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徐兆輝
訴訟
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洪文姜
五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文姜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碁公司)
,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洪文姜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樂業路370號前,於變換車道時,被告洪文姜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當時
天候為晴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距離相當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
關規定,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靠右行使,而與同向直行在車
道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另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和病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
腦症等傷害。
(二)被告洪文姜於偵查中均
自承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此一違規事實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2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
回
裁定書所確認。被告洪文姜違規在先,自不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況被告洪文姜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無從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
適用作為
前提,蓋行為人就其行為違規在先,於
本案中被告洪文姜變
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被告洪文姜既未顯示方向燈,顯見
被告洪文姜自始未注意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是否有來車,自不
得進一步主張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抑或無注意義務違反,被告
洪文姜之違規行為不僅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更進一步
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洪文姜先生因其前開違規行為
之實行,對此事故之發生具客觀可歸責性。且被告洪文姜變
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
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洪文姜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行為
確實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為道路使用人並受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被告洪文姜之違規行為致原告財產、
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損害,具有
因果關係,符合
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原告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原
告所遭受之損害必須為
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要件,被
告洪文姜就其違規行為造成原告財產、身體、健康等權利損
害,應負侵權責任。
(三)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
為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一般社會
常情,被告洪文姜駕駛
上開車輛客觀上可認屬執行被告五碁
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洪文姜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原告主張
被告五碁公司為被告洪文姜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五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與監督
受僱人
被告洪文姜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五碁公司自
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文姜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2,078元。
2.工作損失:450,267元。
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14日工作損失部份,以每月基本
工資22,000元計算,共計450,267元(計算式:22,000x20+2
2,00x14/30=450267,小數點四捨五入)。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84,800元。
自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其中105年10月31日至105
年11月21日委託允智看護中心照護,其餘日期均由原告母親
照護,每日均以2,8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計算式:2,
800元x66日=184800)
4.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支出:27,000元。
5.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徐兆輝2,814,145元,及自
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碁公司則以:
(一)被告洪文姜雖然自始即坦承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然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所示,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指
被告洪文姜,下同)駕駛之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之車
道上,
可徵被告並
非突然急速靠右行駛,證人許雁筑因而可
觀察到被告靠右之行向,…,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之行為,雖有製造交通事故之風險,
惟現場正常行駛之證人
未因此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證人反倒與危險駕駛之
聲請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製造之風險,於事故當時尚在社
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忍之界
線,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被告。」
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經先後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變換車道不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洪文姜駕駛自用小貨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原告所
為過失傷害之指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洪文姜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洪文姜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客
觀上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執意
指稱被告五碁公司與被告洪文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
合,尚無足取。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屬保護道路使
用者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
如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固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
失責任;然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
縱有違規行為,
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得
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況且,我國實務所採
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
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謂行為人
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
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
構成要件效力
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之成果
而予歸責。
易言之,若行為人並未製造法律上重要性之風險
,亦即該風險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
一般社會所容許之界線,縱有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
行為人,而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雖規定:「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因此,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如未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者,亦僅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行
政罰規定,而不能因此率謂駕駛人此項違規行為,對該行車
肇事,即應負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禍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證人許雁筑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是沿樂業路由西往東的74號方向那邊騎,當時三部車
的位置,是我在貨車(指被告洪文姜所駕貨車)的右後方、
那台機車(指原告所駕機車)在我後方。我是有感覺貨車靠
右或是右轉,我有注意到所以我速度又慢,我後方那臺機車
疑似要鑽縫隙,想要從我跟貨車中間鑽過去,從我左邊超過
我,從我的前方往右側鑽,我不知道他擦撞到什麼,那臺機
車就倒地,就滑到我前方,我就要剎車,但也來不及煞,我
撐不住我的機車也摔倒了。」等語,可見果如原告所陳,美
國侵權行為中過失,係以一個合理正常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會有相同行為做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則證人許雁筑在相
同情況下,既可感覺被告洪文姜所駕貨車要靠右或是右轉,
並放慢其機車車速,原告竟不此之為,反而不依交通規則,
自貨車左側超過,而違規要鑽縫隙,想要在許雁筑所駕機車
與貨車中間鑽過去,在在
可證被告洪文姜未打方向燈所製造
之風險,於事故當時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
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忍之界線,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
歸責於被告洪文姜,其違規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客觀上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文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
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偏向路旁行駛時,
