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睿紓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被 告 陳可津(原名:陳妍緁)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遭被告竊取之財物有原告公司販售之佛牌12
8面、鋼鍊36條,以及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現金
,
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遭竊128面佛牌
,每面1萬元,共128萬元,其餘部分財物不請求,
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睿紓(下
稱李睿紓)之私人助理,因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致受傷,須長期休養無法上班,
乃與李睿紓約定於10
5年7月13日下午,至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辦公室(下稱辦公室)歸還公司鑰匙;當日中午12時56
分許,被告與訴外人蔡佩樺一同進入
系爭辦公室,被告趁李
睿紓尚未進辦公室
期間,翻找辦公室內之物品,亦有翻動李
睿紓辦公桌及抽屜,並於同日13時37至38分許將放置李睿紓
辦公桌上數個不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嗣李睿紓
於105年7月16日發覺財物遭竊,調取辦公室監視器查看後報
警處理。再經李睿紓與張彤緁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詳
細核對辦公室內財物,發現原告所有每面價值1萬元之佛牌
128面遭被告竊取,致原告受有128萬元之損失。被告竊取原
告財物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22980號案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
役50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解析度不佳,致難以確定被
告竊取之物為何,但仍可看出被告四處走動翻找,並將自己
之大包包拿到李睿紓辦公桌上,將物品置入小包包內再放入
大包包中取走,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既遂並無違誤。
惟因刑事採取嚴格證明主義,故僅就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於
李睿紓辦公桌上取物置入小包包中之行為,認定為有罪,但
被告到處走動翻找取物之行為亦為竊盜,故監視錄影畫面中
被告到處走動翻找取物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被告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中承認有
翻找抽屜物品,有取走財物,有拿起一個鐵盒及小的橢圓形
鐵盒,內裝有USB、一疊空夾鏈袋及裝在夾鏈袋內的修正帶
、鑰匙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公司抽屜內之財物帶走
,又該夾鍊袋係裝佛牌使用,
可證被告有取走置於抽屜內佛
牌。被告雖辯稱取走其個人物品,夾鏈袋內裝修正帶、鑰匙
等,然李睿紓辦公桌抽屜及辦公桌側邊事物櫃抽屜,不可能
放置被告個人物品,修正帶及鑰匙亦不可能放於夾鍊袋內,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3頁所附編號56之彩色翻拍圖片,可
見被告右手掌中握有一小袋物品,此即為置於辦公桌正前方
事物櫃抽屜中之12面佛牌,被告雖辯稱於該抽屜中是找到公
司大小章,然觀察被告手掌中的物品呈不規則形狀,且非暗
色物品,與形狀規則而呈暗色之公司大小章不同,應是裝在
夾鏈袋內之佛牌。依此可知被告已取走至少12面原告公司販
賣之佛牌。另由現場錄影畫面13時51分至55分,可見被告於
李睿紓辦公桌正前方(入口旁)之事物櫃前蹲著,雙手快速
交替打開每一個抽屜尋找物品,被告右手手指夾握閃亮物品
返回李睿紓之辦公桌,該閃亮物品亦應是置放於透明小袋中
之佛牌。
㈢李睿紓於105年7月18日警詢筆錄
所稱失竊物品總共約價值5
萬元內,乃因當時僅初估損失,該數額並不包括遭竊的佛牌
。且李睿紓於105年7月16日19時許因需用錢,欲拿取置於辦
公桌內備用的錢時,才發現錢被偷,觀看監視畫面後,知悉
被告偷竊
犯行,並於7月18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而於報案後
再次仔細觀看現場錄影畫面後,再清點佛牌,才核算出有12
8面佛牌遭竊。被告竊取原告所有每面價值1萬元之128面佛
牌,致原告受有128萬元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所主張失竊之物品,因認其主張不可採
信,而認被告所竊為「數個不詳之物」,無法認定為何物品
,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佛牌,已遭系爭刑事判決否定,原告
於
本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佛牌。另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竊取不詳物品數個,並未說明物品為何?
