20 日之管理服務費計338,58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 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判決參照)。 2. 查原告尚積欠被告燦星公司107年6月至同年8月20日之管 理服務費,為兩造所未爭執。該期間之管理費計338,580 元(計算式:128,000元×2月+128,000元×20日÷31日 =338,580元,兩造對該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 頁反面、卷二第18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 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前月之服務費用,則迄至107年9月5日 止,原告對被告燦星公司所負前揭金錢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而被告燦星公司自107年6月損害發生時起,亦應就陳宏 洲侵占款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其雙 方所負之債務均已符抵銷適狀,則原告以107年10月3日民 事準備㈠狀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以對被 告燦星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服務費債務338,580 元,核屬有據。被告燦星公司抗辯本件不符抵銷適狀、其 始可主張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3.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燦星公司應賠償原告總額為1,173,0 37元,並經原告用以抵銷其積欠被告燦星公司服務費計33 8,58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燦星公司與陳宏洲之繼承 人就該抵銷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從而,經抵銷後,被告 燦星公司及被告陳浩昇於繼承陳宏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 償原告834,457元(計算式:1,173,037-338,580=834,4 5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燦星公司 及陳宏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9、2 17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燦星公司自107年9月20 日起、被告陳浩昇自107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燦星公司與被告陳浩昇於繼承陳宏 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34,457元,及被告燦星公司自107年 9月20日起、被告陳浩昇自107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被告燦星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