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
住居所詳卷)
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0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就請求追加
被告宥龍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
000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0
000甲000000B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該追加
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
為之請求
乃屬完全之新訴,
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
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
本件原告等人因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被告乙○○所涉
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侵附民
字第32號民事裁定,將被告乙○○、大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建設公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大成
建設公司部分,經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大成建設
公司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案件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欄內均
無明文記載追加被告宥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龍公司)之
姓名,追加被告宥龍公司即非屬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2
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非
上揭裁定效力所及。查本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始以書狀追
加宥龍公司為被告,請求各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000
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
、40萬元及利息,應屬於訴之追加。原告雖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但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
之適用,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
+40萬元+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爰諭知原
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84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
加部分之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