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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徐兆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洪文姜       五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文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碁公司) ,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洪文姜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樂業路370號前,於變換車道時,被告洪文姜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當時 天候為晴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距離相當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 關規定,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靠右行使,而與同向直行在車 道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另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和病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 腦症等傷害。 (二)被告洪文姜於偵查中均自承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此一違規事實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2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 回裁定書所確認。被告洪文姜違規在先,自不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況被告洪文姜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無從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用作為 前提,蓋行為人就其行為違規在先,於本案中被告洪文姜變 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被告洪文姜既未顯示方向燈,顯見 被告洪文姜自始未注意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是否有來車,自不 得進一步主張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抑或無注意義務違反,被告 洪文姜之違規行為不僅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更進一步 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洪文姜先生因其前開違規行為 之實行,對此事故之發生具客觀可歸責性。且被告洪文姜變 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 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洪文姜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行為 確實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為道路使用人並受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被告洪文姜之違規行為致原告財產、 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原告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原 告所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要件,被 告洪文姜就其違規行為造成原告財產、身體、健康等權利損 害,應負侵權責任。 (三)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水 為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一般社會 常情,被告洪文姜駕駛上開車輛客觀上可認屬執行被告五碁 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洪文姜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原告主張 被告五碁公司為被告洪文姜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五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與監督受僱人 被告洪文姜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五碁公司自 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文姜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2,078元。 2.工作損失:450,267元。 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14日工作損失部份,以每月基本 工資22,000元計算,共計450,267元(計算式:22,000x20+2 2,00x14/30=450267,小數點四捨五入)。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4,800元。 自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其中105年10月31日至105 年11月21日委託允智看護中心照護,其餘日期均由原告母親 照護,每日均以2,8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計算式:2, 800元x66日=184800) 4.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支出:27,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兆輝2,814,14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碁公司則以: (一)被告洪文姜雖然自始即坦承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然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所示,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指 被告洪文姜,下同)駕駛之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之車 道上,可徵被告並突然急速靠右行駛,證人許雁筑因而可 觀察到被告靠右之行向,…,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之行為,雖有製造交通事故之風險,現場正常行駛之證人 未因此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證人反倒與危險駕駛之聲請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製造之風險,於事故當時尚在社 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忍之界 線,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經先後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變換車道不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洪文姜駕駛自用小貨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原告所 為過失傷害之指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洪文姜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洪文姜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客 觀上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執意 指稱被告五碁公司與被告洪文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 合,尚無足取。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屬保護道路使 用者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 如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固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 失責任;然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 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得 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況且,我國實務所採 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 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謂行為人 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 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 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之成果 而予歸責。易言之,若行為人並未製造法律上重要性之風險 ,亦即該風險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 一般社會所容許之界線,縱有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 行為人,而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雖規定:「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因此,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如未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者,亦僅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行 政罰規定,而不能因此率謂駕駛人此項違規行為,對該行車 肇事,即應負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禍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證人許雁筑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是沿樂業路由西往東的74號方向那邊騎,當時三部車 的位置,是我在貨車(指被告洪文姜所駕貨車)的右後方、 那台機車(指原告所駕機車)在我後方。我是有感覺貨車靠 右或是右轉,我有注意到所以我速度又慢,我後方那臺機車 疑似要鑽縫隙,想要從我跟貨車中間鑽過去,從我左邊超過 我,從我的前方往右側鑽,我不知道他擦撞到什麼,那臺機 車就倒地,就滑到我前方,我就要剎車,但也來不及煞,我 撐不住我的機車也摔倒了。」等語,可見果如原告所陳,美 國侵權行為中過失,係以一個合理正常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會有相同行為做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則證人許雁筑在相 同情況下,既可感覺被告洪文姜所駕貨車要靠右或是右轉, 並放慢其機車車速,原告竟不此之為,反而不依交通規則, 自貨車左側超過,而違規要鑽縫隙,想要在許雁筑所駕機車 與貨車中間鑽過去,在在可證被告洪文姜未打方向燈所製造 之風險,於事故當時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 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忍之界線,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 歸責於被告洪文姜,其違規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客觀上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文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礦泉 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偏向路旁行駛時, 未顯示方向燈,適有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原告徐兆輝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原告另與同 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52,078元。 (三)如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22,000元計算。 (四)原告所需看護費用如有必要,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30日止,及105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每日以 2,200元計算,另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 每日以2,800元計算。 (五)原告支出機車修繕費用未扣除折舊前為27,000元。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4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2,814,145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姜受僱於被告五碁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 載送礦泉水為業,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樂業路370號前,偏向路旁行駛時,未顯示方 向燈,適有同向直行在車道後方,由原告徐兆輝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與同向直行在車道後 方由訴外人許雁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 腫、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 第8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1、27-3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洪文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所致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洪文姜駕駛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 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 參照)。 2.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前於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檔 名為「0000-00-00_1 6-30-00-D_路口(全景)」檔案顯示 :「畫面顯示在16時30分03秒時,在畫面左方車道有一台自 小貨車行駛於路中,並偏向路旁行駛,而在該自小貨車左方 另有機車行駛,該自小貨車持續往左方偏移而撞到左方之機 車。該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該監視器畫面係自下一個路 口處往自小貨車對向拍攝,故本件勘驗用語係自該鏡頭之角 度來看,上開勘驗用語表示「左方」,實際上應為樂業路由 西往東方向之右方)」等情;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為 「:「CH02」檔案顯示:「該畫面於16時26分58秒時,畫面 出現1台自小貨車,而在該自小貨車右後方另有兩臺機車行 駛。從行進方向研判應為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畫面 顯示29秒時,該自小貨車往右路緣行駛,未打方向燈。兩臺 機車中之1台機車突然從該自小貨車右方鑽入自小貨車與路 緣之縫隙而摔倒,該畫面顯示最左方之機車因而與欲鑽入路 緣之機車擦撞。兩臺機車摔倒」等情,經被告洪文姜與原告 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內容屬實,有詢問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可 稽(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及後附光碟片存放袋)。依上開勘 驗結果,固足推認被告洪文姜駕駛自小貨車靠右行駛時未打 方向燈之事實,然當時位於被告洪文姜車輛後方之原告機車 ,則突然從該自小貨車右後方欲鑽入自小貨車與路緣之縫隙 而摔倒,與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3.證人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許雁筑於警詢時證稱 :我由長福路沿樂業路慢車道往東英路方向直行,行駛中, 左側快車道前方約1臺機車車身距離處有一小貨車,至肇事 地前,對方(機車P2V-283)從我左後方超越我車後往右切 時撞到該小貨車右後方後,往右倒向我車前方不到1公尺, 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對方;在碰撞前,小貨車有往右邊靠, 可能要路邊停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於偵查中復 證稱:我當時是沿樂業路由西往東的74號方向那邊騎,當時 三部車的位置,是我在貨車的右後方、那台機車在我後方。 我是有感覺貨車靠右或是右轉,我有注意到所以我速度又放 慢,我後方那臺機車疑似要鑽縫隙,想要從我跟貨車中間鑽 過去,從我左邊超過我,從我的前方往右側鑽,我不知道他 擦撞到什麼後就倒地,且滑到我機車前方,我要剎車但來不 及,我撐不住機車就摔倒了;是對方機車先倒地,倒地之後 我因剎車不及才碰到對方,不是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正、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呂雪瑛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旱溪東路沿樂業路 快車道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駛中,我前方有部小貨車至肇 事地,該部小貨車突然往右側,好像要走慢車道路邊停車, 剛好一部機車從我右側經過,超越後撞到該小貨車右後車角 ,另一部機車再撞到肇事機車,因第一部機車車速很快,看 到貨車時,煞車不及就撞到貨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見他字卷第5頁 ),原告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0.1公尺,起始點係於臺中 市○區○○路○○○號東向之內側車道上,且距同向車道分隔 線約0.4公尺,距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交岔路口東 側斑馬線則約4.3公尺;刮地痕之終點則位在上開車道分隔 線南側之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上。益徵 原告騎乘機車位置原係位於被告洪文姜自小貨車及證人許雁 筑機車後方,為後方車輛,之後從證人許雁筑機車左側超車 ,再從證人許雁筑機車前方往右側鑽,旋即擦撞該小貨車右 後車角倒地。 4.綜上以觀,足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確係於被告洪文姜、證 人許雁筑及原告之車輛甫通過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之 交岔路口之際,亦可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洪文姜駕駛 上開小貨車固有向臺中市○區○○路○○○號東向之外側車道 偏移之情事,然原告於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號往東 直行時,其相對位置本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 乘之機車後方,係其加速自上開小貨車及證人許雁筑騎乘機 車間路段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後,始於臺中市○區○○路 ○○○號東向內側車道上自後撞擊前方車道上由被告洪文姜駕 駛之小貨車,因此倒地滑行至該路段東向外側車道上致與證 人許雁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堪可認定。 5.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及讓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洪文姜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由原告騎乘機車超越證人許雁筑之機車至被告洪文 姜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前,被告洪文姜所駕駛之小貨車即已向 南往外側車道處行駛,且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洪文姜駕駛小 貨車之撞擊點仍在上開小貨車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 ○號東向內側車道上,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8張所 示(見偵卷第6-15頁),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洪文姜駕駛之車 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路段之東向內側車道上,足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於超車後,未隨時注意其行駛路 段前方之位於東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告洪文姜、且與其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系爭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不當超車於先,未與前行擬靠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2.洪文姜駕駛自用 小貨車,無肇事因素。3.許雁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再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原鑑定意見1車文字內容修正為: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變換車道不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1日中市車 鑑字第1060003018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0061號函示可稽(見 他字卷第65-67頁反面、第90頁)。是以,縱認被告洪文姜 先打方向燈始向右行駛或係待東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通過後 再行變換車道,均無法避免在其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 ○○○號東向內側車道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衝撞;從而,難 認被告洪文姜未打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 ,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洪文姜縱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然被告洪文姜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 據上開跡證,亦無由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洪文姜駕駛車輛時,有何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或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所致,均無令被告洪文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姜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五碁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文姜於系爭車禍中駕駛車輛雖有未打方向 燈即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無因 果關係,難認被告洪文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2,81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均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