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基此被告已提起非常上訴。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
確定
判決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3:37:45至13:38:22竊
取不詳物品數個,而此短短數秒內,被告怎可能竊取原告所
主張散放各處128面佛牌?況當時被告朋友蔡佩樺亦在辦公
室現場,被告不可能在其目睹下偷竊原告物品。另原告指稱
被告竊取佛牌,然該佛牌乃宗教佛門物品,倘未經修行之人
加持,並無市場價值,被告何以捨現金而選擇無市場價值且
難以銷贓之佛牌。監視錄影畫面13時36分許,被告雖有彎腰
伸手之動作,係抽取地面上A4紙用以列印,並非自抽屜拿取
物品,且由李睿紓座位現場照片可知,李睿紓辦公桌下方為
懸空式左右抽屜,右側為落地多格抽屜,辦公椅為實心木椅
,與右側落地抽屜之間距不大,被告僅有單純彎腰伸手動作
,並無打開右側落地抽屜及拿取物品之動作;監視錄影畫面
13時37至38分許,被告雖有將原告桌面上物品放入被告小包
包之動作,惟該小包包乃被告之化妝包,內放化妝品、隱形
眼鏡水盒等物品,因被告考慮是否化妝,才將小包包內之物
品倒在原告桌上,後因決定不化妝,才邊整理化妝品,邊放
置回小包包中,並非放置原告之物品,且錄影畫面亦無法看
出被告有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佛牌放進包包。
㈢原告原均主張被告係拿取辦公室抽屜或事務櫃內之物品,並
非「辦公桌上」之物品,且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及審理之
調查
程序,並無任何被告開啟抽屜拿取物品置於桌面等積極證據
,原告復未曾主張有何貴重物品任意置於桌面。又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中曾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家中進行搜索,亦未查
獲任何應扣押物品,可認原告並無財物遭竊。縱令系爭刑事
判決以現場錄影畫面13:37:45起,被告有反覆將李睿紓辦
公桌面物品置於淺色小包包之動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但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佛牌,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李睿紓之私人助理。
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須長期休
養無法上班,李睿紓與被告約定於105年7月13日下午至原
告辦公室歸還公司鑰匙;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與蔡
佩樺一同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被告在原告辦公室期間,
有翻找辦公室內之物品;亦有翻動李睿紓辦公桌及抽屜,
並於同日13時37至38分許有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數個不
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
⒊原告於本件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遭竊128面佛牌,每面1萬
元,共128萬元,其餘部分財物不請求。
⒋李睿紓於105年7月16日以LINE通話軟體,張貼翻拍辦公桌
抽屜內照片,質疑被告偷竊抽屜內50元硬幣,被告回覆過
年有拿出來用(偵卷第73至76頁)。
⒌原告於本院稱:李睿紓與張彤緁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
清點失竊物品;李睿紓並於105年7月18日下午8時5分至51
分至大墩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失竊物品為原告公司大小章
、20000元、還有一些飾品價值5萬元內,飾品放在辦公桌
右邊抽屜。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3時37至38分許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
上數個不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係放置被告所
有化妝品,或放置原告公司所有佛牌?被告有無竊取原告
公司佛牌?
⒉被告除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外
,於翻找辦公室其他位置時,有無竊取原告公司佛牌?
⒊原告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竊取原告公司佛牌128面,請求被
告賠償12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李睿紓之助理,被告因
發生車禍致受傷,須長期休養無法上班,被告與李睿紓約定
於105年7月13日下午至原告辦公室歸還公司鑰匙;當日中午
12時56分許,被告與蔡佩樺一同進入原告辦公室,被告在辦
公室期間,有翻找辦公室內之物品;亦有翻動李睿紓辦公桌
及抽屜,並於同日13時37至38分許有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
數個不詳之物放入被告個人之小包包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竊取原告主張之128面佛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竊取128面佛牌之事,負
舉證責
任。
⒉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其中檔案名稱CH01-1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
