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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劉育儒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吉 被   告 劉經邦       劉哲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由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即被告廣知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劉經邦、不動產營 業員被告劉哲宇之仲介,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與被告劉育 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被告劉育儒購買位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946-100 地號之土地( 面積4 公畝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 小段55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約時 原告由訴外人即其母親陳玉華代理,劉育儒由訴外人即其父 親劉紀朋代理。因原告須先行裝潢並增添家具,故而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被告劉育儒同意先搬離 ,107 年7 月30日前由原告借屋裝修。原告並依約,分別於 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20日及107 年8 月6 日,將第 一、二、三期款共200 萬元,匯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育儒於107 年7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欲整理清潔,經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始知悉系 爭房屋因公共設施車道塌陷而有使用上之危險、客廳及前院 係二次施工有遭認定為違建而報拆之風險,系爭房屋顯存有 上開瑕疵及欠缺保證之品質,劉育儒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而劉育儒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對於車道塌陷一 事故意不為告知;對於客廳及前院係違建之情事,在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9 項「有無增建、違建之情形」欄位內 ,亦勾選為「無」,致使原告於簽約時誤信其所購買之系爭 房屋並未有上開所述瑕疵,漏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交易成立 與否及價格高低之重要資訊,而同意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房 地,劉育儒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如要將客廳 及前院回復原狀,僅拆除費用已需35萬元,其拆除後系爭房 地因其可使用面積縮小及空間用途已然變更(客廳回復為車 庫、前院停車空間並專用而屬公共道路用地),將使系爭 房屋1 樓有約23.5平方公尺之空間無法當室內空間使用而造 成價值減損(計算式:房屋面寬5 公尺×車身長度4.7 公尺 =23.5平方公尺),其無法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面積,佔系 爭房屋之建物面積之13.55 %(計算式:23.5平方公尺/173 .39 平方公尺=0.0000000 ,小數點後捨去),其價值減損 約1,355,000 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000萬元×13.55 %= 1,355,000 元)。又為修繕公共車道,所有住戶(共十戶) 必須平均分攤總修繕費用494 萬元,每戶應分攤494,000 元 (計算式:4,940,000 元/10 =494,000 元)。原告自得請 求劉育儒減少買賣價金2,199,000 元(計算式:1,355,000 元+350,000 元+494,000 元=2,199,000 元)。又廣知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劉經邦、劉哲宇為本件買賣之經紀業及經 紀人員,為原告居間仲介並受有報酬,自應善盡調查資訊、 提供必要資訊之義務,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買賣應查知之瑕 疵,然其等根本未盡任何調查義務,如系爭房屋是否有增建 或違建之情形,或有無違反使用規定而使用之情形等基本房 屋現況,不但未見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劉經邦、劉哲宇 等人有為何種調查行為,反而委稱全盤不知,益證其等完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及民法第567 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價金 之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就 劉育儒之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廣知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並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仲介費用10萬元。經原告多次就 上開瑕疵找劉育儒協商,劉育儒及劉紀朋避不見面,無奈 之下只得透過劉哲宇聯絡劉育儒及劉紀朋出面就此一瑕疵協 商,原告及陳玉華與劉紀朋遂於107 年7 月26日在廣知土地 開發有限公司處協商,並於當日簽訂原證3 所示之切結書及 保固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保固書)。劉育儒之代理人 劉紀朋當場一再保證系爭房屋只是二次施工,沒有被拆除之 風險,並願意先行減價15萬元,作為未事先告知上開系爭房 屋現狀之補償,後續的風險賣方都願意承擔;車道塌陷部分 訴訟若獲有賠償,賠償金也歸買方。原告多方探詢方知二 次施工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如劉紀朋所保證,遂於10 7 年8 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說明上情,向 劉育儒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應主動與原告聯繫協商, 被告等人今仍未針對上開情事與原告協商,原告為保障 自身權益,無奈之下,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2 項 、第24條第1 、2 項、第24條之2 、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 567 條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劉育儒應給付原告2,199,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劉經邦、劉 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 命給付,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四)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劉育儒答辯: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兩造已簽立系爭切 結書,其上明確記載:「…劉紀朋(代理被告劉育儒)同 意減少價金十五萬元整給買方陳玉華(代理原告蔡宗憲) …賣方已告知買方此標的物台中市○○區○○路○○○ 巷○ 號二次施工所承擔之風險和車道部分訴訟(車道部分訴訟 成功賠償金由買方接收)賣方都於107 年7 月26日告知清 楚沒有另議,都由現況交屋。」等語,即兩造除已達成和 解並同意減少償金之金額,並就系爭房屋二次施工所承擔 之風險和車道部分訴訟,賣方都已於107 年7 月26日告知 清楚,原告方面沒有另議,並同意以現況交屋。兩造自已 達成和解處理方案,原告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而消滅,原告已無權再為原來之請求。且依系爭保固書所 載:「…劉紀朋(代理被告劉育儒)同意保固買方陳玉華 (代理原告蔡宗憲)此標的物台中市○○區○○路○○○ 巷 ○ 號二次施工所承擔之風險,後續所有責任歸屬都由賣方 劉紀朋來負責到底。」