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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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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陳漢昌 訴訟代理人 郭聿軒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羅意明       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蕭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嘉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815元,及被告羅意明自民國10 7年6月14日起,被告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6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8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 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意明受僱於被告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東新公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6年5月2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東新公司),沿臺中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即臺灣大道往中清 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對向車道 施工封閉,行車方向內側車道復改為調撥車道,以致該路 段塞車,車速緩慢,被告羅意明於駕車穿越民權路進入忠 明路路段前行後,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慢車道,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羅意明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被告羅意 明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某處輕微擦撞原告人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 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 傷、左髖部挫傷、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被告羅意明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東新公司為被告羅意明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2000元: 原告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0元。 2.交通費用2570元: 原告因就醫花費之交通費用為2572元。 3.看護費用204萬8200元: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5月2 3日)年已83歲又3月,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 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行動不便 建議需專人照顧」,現由孫女在家專職照顧,而原告所受 傷勢未經手術無法痊癒,但原告年歲已高,不適合做大手 術,故認為原告需要終身專人照顧,請求自106年5月23日 起至108年12月10日2年又201天(共計931天)看護期間, 應無過當,參酌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 標準,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則應支出之看護費用 已有204萬8200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為陸軍少將退役,健康狀況一向良好,本件車禍發生 後,身體遭受嚴重傷害,終日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均 需他人協助,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終日鬱鬱寡歡,情緒起 伏大,此部分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時有情緒波動之情 ,需專人看護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其損害。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係陳年舊傷。然本件經博愛中醫診所回函稱「 患者陳漢昌至本診所就醫時所描述之症狀『右肩胛酸痛、 已多日筋緊、壓痛、屈伸不利』,此種臨床症狀之原因應 是肌筋膜痛症候群,其可能原因有好幾種,例如:慢性肌 肉過度負荷、姿勢不良、外傷、局部營養不良、血液方面 問題、代謝與內分泌問題、睡眠品質不佳、或心理因素.. .等等都有可能引起,本患者經治療有改善,應與姿勢不 良較有關係。」足見原告在博愛中醫診所就診原因並非頸 椎間盤突出所致。再就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國軍台中總醫 院之病歷紀錄單記載受有「髖挫傷」之傷害,顯見原告係 因行車擦撞後倒地並致髖骨部位擦撞地面,而髖骨部位在 人體之下半身,在外力壓迫下身體外部顯見之症狀雖為擦 挫傷,但內部極易因此造成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而臨床上,頸椎間盤突出造成之原因大致分為外傷性及退 化性兩種,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大多因外傷,包括車禍、 跌倒、高處墜落等,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 間盤突出之就醫紀錄,且國軍台中總醫院並未對原告施以 X光及MRI之檢查,既未為全身性檢查,當然無法發現原告 所受頸椎滑脫等傷害,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107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143號函文已說明原 告「頸部脊椎滑脫及脊椎間盤突出可能是車禍造成,因本 院無更早之X光或MRI檢查可供參照,故不知何時造成;其 他診斷則無關」,就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頸部脊椎滑 脫之傷害,判斷是為車禍造成之可能性較高,而非退化性 原因造成,已足以證明原告目前之傷勢肇因於本件事故。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2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 、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 、左髖部挫傷」之傷勢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年事已高,且 長年有在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前開「腰椎滑脫、頸部脊 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灶,可能係原告本身於事故 前即已存在,或係車禍後由於自己身體狀況退化所致,與 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疑似左 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 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勢有 關者為1200元,請求其餘就醫科別所生800元費用並無理 由。 2.交通費用: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交通往來之日期 為107年6月6日至107年10月27日間,與本件車禍事故106 年5月23日發生已事隔1年多,且應係「雙膝骨關節炎、退 化腰椎、頸椎疾患」之疾病就醫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未達無法自理生活, 自無請求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因為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所 生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並非屬於因被告羅意明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推得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至107年5月28日止 均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亦無法證明原告終身均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看護,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後 並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以每日22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 算,亦屬過高。 4.