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胡林次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鈺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
一節第十三條已載明
兩造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總行位於本院轄區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總約約定
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忠公司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胡林次妹、胡鈺郎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
年7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
期,自第一期起,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利率2.5%,訂約時合計為年
利率3.58%,
嗣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在
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名忠公司繳納
本息至107年6月26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迄今尚欠原
告本金2,393,9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違約金計算方方式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
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名忠公司邀同被告胡林次妹、胡鈺
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詎被告名忠公
司借得該筆款項後,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
欠本金2,393,96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胡林次妹、胡鈺郎均為連
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現在沒
有錢可以清償等語,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
尚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