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凱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戚良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戚良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原僅列戚良瑜為被告,並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二筆土地(以下稱
系爭1175-4、11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之鐵皮房屋、圍籬、軌道
拉門、符咒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日
起至被告回復侵害前原有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損害賠償。」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戚良善為被告
外,另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23條(被告戚良善部分)
及第185條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測量(即該所複丈日期為108年9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戚良瑜、戚良善應將坐落於
系爭117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
23日正土測字第1396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a-b連線,
長2.75公尺之鐵皮圍籬、b-c連線,長3.50公尺之鐵皮圍籬
及D範圍及虛線範圍內之活動鐵門拆除。⒉被告戚良瑜、戚
良善應
連帶給付原告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戚良
瑜、戚良善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戚良瑜、戚良善回復
侵害前原有狀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等語
,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戚良善及
請求權基礎部分,皆係
基於
兩造間就系爭117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弄○○號房屋)糾紛而來,即原告起
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2人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
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戚良瑜為系爭1175-4、117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
開2筆土地與同段1175-3地號土地於84年間提供予訴外人戚
良吉及被告戚良善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弄○○號、18號兩棟建物,並將系爭1175-3、1175-4、1176地
號三筆土地套繪為該等建物之法定空地。嗣上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弄○○號建物(不包含坐落之基地,下
稱系爭建物)經法院
拍賣後,於100年9月28日由原告公司拍
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應原屋主
即被告戚良善之請求,將系爭建物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
予被告戚良善,102年度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租賃期
限至105年9月21日止。上開租約到期後,原告本欲另行招租
,
詎被告戚良瑜、戚良善為妨害原告正常使用建物,竟自10
5年9月間,以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被告戚良瑜所有為由,於緊
貼系爭建物西側建造二層鐵皮房屋,並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二樓之前後房間西側窗戶封死,並將原告房屋一樓客廳之窗
戶以鐵皮浪版遮蔽,且將大部分法定空地以鐵皮圍起、設置
活動鐵門圈地占有使用,而僅於系爭建物一樓門口留下不足
1公尺之狹窄通路,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
㈡其次,被告
前揭設置之鐵皮浪板、圍籬及活動鐵門之行為,
等同於原告系爭建物南側之面寬,僅留有該建物大門口處約
不足1公尺寬之通道,從而,系爭建物一樓之採光、日照、
通風及對外之通行路徑均明顯因被告前揭
地上物之設置而受
影響,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顯係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若未能排除,將造成原
告之重大損害,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戚良善已
自承
上揭圍籬及活動鐵門為其所設置,而被告戚良瑜明知上情,
卻仍默示同意被告戚良善在其所有之系爭1175-4地號土地上
設置鐵皮圍籬及活動鐵門,除使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1175
-4地號土地外,更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圈入活動鐵門之內,
完全排除原告之合法使用,又原告與被告戚良瑜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詳後述),則被告戚良瑜就妨礙原告權利行使,應
屬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義務之違反。而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處於空置之狀態,原告根本無法使
用收益,故原告以其先前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戚良善每月1
萬2000元之租金計算,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至少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損害,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原告之租金損害高達27萬6000元(即12000
×23=276000),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另被告2人亦應自
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
回復原狀前,按月應給
付原告1萬2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戚良瑜、戚良善應將坐
落於系爭117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8月23日正土測字第1396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a-b連
線,長2.75公尺之鐵皮圍籬、b-c連線,長3.50公尺之鐵皮
圍籬及D範圍及虛線範圍內之活動鐵門拆除。⒉被告戚良瑜
、戚良善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戚良瑜、戚良善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戚良瑜、戚良善
回復侵害前原有狀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⒋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因拍賣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被告戚良
瑜曾向本院另提起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戚良瑜勝訴
,
嗣經本件原告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
6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關係原先即
已存在,故其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拍賣而移轉予本件原告
,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而另成立租賃
關係,先予說明。
㈡前開三筆土地為興建前揭16號、18號建物時經套繪為建築基
地,依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所附面積計算表(詳如卷附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08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18152號函附附
圖所示),其法定空地之面積共60.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03頁)。又依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載,系爭1175-4地號土地中除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
外,尚有空地B、C部分(共19平方公尺),另依上開1176地
號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176地號土地面積為3
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實際上糸爭建物四周之法定空地,僅
剩22平方公尺而已(19+3=22),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2775號判決
要旨,被告戚良瑜雖係
土地所有權人,然應
已喪失對系爭1175-4地號及1176地號土地之排他使用之權利
。詎其竟默示同意被告戚良善於上開土地上建屋、設置鐵皮
圍籬、活動鐵門等,將大部分法定空地圍起來占有使用,並
排除原告之使用,更遮蔽原告房屋之窗戶及縮小系爭建物一
樓門前通道,顯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被告戚良善亦已自
承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鐵皮圍籬、活動鐵門等均為其所設置或
興建,此等行為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被告戚良善雖辯稱鐵皮房屋
乃其父親在40多年前所建造,
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該鐵皮房屋就已存在,
惟由系爭建物於
100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鑑價人員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63號執行卷內泰境建築師
事務所鑑價報告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片)觀之,明顯可見系爭
建物二樓左側完全沒有任何建物,且系爭建物一樓正前方亦
無任何阻隔,足見被告戚良善上開所辯絕
非事實。
㈢次查,被告設置之鐵皮浪板圍籬位置幾乎等同於原告房屋南
側之面寬,僅留有該屋大門口處約不足1公尺寬之通道,從
而,系爭房屋一樓之採光、日照、通風及對外之通行路徑均
明顯因前開地上物之設置而受影響,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
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若未能排除,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原告自得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正土測字第139600號土地測量成果
圖所示,a-b連線,長2.75公尺之鐵皮圍籬、b-c連線,長3.