等語,劉育儒已同意負保固責任, 然而迄至目前為止,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部分,並無遭人舉 發違建、更遑論有實際拆除之情形,原告均可按照原來之 現況繼續使用,原告尚無任何實際之損害發生,劉育儒之 保固責任,自亦尚未發生。原告所提出廠商製作之估價單 ,其真實性與必要性,待商榷,且迄今仍未實際施作與 給付金額,當不能逕以為憑,本件實際之損害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劉經邦、劉哲宇答辯:原告與劉 育儒於107 年7 月26日經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劉經邦 、劉哲宇3 人之協助,於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會議室 簽署系爭切結書及保固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同意減少 價金金額15萬元;系爭建物二次施工所承擔之風險,後續 責任歸屬都由劉紀朋承擔等語。原告既同意減少價金15萬 元,日後若確實生有損害概由劉紀朋負責,意即日後縱有 損害亦由劉紀朋填補損害,原告自應受此等和解條件拘束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或重覆主張權利。故原告就 同一訟爭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倘認原告於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廣知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劉經邦、劉哲宇3 人亦均否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 求。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各自之成立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 (三)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因公共設施車道塌陷之使用 上危險,客廳及前院又為二次施工遭認定為違建而有報拆 之風險,被告等人於簽約時故意未告知,又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上「有無增建、違建之情形」欄位勾選「無」 ,而致原告誤信為真,受有影響交易價額之損害等語,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均辯稱:原告訴訟前已因上開風險對被 告等有所爭執,原告與劉育儒因而協商後簽立系爭切結書 及保固書,約定由劉育儒負責承擔上開風險,系爭房屋即 由現況交屋,亦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兩造自已達成和 解,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1、系爭切結書、保固書係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後所簽立。依原告所稱,其於約定交屋日前,因有裝 潢系爭房屋之需求,經劉育儒於107 年7 月間通知已搬離 ,原告即受領系爭房屋鑰匙入內使用,經系爭房屋之社區 管委會告知,系爭房屋有車道塌陷、客廳及前院二次施工 違建之情,原告因而向劉育儒反應後,兩造於107 年7 月 26日分別委由陳玉華、劉紀朋簽署切結書、保固書等語( 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5 頁背面)。是兩造於簽署 系爭切結書、保固書時,顯係就系爭房屋車道塌陷、客廳 及前院二次施工之問題為協商。再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 「茲方劉紀朋同意減少價金壹十五萬元整給買方陳玉華, 賣方已告知買方此標的物台中市○○區○○路○○○ 巷○ 號 二次施工所承擔之風險和車道部分訴訟(車道部分訴訟成 功賠償金由買方接收)賣方都於107 年7 月26日告知清楚 沒有另議,都由現況交屋。特開此約作為憑證。賣方:劉 紀朋、買方:陳玉華、第三方:劉哲宇。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6日」(本院卷第22頁)、系爭保固書之內容為「茲 方劉紀朋同意保固買方陳玉華此標的物台中市○○區○○ 路○○○ 巷○ 號二次施工所承擔之風險,後續所有責任歸屬 都由賣方劉紀朋來負責到底。特開此約作為憑證。賣方: 劉紀朋、買方:陳玉華。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本 院卷第23頁)。已載明系爭房屋二次施工及車道部分之爭 議,均經劉育儒委託之代理人劉紀朋當場對原告委託之代 理人陳玉華告知清楚,沒有另議,雙方並均同意以現況交 屋,後續責任由劉育儒負擔。可見原告與劉育儒就系爭房 屋後續維修及訴訟費用之問題,已約定由劉育儒負擔,而 就原告所稱之購屋風險達成協商結果。是原告與劉育儒所 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保固書性質,當屬和解契約無訛。且 原告既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以減少買賣價金價金15萬元 之方式,以具有二次施工及車道問題之系爭房屋現況交屋 ,顯係就系爭房屋之上開問題與劉育儒達成和解,其二人 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即「原告拋棄因系爭房屋二次施工 及車道塌陷問題所生之一切權利,而取得15萬元之債權請 求權」,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買賣關係,對劉育儒為任 何請求。 2、而原告另主張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劉經邦、劉哲宇應 就劉育儒之責任負連帶賠償義務,及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因劉經邦、劉哲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民法第 567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債務不 履行事由,應將仲介費1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均因原告已 與劉育儒達成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再 依原有之買賣關係,對廣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劉經邦、 劉哲宇為請求。 3、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保固書並未載明為和解書,且 內容亦無拋棄請求權之記載,自非和解性質,只是被告表 明願意承擔風險而已等語。然和解本不需以記載和解書之 形式為之,僅須其內容含有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即可。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但 非必載明何方拋棄請求權始得為之。況按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 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 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而系爭切結書、保固書雖未載明原告拋棄請求 權之字句,然原告與被告劉育儒間既已因系爭切結書、保 固書而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前所述,原告原依買賣關係所 有之請求權自已消滅,此為解釋之必然,自無需特別記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 (三)從而,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保固書之內容作為劉育儒承 擔系爭房屋後續車道塌陷、客廳及前院二次施工之賠償爭 執之和解約定,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僅得 依系爭切結書、保固書向劉育儒為請求。原告就本件買賣 糾紛對被告等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 原告提起本訴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2 項、第 24條第1 、2 項、第24條之2 、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567 條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求 為命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