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錩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潓妤
原 告 巴洛尼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湘琦
原 告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 告 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琳
被 告 陳瓊鑾
升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琳
被 告 林耀庭
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河富
被 告 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伯祿
被 告 林烱榆
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怡文
被 告 涂翰宇
王富美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被 告 陳忠凱
林烱煌
欣得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琦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瓊鑾、升月有限公司、林耀庭、弘一齒輪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榆、維駿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涂翰宇、王富美、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陳忠凱、
林炯煌、欣得隆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三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吉峰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坤龍,
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蔡文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
23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被告吉峰管委會雖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
會,然吉峰管委會目前設有代表人蔡文琳、名稱為「吉峰工
業區管理委員會」、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目的在維持吉峰工業區之安全維護、有獨立之財產
等情
,此有卷附之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工業區管理費收費辦法、規
約、管理費繳交名冊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至第91頁、第127至128頁),是吉峰管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另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
渠等有通行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此經原告等人提出
所收受吉峰管委會將在系爭土地設置守望相助亭,並禁止出
入系爭土地意旨之
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至第28頁),雖現況被告等人將出入遙控器放置於該守望相
助亭,然此係經原告等人提起訴訟之故,且
迄今仍未表示同
意原告等人通行之意,足見原告等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有
確認利益。
四、復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瓊鑾、升
月有限公司、林耀庭、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耀瀅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榆、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翰宇
、王富美、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陳忠凱、林炯煌、欣得
隆有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其訴
訟標的仍係通行權存在,僅屬範圍特定,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
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向訴外人廖貴枝承租廠房而利用臺中市○○
區○○段○○○○○○號、1184-9號、0000-00號、0000-00號地號
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廖貴枝廠房土地),並沿同
段1196-6號、1196號、1184-6號、1184-5號、1185號、1174
號(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
○路。
詎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守望相助亭,縮減該道路使用
之寬度並限制出入,復發函告知若未給付通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65萬6,667元,將暫停開放系爭土地通行,經伊等
向被告等人表示請求數額過高,然願意協力出資鋪設道路後
,被告等人隨即函覆將以封路方式管制,復以拒絕開啟柵欄
方式,禁止原告等人所屬員工出入。經伊等起訴,被告等人
始於守望相助亭放置遙控器供伊等通行,然仍拒絕交付備用
遙控器。被告等人迄今仍拒絕表明同意意旨或簽立同意伊等
通行之文件,且未變更吉峰管委會規約第1條未得吉峰管委
會同意不得通行之意旨,伊等因利用廖貴枝廠房土地,而有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基於該廠房利用人之地位,依
民法
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
伊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吉峰工業區前因通行糾紛,多次遭不明人士闖入
潑漆並惡意破壞廠商貨車,嚴重影響園區入出貨進度及員工
安全,吉峰管委會為保護社區安全決議設立守望相助亭,雖
經廖貴枝訴請拆除該守望相助亭,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1005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
駁回(下稱前訴訟)
,足認該守望相助亭設置合法;廖貴枝廠房土地並非袋地,
原告等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原告等人亦未承租廖
貴枝廠房土地,不得主張有權通行系爭土地;又依原告等人
主張之通行方式,未要求雙向通行,將違反交通規則,原告
等人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另該守望相助亭之設置及發函予各
原告等人,均係吉峰管委會所為,原告對其他被告提告,並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吉峰管委會並無系爭土地
所有權,無從
負擔該通行義務,原告以吉峰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顯不
適
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製作,於不影響爭
點
要旨,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如
下:
(一)系爭1184-3號、1184-9號、0000-00號、0000-00號地號土
地均為廖貴枝所有。
(二)臺中市○○區○○段○○○○號、1205號、1217號、1194-1號
、1220號、1220-1號、1252號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
之)均非廖貴枝及原告等人所有。
(三)系爭土地尚未經指定為既成道路。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哨亭,前經廖貴枝訴請吉峰管委會
拆除該哨亭,經前訴訟認定吉峰工業區並無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9條之適用;吉峰工業
區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適法、有效,分別駁回起訴及
上
訴。
四、爭點
(一)廖貴枝廠房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二)廖貴枝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廠房有無租賃關係?