50公尺之鐵皮圍籬及D範圍及虛線範圍內之活動鐵門
予以拆
除,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參照。而被告戚良瑜雖非實際設置
或興建前揭鐵皮圍籬、活動鐵門之行為人,然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同意將系爭1175-4、1176地號
土地提供作為法定空地,即負有保持系爭1175-4、1176地號
土地合於法定空地使用之狀態,並使原告得以圓滿行使系爭
建物所有權,然其竟任由被告戚良善在系爭175-4地號土地
上設置或興建系爭鐵皮圍籬、活動鐵門,而無任何反對之表
示,
顯有與被告戚良善共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之主觀意思,自應就其行為負擔侵權行為
之
法律責任。
㈣末查,被告戚良瑜既為系爭1175-4、11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為法定
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依前揭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62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意旨,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自應保持系爭建物之基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然被告戚良瑜明知上情,卻仍默示同意被告戚良善在系爭
1175-4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活動鐵門,除使原告無法
完整使用系爭1175-4地號土地外,更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圈
入活動鐵門之內,完全排除原告之合法使用。而被告戚良善
所設置之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正土測字第
1396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D部分及虛線部分所示之活動鐵門
,除D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1175-4地號土地上之
外,該活動鐵門更將同屬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1176地號土地
全部圍入該活動鐵門之內,
倘若不拆除上開D部分及虛線部
分所示之全部活動鐵門,將使原告完全無法使用1176地號土
地,嚴重妨害原告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承
租人之地位,請求拆排前揭鐵皮圍籬及活動鐵門。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而
謂被告已喪失對於系爭1175-4、1176地號土地之排他使用權
利。惟系爭1175-4、1176地號土地縱屬法定空地,亦僅屬被
告就系爭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有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應保留為空地之
公法上限制而已,
而非指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喪失其對於法
定空地之管領權限,更非由公法上
主管機關或其他
第三人取
得系爭法定空地之管領權。從而,被告於不違背上述法定空
地管制規定範圍內,對於其所有屬於法定空地之系爭1175-4
、1176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仍有自由使用、收益
其所有物之權能,並不因而喪失。再者,法定空地,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而其留設亦為
建築許可之條件。然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依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內字第17140號函釋,係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
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限制,僅係公法上就土地使用之
管制,而房屋使用人即使因
法令對於法定空地所有權行使之
限制而享受生活上之便利,亦僅屬反射之利益而已,並無私
法上之使用權利。如房屋使用人並未就法定空地取得共有權
,並由全體共有人約定由其分管使用者,即尚難主張取得占
用法定空地之合法權源,在此情況下,原告能否僅憑其對於
系爭1175-4、1176地號土地之「公法上
反射利益」即對被告
行使排除侵害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非無疑。
㈡其次,原告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房屋所有人
將其「房屋及基地」全棟出售予他人,基於「
主物之處分及
於
從物」之規定,而認其法定空地之效能亦因其基地移轉而
受限制。核其情形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而不及於系爭建物所在範圍之基地所有權之情形截然不同
,自無從
比附援引,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甚明。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戚良善所有,於100年9
月間戚良善因積欠債務致
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
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00年11月3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175-4地號土地
上如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正土測字第1396
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
尺,又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與其基地即系爭1175-4地號土地間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業已依約給付106年及107年之租
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
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423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建築物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
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日照、防火等
以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內
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
可資參照)。又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所謂不得「重複使用」係指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
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足見法定空地留設之目
的,應僅係在於避免建築物過於密集導致原有建物採光、通
風不佳影響生活起居之舒適、安全、衛生之考量,且不得作
為私設道路。又法定空地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
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關於分割、移轉、重複使用
受有限制以及不得違反空地留設之目的外,其仍保有所有權
人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查被告戚良瑜既為系爭11
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除了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受
限制外,在未違反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目的,
均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
管理之用。
㈢其次,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基
地即系爭117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戚良瑜,且原告與
被告戚良瑜間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
係,原告並依約給付租金,惟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以外之系爭
1175-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戚良瑜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戚良瑜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得
行使其所有權能,至於前開建築法規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
制規定,非謂逕行給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指原告)私法上
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作為其對法定空地使用權存在之請求
權基礎。
㈣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之採光、日照、通風及對外
之通行路徑均明顯因前開地上物之設置而受影響,致侵害原
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能之行使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
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被告違反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
防火目的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等所為乃所有權合
法之行使,
難謂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等
共同侵權,即乏憑據,自難採信。又原告另依據
租賃關係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出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然查,就系爭1175-4地號土地之法
定空地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戚良瑜承租,即法定空地部分
之土地,原告並無租賃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自難准許。另前揭法定空地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戚良瑜,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戚良瑜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所為權利行使,自難
謂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防止妨害,尚無憑據,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423
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戚良瑜、戚良善應將坐落
於系爭11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2.75公
尺之鐵皮圍籬、b-c連線,長3.50公尺之鐵皮圍籬及D範圍及
虛線範圍內之活動鐵門拆除。⒉被告戚良瑜、戚良善應連帶
給付原告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戚良瑜、戚良善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戚良瑜、戚良善回復侵害前原有
狀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