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迦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火來
訴訟代理人 丁雅筑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係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台中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2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對於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分公司經理人代表
分公司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件
所載
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87,266元(下稱
系爭貨款
),原告已依約交付
上開貨品與被告收受,雙方約定貨款於
每月24日結算,被告至遲須於當月後1個月內付清,系爭貨
款清償期分別為:106年10月31日前應付57,278元、106年11
月30日前應付127,497元、106年12月31日前應付402,491元
,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更於106年12月4日委請
律師發
函催告,該
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被告,仍未獲清償
,被告
嗣曾以電子郵件與公司函,表示承認債務,僅請求分
期清償,原告並不同意,爰依
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又系爭貨款均未特別約定利息,為求計算方便,
均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影本21份、銷貨單影本27份、貨運簽收單
影本21份、統一發票影本16份、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6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
兩造電子郵件影本1份、被告106年
12月8日106字第000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
頁、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
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587,266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又本
件買賣價金
核屬已定期限之給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
請求,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7,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4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
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附件:應收帳款明細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