勘驗,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3:05:15至13:2
2:10,被告有拉開抽屜、翻看東西等動作,但均空手離開
;畫面時間13:05:15至14:06:05,被告由畫面左邊往畫面
右邊走(之後鏡頭看不到),走回畫面左邊過程,手中持
黑色圓形盒子並隨即順勢著手勢轉開盒子上蓋;被告走到
畫面上方,有翻找數個抽屜,過程中有找到一袋東西,並
倒出握於手中,再繞行到畫面右方,後又往畫面左方離開
,離開時手中握有物品,被告持不明物體往畫面右邊走,
放置部分物品後轉身往畫面上方走,過程中有看到右手仍
持有一淡色圓形物品,將物品放回上方抽屜後,打開另一
抽屜,拿取並持另一淡色大小約2、3跟指節寬之圓形物品
離開;被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方移動,雙手無物,在畫
面右方稍微站數秒之時間,再往畫面下方移動,有看到右
手持不明物體(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0
頁)。此錄影檔案畫面被告雖多次翻動抽屜,但均空手離
開,另雖有被告右手持不明物體之畫面,然畫面模糊,雖
無從確認此係被告所辯稱之印章,亦無法認定係原告主張
之佛牌。
⒊檔案名稱CH02-01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
⑴畫面時間13:05:12至13:36:55,被告打開抽屜,拿取一
疊相同之紙卡,解開橡皮筋翻看後,將紙卡放入,再放
回抽屜,另有翻看其他抽屜,後空手離開;被告走到佛
牌展示桌拿置於桌上之類似資料夾之本子翻看,走到畫
面左邊的抽屜,拉開並清點現金,後放回現金,關上抽
屜,空手離開;被告離開告訴人座位走至畫面左方拉開
抽屜,拿取一物,走回告訴人座位過程中,有轉開的動
作,在到座位前,可看到該物品為黑色,轉開後被告右
手持黑盒蓋,左手持紅色印泥。過程中沒有看到物品掉
下來,或是被告有拿物品放進口袋之動作。被告坐在告
訴人座位上,繼續處理資料;其中13:33:55至13:34:02
之間有看到疑似數次蓋章的動作;13:36:24至13:36:55
被告坐在告訴人座位上,24秒至35秒之間,被告有彎腰
伸手的動作,在44秒起,有物品掉落於地上,被告以腳
往旁邊踢,並彎腰以右手撿起後,有一個右手放回桌面
的動作,被告走回自己座位,翻動自己的包包(因畫面
畫質問題,無法看清楚確認是否為空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1頁)。此段錄影畫面被
告雖有拉開抽屜,但多數空手離開,甚有將現金放回抽
屜,並關上抽屜,而拿取一物為黑色,但該物可轉開蓋
子,應為印泥,44秒起撿起掉落物,亦無法辨識為何物
,此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拿取佛牌。
⑵畫面時間:13:37:15至13:41:13被告離開到自己座位,
於37:24右手拿小淡色包包,左手拿大深色包包,回到
告訴人之座位,大的放在螢幕上辦公桌右邊;37:28坐
下,坐下前右手空著整理文件;37:45到38:0 4有數次
拿取東西放入小淡色包包之動作;38:20有左手拿取大
深色包包動作;38:22有右手拿取物品放入的動作;38:
24有左手將大深色包包放回螢幕上辦公桌右邊;40:28
到40:46被告有彎腰伸手的動作,40:47有拿出白色物品
,40:49再彎腰伸手,40:52有拿出白色A4紙(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1頁)。此部分畫面僅
可證明被告有將放置李睿紓辦公桌上物品放入被告個人
之小包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取原告所有佛牌放入被
告個人之小包包。另畫面時間:13: 42:45至13:49:50
間,被告把放在桌面右方之大深色包包拿靠近自己(螢
幕上為電腦螢幕所遮擋)有整理包包的情形,並有把小
淺色包包放入之動作;被告離開告訴人座位,手拿紙本
資料及大深色包包,回到自己座位;被告又回到告訴人
座位,取紙本資料放到自己座位,另走向畫面左下方,
似有放置物品,再走回自己座位;被告從茶水間出來後
,空手到告訴人座位上,有座位上翻找的情形,有將一
盤狀物拿到座位上繼續翻找,後又放回,並空手離開告
訴人的座位(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7
頁)。此段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將其小包包裝入大深色
包包之動作。
⑶畫面時間:13:51:38至13:55:05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右手持一物品,再走去畫面左方拿印泥,回到自己座位
,坐下後有反覆蓋章的動作;後離開座位,雙手邊轉邊
蓋上黑色印泥,並將印泥放回,並右手持物走到畫面右
下方(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7頁)。
被告手持物品,再去拿印泥,雖後有反覆蓋章動作,是
被告於畫面時間13:51:38手中所持物品應為印章,
而非
原告主張之佛牌。
⑷畫面時間:13:55:16至14:18:00間,被告自畫面右下方
出來,走到告訴人座位上,有將東西放到告訴人抽屜的
動作,再空手走回自己座位;被有整理桌面紙張放入白
色提袋,將提袋及鑰匙交給證人蔡佩樺,蔡佩樺離開時
又再走過去有看到類似提醒蔡佩樺如何使用鑰匙的動作
;被告有在茶水間畫面右下方來回走動的情形,有看到
被告調整護腰的動作,另看到持的物品僅有類似遙控器
及外套,未看到其他物品,後走回自己的座位,從深色
大包包內拿出淡色小包包,有整理物品的動作,最後再
放回深色大包包;被告空手回到自己座位上,有打開深
色大包包整理,後隨手把深色大包包放在地上。被告繼
續坐在座位上,有拿筆紙的動作,拿著紙張到告訴人的
座位,再空手離開,往螢幕左下方走;被告至右下方櫃
子翻找東西,右手持一小物回到告訴人座位,在告訴人
座位上有疑似裝訂書針的動作,最後再拿著紙張走回自
己座位,將紙張放進深色大包包,後走向茶水間;被告
在自己座位上整理資料;告訴人進辦公室放兩袋物品(
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卷第107頁)。此段亦
無被告拿取原告所稱佛牌之畫面。