(三)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31平
方公尺有無通行權存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廖貴枝廠房土地周遭之系爭1197號、1205號、1217
號、1194-1號、1220號、1220-1號、1252號地號土地,均
非廖貴枝及原告等人所有,業如前述,
上開土地現況多係
果園而未開發,且亦有溝渠經過而無從為道路使用,而廖
貴枝廠房土地之廠房雖有後門,然與臨地間均以圍牆隔開
,可認僅屬單一出入口,另與系爭1184-3號地號土地相鄰
之系爭1197號地號土地,亦經訴外人鑫天力紙業建為廠房
辦公室,而無從通行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廖貴枝廠房土地
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55頁),顯然原告
等人對於鄰近之土地,未有適切之道路可對外聯絡,僅可
從系爭土地通行明確,廖貴枝廠房土地核屬袋地,應可認
定。答辯意旨雖稱:原告等人可另經周遭土地至對外道路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次查,原告等人另提出
與廖貴枝簽訂就坐落廖貴枝廠房土地之各廠房
租賃契約,
及廖貴枝所出具之使用系爭土地同意書各1份
佐證(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足見原告等人與廖貴枝就系爭
各廠房,均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屬廠房之利用人等情,
堪
信為真。答辯意旨否認原告等人與廖貴枝就系爭廠房有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取。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是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廖貴枝廠房土地為袋地,且周遭均係果園、溝渠
,實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為必要,認定如前。次按對於
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
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惟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
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
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
有
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
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本件系爭土地現況為私設巷道,已鋪設為道路多年,並經
編定為臺中市○○區○○路○○巷,目前供吉峰工業區各住
戶通行出入,且經由該系爭土地可直接連通臺中市○○區
○○路,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
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廖貴
枝廠房土地、系爭土地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
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
163頁),考及兩造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現況交通管理有
所爭執,而經被告等人禁止原告等人通行,然系爭土地多
年來為兩造所利用,
堪認系爭土地屬最適切通行之道路,
且原告等人均為系爭各廠房承租人,核屬建築物之利用人
無誤,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其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核
屬有據。
(三)答辯意旨雖稱:系爭土地設置守望相助亭,
乃係為管理進
出車輛,且為避免車禍發生云云,並以前訴訟駁回廖貴枝
訴請拆除守望相助亭之結論,而主張不應容忍原告等人通
行系爭土地,然查,細究前訴訟之判決理由,該守望相助
亭目的在提供吉峰工業區內各住戶之安全維護,客觀上滿
足共有人共同需要,屬適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且因該守
望相助亭設置面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不大,僅有現場道
路一半之寬度,並未完全阻擋系爭土地,仍保有車輛出入
通行空間,未有妨害通行之情形,故認定該守望相助亭設
置合法,此有前訴訟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該守望相助亭雖設置目的適法,然
仍需可供通行出入為合法設置之前提,且前訴訟亦未否認
原告等人之通行權,僅在通行時須受該守望相助亭管理規
範,是答辯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答辯意旨另稱:
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通行範圍,未一併請求兩側通行,將
有逆向行駛之可能云云。然查,系爭守望相助亭設置於系
爭土地之一側,而該守望相助亭為管理系爭土地之適切管
理行為,業如前述,
倘若原告等人聲明通行系爭土地之道
路兩側,因其中一側已因守望相助亭所阻擋,倘若原告等
人欲強行通過,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適法設置該守望相助
亭衝突,亦有未合,反觀原告等人僅以系爭土地之一側為
車輛通行之範圍,且與守望相助亭管制進出之範圍相同,
應有願遵守該守望相助亭管理之意,核屬對於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是原告等人僅主張通行一側之方法,應屬合
理,答辯意旨亦不可採。
(四)答辯意旨另稱:系爭守望相助亭為吉峰管委會所設置,故
無以其他被告提告為必要,而吉峰管委會則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故無
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查,被告吉峰管委會既經其
餘被告等人組成設立,且係有組織之運作,該守望相助亭
亦係吉峰管委會所設置,並由吉峰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等人禁止通行,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卷訴
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參以證人涂瑞寬於本院證稱:原
告等人車輛行駛過快,吉峰工業區車輛出入屬於轉彎車,
原告等人方向屬於直行車,經過開會討論結果,若有事故
責任較大,故設置該守望相助亭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系爭土地既為吉峰管委會以外
之被告等人所共有,
渠等基於共有人之立場開會討論決議
禁止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並有意將該通行管理,授權
吉峰管委會為之,從而吉峰管委會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另
系爭土地為吉峰管委會以外之被告等人所共有,渠等既決
議禁止原告等人通行,是原告等人以渠等為共同被告,亦
屬適法。答辯意旨核屬無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
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
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等
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且原告等人有人車通行之必要,原告等人請
求被告等人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禁止、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當屬合理,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
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等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附圖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