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建勻
原 告 許淑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刊登及張貼道歉
啟事,
乃為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應認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該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項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