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彩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
十一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廖貴裕,
惟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變更為張廖泓境,
並於同年11月4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112-114
頁,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聲明及
備位
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8年11月8日以辯論意旨狀㈢
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及於同年月25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陳明其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收受
前
揭辯論意旨狀㈢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之「湯城世紀二期」透天建案之防火門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除約定之防火門外,被告自102年4月起,
陸續租用原告之防火門,計有門扇94樘、門框101樘,有出
貨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8-10頁,原證1),惟租期屆滿後,仍
有門扇67樘、門框26樘尚未返還(下合稱系爭租借物),因
被告
自認現實上無法返還,且屬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
爰
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4,350元(計
算式:門扇單價7,350元×67+門框單價3,150×26=574,350)
。
㈡、被告承租門扇及門框期限,係至消防安檢完畢,故僅數月
期
間,至於消防安檢完畢之日期,應由被告查報,然同意以使
用執照記載日期作為租賃物返還之期限;又防火門框及門扇
須使用配件始能裝設,倘被告未租用配件,如何裝設以通過
消防安檢。被告於消防安檢通過後,遲未返還租借物,亦未
通知取回,故被告辯以應計算至108年2月之折舊額顯不合理
,亦無「原告受領遲延」情事。
㈢、被告已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未返還之門扇、門框數量及原告交
付之物為新品,併新品價格為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
3,150元,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
嗣後爭執
,殊
非可採。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不爭執系爭租借物尚有門扇67樘、門框26樘未歸還,惟其折
舊年限為10年,縱使遺失無法返還,應計算折舊後(計算至
108年2月)賠償(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㈡、依
兩造就湯城世紀玄關門工程所訂合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3-71頁,被證1),租借項目僅為門扇及門框,
未及其他配件,又依原告所提出防火門照片(見本院卷第30
-31頁),可見系爭租借物並無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然依
前揭明細表記載,防火門價格單價為10,500元,係包括所有
配件,即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系爭租借物既無任何配件
,原告請求10,500元,即非有據。原告提出之門弓器價格無
意見,但其提出之水平鎖價格,因水平鎖是否即為平推鎖尚
屬有疑,且依網站資料所示,平推鎖最低價格即須900餘元
。
㈢、系爭租借物既係供消防檢查使用,並無保護膜,
難謂為新品
。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已通知原告拆除取回,經原告取
回部分門框及門扇,未取回部分,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被
告不負保管責任,則租借物之遺失係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
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租用系爭租用物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詳細
規格、出貨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且無法返
還。
㈡、兩造同意承租的門扇、門框折舊年限為10年。
㈢、兩造同意系爭租借物的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的日期
為準。
㈣、對兩造所提的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出租防火門關於CD棟部分即為被告
所稱的甲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租用系爭租用物供其承攬之湯城世紀建案之
之用,惟至今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規格、出貨
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已無法返還
一節,
業
據提出出貨單、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租借物為新品之事實,已生自認效力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法官問:兩
造對於原告最初交付之物為新品,有無爭執?)沒有」(見本
院卷第56頁),即已清楚明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租借物為新
品一節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租借物
均為新品一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前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租借物
新品價額為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等語,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雖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新品價額,
門扇每扇7,350元、門框樘3,15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惟其嗣於108年7月5日
聲請狀及於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時對系爭租借物價格10,500元
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61-62頁、第79頁反面),並提出與被告間就湯城世紀
(甲區)玄關門工程之工程發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
