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世欣
被 告 曾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
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
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
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
非均為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
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劉世欣、曾秀慧分別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21樓及高雄市○○區○○巷00弄0 ○
0 號,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另被告欣杰五金
有限公司(下稱欣杰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路○○○ ○○
號2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
訟有
管轄權。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前於102 年12月23日簽訂之約定書,
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觀諸上開綜合授信
總約定書中包含第13條合意管轄條款在內等條款,均係為屬
法人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面以電腦
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約款),
堪認兩造依上
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
乃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之條款;至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
簽立之約定書,其對保時間並非本件借款時間,
難認與本件
借款有何關連。又本件被告3 人,僅被告欣杰公司為法人,
被告劉世欣、曾秀慧則為一般自然人,並非兩造全屬法人或
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情形有別。而原
告係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所設分行及僱用人員均屬眾多,
在高雄市設有
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不論由本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於原
告均無何重大之不利益,然由被告劉世欣、曾秀慧、欣杰公
司至距其
住所地、營業所遙遠之本院應訴,勞費勢鉅,應認
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
本件訴訟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兩造間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