未顯示方向燈,適有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原告徐兆輝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原告另與同
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52,078元。
(三)如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22,000元計算。
(四)原告所需看護費用如有必要,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30日止,及105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每日以
2,200元計算,另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
每日以2,800元計算。
(五)原告支出機車修繕費用未扣除折舊前為27,000元。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4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2,814,145元,
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
載送礦泉水為業,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偏向路旁行駛時,未顯示方
向燈,適有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原告徐兆輝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
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
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
第8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1、27-3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洪文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所致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洪文姜駕駛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
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要旨
參照)。
2.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前於偵查中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檔
名為「0000-00-00_1 6-30-00-D_路口(全景)」檔案顯示
:「畫面顯示在16時30分03秒時,在畫面左方車道有一台自
小貨車行駛於路中,並偏向路旁行駛,而在該自小貨車左方
另有機車行駛,該自小貨車持續往左方偏移而撞到左方之機
車。該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該監視器畫面係自下一個路
口處往自小貨車對向拍攝,故本件勘驗用語係自該鏡頭之角
度來看,上開勘驗用語表示「左方」,實際上應為樂業路由
西往東方向之右方)」等情;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為
「:「CH02」檔案顯示:「該畫面於16時26分58秒時,畫面
出現1台自小貨車,而在該自小貨車右後方另有兩臺機車行
駛。從行進方向研判應為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畫面
顯示29秒時,該自小貨車往右路緣行駛,未打方向燈。兩臺
機車中之1台機車突然從該自小貨車右方鑽入自小貨車與路
緣之縫隙而摔倒,該畫面顯示最左方之機車因而與欲鑽入路
緣之機車擦撞。兩臺機車摔倒」等情,經被告洪文姜與原告
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內容屬實,有詢問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可
稽(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及後附光碟片存放袋)。依上開勘
驗結果,固足推認被告洪文姜駕駛自小貨車靠右行駛時未打
方向燈之事實,然當時位於被告洪文姜車輛後方之原告機車
,則突然從該自小貨車右後方欲鑽入自小貨車與路緣之縫隙
而摔倒,
旋與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3.證人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許雁筑於警詢時證稱
:我由長福路沿樂業路慢車道往東英路方向直行,行駛中,
左側快車道前方約1臺機車車身距離處有一小貨車,至肇事
地前,對方(機車P2V-283)從我左後方超越我車後往右切
時撞到該小貨車右後方後,往右倒向我車前方不到1公尺,
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對方;在碰撞前,小貨車有往右邊靠,
可能要路邊停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於偵查中復
證稱:我當時是沿樂業路由西往東的74號方向那邊騎,當時
三部車的位置,是我在貨車的右後方、那台機車在我後方。
我是有感覺貨車靠右或是右轉,我有注意到所以我速度又放
慢,我後方那臺機車疑似要鑽縫隙,想要從我跟貨車中間鑽
過去,從我左邊超過我,從我的前方往右側鑽,我不知道他
擦撞到什麼後就倒地,且滑到我機車前方,我要剎車但來不
及,我撐不住機車就摔倒了;是對方機車先倒地,倒地之後
我因剎車不及才碰到對方,不是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正、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呂雪瑛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旱溪東路沿樂業路
快車道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駛中,我前方有部小貨車至肇
事地,該部小貨車突然往右側,好像要走慢車道路邊停車,
剛好一部機車從我右側經過,超越後撞到該小貨車右後車角
,另一部機車再撞到肇事機車,因第一部機車車速很快,看
到貨車時,煞車不及就撞到貨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
復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見他字卷第5頁
),原告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0.1公尺,起始點係於臺中
市○區○○路○○○號東向之內側車道上,且距同向車道分隔
線約0.4公尺,距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交岔路口東
側斑馬線則約4.3公尺;刮地痕之終點則位在上開車道分隔
線南側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上。
益徵
原告騎乘機車位置原係位於被告洪文姜自小貨車及證人許雁
筑機車後方,為後方車輛,之後從證人許雁筑機車左側超車
,再從證人許雁筑機車前方往右側鑽,旋即擦撞該小貨車右
後車角倒地。
4.綜上以觀,足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確係於被告洪文姜、證
人許雁筑及原告之車輛甫通過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
交岔路口之際,亦可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洪文姜駕駛
上開小貨車固有向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
偏移之情事,然原告於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號往東
直行時,其相對位置本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
乘之機車後方,係其加速自上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乘機
車間路段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後,始於臺中市○區○○路
○○○號東向內側車道上自後撞擊前方車道上由被告洪文姜駕
駛之小貨車,因此倒地滑行至該路段東向外側車道上致與證
人許雁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堪可認定。
5.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及讓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洪文姜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由原告騎乘機車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至被告洪文
姜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前,被告洪文姜所駕駛之小貨車即已向
南往外側車道處行駛,且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洪文姜駕駛小
貨車之撞擊點仍在上開小貨車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
○號東向內側車道上,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8張所
示(見偵卷第6-15頁),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洪文姜駕駛之車
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路段之東向內側車道上,足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於超車後,未隨時注意其行駛路
段前方之位於東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告洪文姜、且與其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系爭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不當超車於先,未與前行擬靠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2.洪文姜駕駛自用
小貨車,無肇事因素。3.許雁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再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原鑑定意見1車文字內容修正為: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變換車道不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1日中市車
鑑字第1060003018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0061號函示可稽(見
他字卷第65-67頁反面、第90頁)。
是以,縱認被告洪文姜
先打方向燈始向右行駛或係待東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通過後
再行變換車道,均無法避免在其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
○○○號東向內側車道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衝撞;從而,
難
認被告洪文姜未打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
,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洪文姜縱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然被告洪文姜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
據上開跡證,亦無由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洪文姜駕駛車輛時,有何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或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所致,均無令被告洪文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姜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五碁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洪文姜於系爭車禍中駕駛車輛雖有未打方向
燈即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無因
果關係,難認被告洪文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2,81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均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