證明防火門每樘10,500元係包括平推式水平鎖及門弓器在內
,顯已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
首揭規定,
堪認
被告已就其於108年1月16日所自認系爭租借物新品價額為撤
銷。
㈢、被告負返還系爭租借物之義務並應通知原告取回:
⒈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對於已約定系爭租借物應於消防安檢通過後返還一節
(另
合意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日期為準),並無爭
執。
是以基於兩造約定,系爭租借物之租賃期限於消防安檢
通過時屆滿,而消防安檢有無通過,何時通過,僅被告得以
知悉,故兩造雖約定系爭租借物由原告負責裝拆,惟應由被
告負通知拆卸之責,此自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系爭租借物
交貨地點分別為甲區、戊區、庚區,且數量不一,及原告催
告被告限期返還之情,即知倘非經由被告通知,原告無從擅
自前往被告按裝租借物處所並自行取回租借物。又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租借物,且
自承系爭租借物
業已無法返還,願意給付折舊後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是被告違反租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屬明確。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租借物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且被告已無
法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無法依債之本旨,返
還系爭租借物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租借物之新品價格門扇每樘7,350元
、門框每樘3150元(合計10,5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依原告提出與系爭租借物相同型號之防火門照片以觀(見
本院卷第30-31頁),系爭租借物明顯非使用平推式水平鎖,
自難以平推式水平鎖之價格等同視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應就系爭租借物(與本院卷第30 -31頁相
同型號)之進貨價格或銷售市價提出證據,然依其提出另件
97年9月23日工程發包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24頁),其上
防火門之金額10,500元亦包括水平鎖在內,是其顯未盡證明
系爭租借物市價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間尚有防火門工程之承
攬,關於使用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之防火門承攬價格每樘
為10,500元,但未有門扇、門框個別之價額,故認原告主張
平推式水平鎖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合計10,
500元)為可信;又兩造對於門弓器(關門器)之單價每個
45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提出平推式水平
鎖網路售價自960元至1850元不等,原告則提出每件4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進貨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取前揭最高及最低價之中間值計算,認平推式水平
鎖每件為1,156元(計算式:462+1,850÷2=1,156),並因門
鎖、門弓器均屬防火門之副構成材(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惟門鎖裝置於門扇上,門弓器作為門框與門扇連接之用,
認門鎖應為門扇之配件,門弓器則為門框之配件,各應自原
告主張之門扇7,350元、門框3150元中扣除,從而扣除平推
式水平鎖、門弓器價額後之門扇為每樘6,194元(即7,350
-1,156)、門框為每樘2,700元(即3,150-450)。
⒊又兩造對於系爭租借物之規格、出貨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
頁附表所示,折舊年限為10年,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記載
之日期為準
等情,並無爭執,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日期以
觀,甲區為104年8月10日、戊區為103年10月22日、庚區為
105年11月10日,而甲區、戊區、庚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門
框、門扇未返還,在被告承租期間,原告因收取租金,自應
負擔此部分之折舊額,是計算應負擔之賠償額,應以系爭租
借物新品價格扣除租賃期間之折舊額後,計算其結果,並
參
酌被告前以平均法計算本件之折舊方式(見本院卷第51頁),
認以平均法計算為
適當;經計算租賃期間之折舊額並扣除折
舊額後(詳如附表所示),系爭租借物於應返還原告時之價
值為門扇349,245元,門框為62,396元,合計411,641元。
⒋據上,原告之請求以411,64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區別│門扇│門框│ 租 期 │折舊額(備註1)│被告賠償數額(備註2) │
│ │ │ │ ├───┬───┼─────┬────┤
│ │數量│數量│ │門扇 │門框 │ 門扇 │門框 │
├──┼──┼──┼──────┼───┼───┼─────┼────┤
│甲區│ 9 │ 6 │2.31年(自102│1,431 │ 624 │ 42,867 │12,456 │
│ │ │ │年4月18日至1│ │ │ │ │
│ │ │ │04年8月10日)│ │ │ │ │
├──┼──┼──┼──────┼───┼───┼─────┼────┤
│戊區│34 │ 20 │0.75年(自103│ 465 │203 │ 194,786 │49,940 │
│ │ │ │年1月22日至1│ │ │ │ │
│ │ │ │03年10月22日│ │ │ │ │
│ │ │ │) │ │ │ │ │
├──┼──┼──┼──────┼───┼───┼─────┼────┤
│庚區│ 8 │ │2.5年(自103 │1,549 │ │ 37,160 │ │
│ │ │ │年5月9日至 │ │ │ │ │
│ │ │ │105年11月10 │ │ │ │ │
│ │ │ │日) │ │ │ │ │
├──┼──┼──┼──────┼───┼───┼─────┼────┤
│庚區│16 │ │2.49年(自103│1,542 │ │ 74,432 │ │
│ │ │ │年5月13日至 │ │ │ │ │
│ │ │ │105年11月10 │ │ │ │ │
│ │ │ │日) │ │ │ │ │
├──┼──┼──┼──────┼───┼───┼─────┼────┤
│合計│67 │ 26 │ │ │ │ 349,245 │62,396 │
│ │ │ │ │ │ │ │ │
└──┴──┴──┴──────┴───┴───┴─────┴────┘
備註1:折舊額計算方法
①門扇:6,194元÷10×租期=折舊額
②門框:2,700元÷10×租期=折舊額
備註2:被告賠償數額計算方法
①門扇:6,194元-折舊額=賠償額
②門框:2,700元-折舊額=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