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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世欣 被   告 曾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 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 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 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均為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 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劉世欣、曾秀慧分別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21樓及高雄市○○區○○巷00弄0 ○ 0 號,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被告欣杰五金 有限公司(下稱欣杰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路○○○ ○○ 號2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前於102 年12月23日簽訂之約定書, 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上開綜合授信 總約定書中包含第13條合意管轄條款在內等條款,均係為屬 法人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面以電腦 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約款),堪認兩造依上 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乃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之條款;至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 簽立之約定書,其對保時間並非本件借款時間,難認與本件 借款有何關連。又本件被告3 人,僅被告欣杰公司為法人, 被告劉世欣、曾秀慧則為一般自然人,並非兩造全屬法人或 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情形有別。而原 告係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所設分行及僱用人員均屬眾多, 在高雄市設有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不論由本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於原 告均無何重大之不利益,然由被告劉世欣、曾秀慧、欣杰公 司至距其住所地、營業所遙遠之本院應訴,勞費勢鉅,應認 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 本件訴訟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兩造間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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