精神慰撫金:被告羅意明固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羅意明駕車固有疏失,然原 告騎車車速過快,且未互為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意明受僱於被告東新公司,被告羅意明於 上開時、地,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某處輕微擦撞原告 人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 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 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國軍台中總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32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下稱 偵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腰椎滑脫、頸部脊 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6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大 腦栓塞性中風、疑中風後痴呆、B12缺乏症、多發性神經 病變、頸部脊椎滑脫症、頸椎間盤突出、糖尿病」等傷勢 (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榮總關於 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是否為106年5月23日車禍事故導 致,經臺中榮總107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143號 函文說明:「患者陳漢昌於本院最早一次門診是106年7月 18日家醫科,106年7月2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同日12 時5分轉至本院急診,8月11日門診記錄檢驗報告顯示B12 缺乏症及疑似多處缺血性腦病變(疑腦中風後痴呆),8 月18日門診記錄X光報告顯示頸部脊椎滑脫症,9月15日門 診記錄MRI報告顯示,腦部多處腔隙梗塞及頸部脊椎間盤 突出,神經傳導及肌電波檢查顯示多發性神經病變。而糖 尿病是7月18日及7月22日門診時即記載有此病史。9月15 日神經內科診斷英文Cerebral infarction,中文誤譯為 栓塞性腦中風,正確中譯應是梗塞性腦中風。頸部脊椎滑 脫及脊椎間盤突出可能是車禍造成,因本院無更早之X光 或MRI檢查可供參照,故不知何時造成;其他診斷則無關 。」(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41頁)。是前 揭醫院函文內容亦無法明確推認頸部脊椎滑脫及脊椎間盤 突出究竟何時、何故造成。原告執此函文主張臺中榮總已 判斷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頸部脊椎滑脫之傷害,是車 禍造成,而非退化性原因造成云云,稍嫌速斷。另本院函 詢博愛中醫診所關於原告於99年間持續至該院就診,就診 原因為「右肩胛酸痛、已多日筋緊、壓痛、屈伸」之原因 ?博愛中醫診所回覆本院稱「一、患者陳漢昌至本診所就 醫時所描述之症狀『右肩胛酸痛、已多日筋緊、壓痛、屈 伸不利』,此種臨床症狀之原因應是肌筋膜痛症候群,其 可能原因有好幾種,例如:慢性肌肉過度負荷、姿勢不良 、外傷、局部營養不良、血液方面問題、代謝與內分泌問 題、睡眠品質不佳、或心理因素...等等都有可能引起, 本患者經治療有改善,應與姿勢不良較有關係。二、因患 者並無X光片或核磁共振碟(中醫診所無此設備),故無 法判斷是否為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所 致。」(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於博愛中醫診所長 期就診之原因雖無法判斷是否為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 、頸椎間盤突出所致,但亦無法逕自認定原告「腰椎滑脫 、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肇因於本件事 故,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間盤突出之 就醫紀錄,即推論目前之傷勢肇因於本件事故,亦非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錄單記載原告受有 「髖挫傷」之傷害,顯見原告因行車擦撞後倒地並致髖骨 部位擦撞地面,在外力壓迫下身體內部極易因此造成頸椎 、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難認有據。而本件車禍發生106年5月23日直至同年8月1 8日、9月15日原告才經診斷有頸部脊椎滑脫症、頸部脊椎 間盤突出,時間相隔約3、4個月之久;參以,原告(00年 0月0生)車禍時已屆齡83歲,此後3、4個月可能介入因 子包括:居家照護情形(疏失跌倒或自摔)、患者個別狀 況、甚或人體奧秘未一概可知等等,致因產生前開頸部脊 椎滑脫症、頸部脊椎間盤突出,尚難認此部分傷勢結果與 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主張其腰椎滑脫 、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肇致 乙節,實無從證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羅意明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有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東新公司為被告羅 意明之僱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提 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 第12-30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一 般外科、骨科、整形外科,合計1200元外,其餘胸腔外科 、一般內科、直腸外科、腸胃2科、泌尿2科、家醫科等醫 療收據,難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擦挫傷有關。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需全日專人照顧,請求 看護費用204萬8200元,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107年6月8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惟原告於車禍後所 出現之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已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係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 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 挫傷,屬肢體表淺傷勢,衡情出院後應無終身受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4萬8200元,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570元,提 出乘車證明、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第5 2-53頁),惟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交通往來之日 期為107年6月6日至107年10月27日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6年5月23日已事隔1年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此部 分主張,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兩造學經歷,業經原告、被告陳漢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7頁背面、第33-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 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 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均應予駁回。 5.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2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1200元)。 (四)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 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羅意明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原告機車肇事,其 駕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壅塞路段,未減速慢行 ,直行亦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院斟酌兩造均 為車輛駕駛人,應知悉道路通行之規定,兩造在交通壅塞 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告 羅意明直行車輛與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原告機車發生碰 撞,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顯見兩造 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羅 意明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4萬0840元(計算式:201200元×70%=14084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4025元,為原告所是認,並 有賠款通知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應自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為13萬6815元(計算式:140840元-4025元=13 6815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 萬681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3萬6815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羅意明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34頁)起、被 告東新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萬6815元,及被告羅意明自107年6月14日起、被告東 新公司自107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件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