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葉佩勳
訴訟
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被 告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凌公
司)為被告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凌公司)之從屬
公司。而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至98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
華凌公司,
嗣後調職至被告曜凌公司,故原告於98年11月1
日至107 年8 月10日任職被告曜凌公司,且原告於99年3 月
1 日與被告曜凌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原告於到職日起3 年內完成各階段任務後,被告曜
凌公司同意提供股份500,000 股。而原告確實已達成系爭協
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條件,故被告曜凌公司於102 年4 月
22日簽發「股票
持有證明書」交予原告持有。(二)被告曜
凌公司為獎勵優秀員工,於100 年2 月1 日發放年終獎金時
,除發給現金外,另以轉讓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張作為年終
鼓勵,故被告曜凌公司交予原告100 年2 月1 日薪資單(下
稱系爭薪資單)之「備註」欄記載「2 個月+股票15張」等
字樣,且被告華凌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簽發「股票持有證
明書」(下稱系爭股票持有證明)交予原告持有。(三)以
被告曜凌公司股份500,000 股為標的之轉讓,及以被告華凌
公司股份15,000股為標的之轉讓,均已成立生效,被告曜凌
公司與華凌公司負有使原告取得股份,即交付表徵股份權利
之股票,並將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為
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系爭股票持有證明、系爭
薪資單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曜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新臺幣(下
同)10元之被告曜凌公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被告曜凌公司股東名簿。(二)被告華凌公司
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000股,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華凌公司股東名簿。(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曜凌公司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被
告華凌公司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二)原告先於98年7
月6 日至98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華凌公司,
復於98年11月1
日至107 年8 月10日任職被告曜凌公司,且原告因違反營業
秘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5465號提起公訴。(三)原告所完成工作,於99年6 月
1 日,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因條件
尚未成就,原告不可向被告曜凌公司請求轉讓被告曜凌公司
股份500,000 股。(四)原告與被告華凌公司間並無給付股
票之約定,況系爭股票持有證明
非由被告華凌公司出具,其
上並無被告華凌公司人員簽名或蓋章,則原告請求被告華凌
公司給付股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
167 條之1 、第186 條、第235 條之1 及第317 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
亦有明定。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
所稱「不
能之給付」者,係指
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
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被告辯稱:被告曜凌公司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被告華
凌公司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等情,
核與卷附公司變更登
記表記載被告華凌公司為曜凌公司股東,並當選為董事及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及被告華凌公司係由自然人擔
任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並持有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5
、27頁),大致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曜凌公司與華凌公司曾依
前揭公司法規定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
堪
採信。
(三)
經查,被告曜凌公司既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顯無法向原
告給付該公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
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復查,被告華凌公司既未持有該
公司之股份,顯無法向原告給付該公司股票15,000股,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曜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曜凌
公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
曜凌公司股東名簿,及請求被告華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
面額10元之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000股,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被告華凌公司股東名簿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
,
核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朱啟忠
與廖凱令,用以證明被告華凌公司有交付系爭股票持有證
明予原告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系爭股
票持有證明、系爭薪資單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曜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曜凌公
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曜
凌公司股東名簿,及請求被告華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
額10元之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000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被告華凌公司股東名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