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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 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廖貴裕,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變更為張廖泓境, 並於同年11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112-114 頁,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11月8日以辯論意旨狀㈢ 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及於同年月25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陳明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收受前 揭辯論意旨狀㈢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湯城世紀二期」透天建案之防火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除約定之防火門外,被告自102年4月起, 陸續租用原告之防火門,計有門扇94樘、門框101樘,有出 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0頁,原證1),惟租期屆滿後,仍 有門扇67樘、門框26樘尚未返還(下合稱系爭租借物),因 被告自認現實上無法返還,且屬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4,350元(計 算式:門扇單價7,350元×67+門框單價3,150×26=574,350) 。 ㈡、被告承租門扇及門框期限,係至消防安檢完畢,故僅數月期 間,至於消防安檢完畢之日期,應由被告查報,然同意以使 用執照記載日期作為租賃物返還之期限;又防火門框及門扇 須使用配件始能裝設,倘被告未租用配件,如何裝設以通過 消防安檢。被告於消防安檢通過後,遲未返還租借物,亦未 通知取回,故被告辯以應計算至108年2月之折舊額顯不合理 ,亦無「原告受領遲延」情事。 ㈢、被告已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未返還之門扇、門框數量及原告交 付之物為新品,併新品價格為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 3,150元,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嗣後爭執 ,殊非可採。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不爭執系爭租借物尚有門扇67樘、門框26樘未歸還,惟其折 舊年限為10年,縱使遺失無法返還,應計算折舊後(計算至 108年2月)賠償(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㈡、依兩造就湯城世紀玄關門工程所訂合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3-71頁,被證1),租借項目僅為門扇及門框, 未及其他配件,又依原告所提出防火門照片(見本院卷第30 -31頁),可見系爭租借物並無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然依 前揭明細表記載,防火門價格單價為10,500元,係包括所有 配件,即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系爭租借物既無任何配件 ,原告請求10,500元,即非有據。原告提出之門弓器價格無 意見,但其提出之水平鎖價格,因水平鎖是否即為平推鎖尚 屬有疑,且依網站資料所示,平推鎖最低價格即須900餘元 。 ㈢、系爭租借物既係供消防檢查使用,並無保護膜,難謂為新品 。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已通知原告拆除取回,經原告取 回部分門框及門扇,未取回部分,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 告不負保管責任,則租借物之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租用系爭租用物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詳細 規格、出貨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且無法返 還。 ㈡、兩造同意承租的門扇、門框折舊年限為10年。 ㈢、兩造同意系爭租借物的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的日期 為準。 ㈣、對兩造所提的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出租防火門關於CD棟部分即為被告所稱的甲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租用系爭租用物供其承攬之湯城世紀建案之 之用,惟至今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規格、出貨 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已無法返還一節,業 據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租借物為新品之事實,已生自認效力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法官問:兩 造對於原告最初交付之物為新品,有無爭執?)沒有」(見本 院卷第56頁),即已清楚明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租借物為新 品一節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租借物 均為新品一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前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租借物 新品價額為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等語,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雖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新品價額, 門扇每扇7,350元、門框樘3,15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惟其嗣於108年7月5日聲請狀及於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時對系爭租借物價格10,500元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61-62頁、第79頁反面),並提出與被告間就湯城世紀 (甲區)玄關門工程之工程發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 證明防火門每樘10,500元係包括平推式水平鎖及門弓器在內 ,顯已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堪認 被告已就其於108年1月16日所自認系爭租借物新品價額為撤 銷。 ㈢、被告負返還系爭租借物之義務並應通知原告取回: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對於已約定系爭租借物應於消防安檢通過後返還一節 (另合意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日期為準),並無爭 執。是以基於兩造約定,系爭租借物之租賃期限於消防安檢 通過時屆滿,而消防安檢有無通過,何時通過,僅被告得以 知悉,故兩造雖約定系爭租借物由原告負責裝拆,惟應由被 告負通知拆卸之責,此自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系爭租借物 交貨地點分別為甲區、戊區、庚區,且數量不一,及原告催 告被告限期返還之情,即知倘非經由被告通知,原告無從擅 自前往被告按裝租借物處所並自行取回租借物。又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租借物,且自承系爭租借物 業已無法返還,願意給付折舊後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是被告違反租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屬明確。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租借物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且被告已無 法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無法依債之本旨,返 還系爭租借物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租借物之新品價格門扇每樘7,350元 、門框每樘3150元(合計10,5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提出與系爭租借物相同型號之防火門照片以觀(見 本院卷第30-31頁),系爭租借物明顯非使用平推式水平鎖, 自難以平推式水平鎖之價格等同視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應就系爭租借物(與本院卷第30 -31頁相 同型號)之進貨價格或銷售市價提出證據,然依其提出另件 97年9月23日工程發包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24頁),其上 防火門之金額10,500元亦包括水平鎖在內,是其顯未盡證明 系爭租借物市價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間尚有防火門工程之承 攬,關於使用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之防火門承攬價格每樘 為10,500元,但未有門扇、門框個別之價額,故認原告主張 平推式水平鎖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合計10, 500元)為可信;又兩造對於門弓器(關門器)之單價每個 45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提出平推式水平 鎖網路售價自960元至1850元不等,原告則提出每件4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進貨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取前揭最高及最低價之中間值計算,認平推式水平 鎖每件為1,156元(計算式:462+1,850÷2=1,156),並因門 鎖、門弓器均屬防火門之副構成材(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惟門鎖裝置於門扇上,門弓器作為門框與門扇連接之用, 認門鎖應為門扇之配件,門弓器則為門框之配件,各應自原 告主張之門扇7,350元、門框3150元中扣除,從而扣除平推 式水平鎖、門弓器價額後之門扇為每樘6,194元(即7,350 -1,156)、門框為每樘2,700元(即3,150-450)。 ⒊又兩造對於系爭租借物之規格、出貨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 頁附表所示,折舊年限為10年,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記載 之日期為準等情,並無爭執,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日期以 觀,甲區為104年8月10日、戊區為103年10月22日、庚區為 105年11月10日,而甲區、戊區、庚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門 框、門扇未返還,在被告承租期間,原告因收取租金,自應 負擔此部分之折舊額,是計算應負擔之賠償額,應以系爭租 借物新品價格扣除租賃期間之折舊額後,計算其結果,並參 酌被告前以平均法計算本件之折舊方式(見本院卷第51頁), 認以平均法計算為適當;經計算租賃期間之折舊額並扣除折 舊額後(詳如附表所示),系爭租借物於應返還原告時之價 值為門扇349,245元,門框為62,396元,合計411,641元。 ⒋據上,原告之請求以411,6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區別│門扇│門框│ 租 期 │折舊額(備註1)│被告賠償數額(備註2) │ │ │ │ │ ├───┬───┼─────┬────┤ │ │數量│數量│ │門扇 │門框 │ 門扇 │門框 │ ├──┼──┼──┼──────┼───┼───┼─────┼────┤ │甲區│ 9 │ 6 │2.31年(自102│1,431 │ 624 │ 42,867 │12,456 │ │ │ │ │年4月18日至1│ │ │ │ │ │ │ │ │04年8月10日)│ │ │ │ │ ├──┼──┼──┼──────┼───┼───┼─────┼────┤ │戊區│34 │ 20 │0.75年(自103│ 465 │203 │ 194,786 │49,940 │ │ │ │ │年1月22日至1│ │ │ │ │ │ │ │ │03年10月22日│ │ │ │ │ │ │ │ │) │ │ │ │ │ ├──┼──┼──┼──────┼───┼───┼─────┼────┤ │庚區│ 8 │ │2.5年(自103 │1,549 │ │ 37,160 │ │ │ │ │ │年5月9日至 │ │ │ │ │ │ │ │ │105年11月10 │ │ │ │ │ │ │ │ │日) │ │ │ │ │ ├──┼──┼──┼──────┼───┼───┼─────┼────┤ │庚區│16 │ │2.49年(自103│1,542 │ │ 74,432 │ │ │ │ │ │年5月13日至 │ │ │ │ │ │ │ │ │105年11月10 │ │ │ │ │ │ │ │ │日) │ │ │ │ │ ├──┼──┼──┼──────┼───┼───┼─────┼────┤ │合計│67 │ 26 │ │ │ │ 349,245 │62,396 │ │ │ │ │ │ │ │ │ │ └──┴──┴──┴──────┴───┴───┴─────┴────┘ 備註1:折舊額計算方法 ①門扇:6,194元÷10×租期=折舊額 ②門框:2,700元÷10×租期=折舊額 備註2:被告賠償數額計算方法 ①門扇:6,194元-折舊額=賠償額 ②門框:2,700元-折舊額=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