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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迦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火來 訴訟代理人 丁雅筑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係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台中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2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對於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分公司經理人代表 分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載 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87,266元(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收受,雙方約定貨款於 每月24日結算,被告至遲須於當月後1個月內付清,系爭貨 款清償期分別為:106年10月31日前應付57,278元、106年11 月30日前應付127,497元、106年12月31日前應付402,491元 ,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更於106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被告,仍未獲清償 ,被告嗣曾以電子郵件與公司函,表示承認債務,僅請求分 期清償,原告並不同意,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又系爭貨款均未特別約定利息,為求計算方便, 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影本21份、銷貨單影本27份、貨運簽收單 影本21份、統一發票影本16份、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6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兩造電子郵件影本1份、被告106年 12月8日106字第000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 頁、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587,266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又本 件買賣價金核屬已定期限之給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 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7,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4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附件:應收帳款明細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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