⒋檔案名稱CH04-01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
⑴畫面時間:13:50:00至13:51:40被告走到畫面右邊上方
翻找櫃子,翻看過程中曾取出黃色疑似牛皮紙袋,打開查
看後放回,另有拉開抽履關上,亦有拉開抽屜疑似查看抽
屜內(可以確認翻找前是空手,惟離開時畫面過於短暫,
無法確認)。⑵畫面時間:13:55:05至13:55:15被告走向
畫面右上方櫃子,查看右邊1、2層櫃子後,拉開左邊櫃子
,疑似取一物後離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
卷第108頁)。此段畫面被告雖有拉開抽屜翻找物品,然
均無法辨識被告有拿取佛牌,又被告於辦公室內確有尋找
印章、列印文件及蓋用文件等動作,實難以被告有拿取不
明物品,即推認被告拿取之物為原告主張之佛牌。
⒌原告另以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56,主張被告手拿物品為佛
牌,被告則辯稱此為公司印章,然該照片時間為13時51分
38秒(見警卷第63頁),比對檔案名稱CH02-01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勘驗結果13:51:38至13:55:05被告自畫面右方
出現,右手持一物品,再走去畫面左方拿印泥,回到自己
座位,坐下後有反覆蓋章的動作(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740號刑事卷第107頁)。被告手持物品後有拿印泥,並
有蓋章動作,其於畫面時間13:51:38手中之物應為印章,
且該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手中之物係原告所稱佛牌,故原告
主張該照片被告手中之物為佛牌,亦
難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睿紓於本院
自承:105年7月18日下午上
班時間4點多與張彤緁清點,清點出遭竊的物品有助理桌子
的抽屜有佛牌20面、紅包袋一個,裡面有現金一萬元,還有
鋼鍊12條、3串,我的辦公桌側櫃有50元硬幣約2萬5千多元
及佛牌16面(有鑲好框),還有我辦公室抽屜裡面有佛牌16
面(有鑲好框)、佛牌沒有鑲框有12面、公司大小章、存摺
、我辦公室側邊置物櫃還有68面佛牌,大門入口展示櫃下面
有我家的備用鑰匙及一小袋佛牌共12面,以上東西都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李睿紓於105年7月18日晚
上20時5分至20時51分至大墩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卻稱:於
105年7月16日發現辦公室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05
年7月13日12時36分被告進去行竊,被竊物品為公司大小章
、新臺幣2萬元、還有一些飾品且物品總共約價值5萬元內等
語(見警卷第20頁)。李睿紓與張彤緁既於105年7月18日下
午4時許清點失竊物品後,於同日晚上8時至大墩派出所至製
作調查筆錄時,僅稱失竊物品價值為5萬元內,而其所稱放
於各抽屜之佛牌至少有10面以上,以原告主張每面1萬元之
價值,李睿紓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價值5萬元內之物品,自
不可能包括佛牌。又李睿紓至大墩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
已先觀看辦公室內錄影畫面,並有清點辦公室內財物,若確
有價值甚高之佛牌遭竊,李睿紓應會於上開調查筆錄詳述遭
竊佛牌數量及價值,然該調查筆錄並無佛牌遭竊之記載,且
原告亦稱李睿紓於105年7月18日警詢中所稱失竊物品5萬元
不包括佛牌(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李睿紓於105年7月18
日下午4時許與張彤緁清查辦公室失竊物品,並無佛牌遭竊
。原告事後再主張有128面佛牌、價值共128萬元遭被告竊取
,尚難採信。
㈣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將李睿紓辦公桌上不詳物品
置於被告個人小包包內,然原告於本件對被告請求賠償物品
為128面佛牌,其餘物品均不主張(見不爭執事項⒊),而
此等置於李睿紓辦公桌上物品,既無從認定係原告主張之佛
牌,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128面佛牌,並請求
被告賠償128萬元,自無理由。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自陳有自
原告辦公室拿走物品,然被告稱此係指被告個人物品,且被
告從未稱有拿走原告所有佛牌,故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
佛牌。
㈤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張彤緁到庭證明其與李睿紓一同清點失
竊物品之事實,惟李睿紓與張彤緁先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
時許清點失竊品後,再於105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至大墩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李睿紓於調查筆錄既未指稱有佛牌遭竊
,且稱失竊物品價值僅為5萬元內,又原告自承李睿紓所稱
失竊5萬元價值之物並無佛牌(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李
睿紓與張彤緁清點失竊物品,並無佛牌遭竊。況張彤緁僅可
證明107年7月18日原告辦公室內物品之現況,縱認原告辦公
室內物品與帳面登記數量有短缺,亦不足證明該物品係被告
於107年7月13日竊取,故無通知證人張彤緁到庭訊問之必要
。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佛牌,原告已
被告竊取128面價值共128萬元佛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