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鄒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四一號給付票
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
六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
零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記
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昱信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訴外人林宗武及盧丕燕等3人(
下稱原告等人)於94年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
債權人亞洲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
嗣於107年8月間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向亞信公
司借款,因屆期未清償,亞信公司遂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
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95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亞信公司即
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再經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
第35243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於102年間再對原告等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復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債權憑證,然該次強制執行距前次
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之3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又於106年間對盧丕燕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
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219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次強制執行距前次102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亦已逾本票之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被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2、
詎被告又於107年8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34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
告之聲請即
非合法,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
等情。
3、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
(1)被告前身亞信公司於96年6月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執行原告
於第3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達和
公司)應收帳款等債權、盧丕燕於第3人名益通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名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債權,經鈞院於
96年11月19日退還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扣押盧
丕燕薪津債權及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然名益公司並未依
執行命令移轉盧丕燕每月薪津債權予亞信公司,故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2、
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執未字第35243號對盧丕燕執行扣薪無結果。
」等語。而亞信公司於97年3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亦記載稱:「
相對人名益公司於96年11月2日收受鈞院所
發執行移轉命令後,經本公司發函告知後並發
存證信函請
相對人依照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予本公司,均置之不理
。」等語,均
可證盧丕燕自始對名益公司並無薪津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該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已於96年11月19日退還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後終結。
(2)被告固抗辯稱其於101年6月26日仍收到鈞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通知併案比例函,鈞院96年
度執字第352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至101年6月間尚
未終結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其於101年6月26日收到鈞
院96年度執字第35423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通知併案比
例函,且依鈞院調取該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內亦未發現有被
告抗辯之函文內容,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
(3)縱認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至101年6月26日止仍未終結(假設語,原告否認),惟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僅係以盧丕燕對名
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為執行標的,僅對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盧丕燕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嗣被告於102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當時被告僅對林宗武及盧丕燕等2人聲請強
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僅對林宗武及盧丕燕等2人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又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3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亦僅對
盧丕燕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僅對盧丕燕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是被告前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
之事由,對原告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被告迄至106
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當已罹
於時效。
(4)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受
償948569元及對盧丕燕扣薪無結果而終結,被告於107年
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
時效。況被告亦
自承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102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可見故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2、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授與
代理權予盧丕燕,代理原告向被告
提出全案和解清償,且本件債權經原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云云,並檢附電子郵件紀錄、申請文件、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函文及協議書等為
證,
惟查:
(1)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係於104年6月向名記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林宗武以185萬元購得名記公司全部股權,對於名記公
司及林宗武之欠款情形完全不知情,亦不認識盧丕燕。
(2)被告提出被證7、8、9證物均未有原告曾經授與盧丕燕代
理和解事宜之委任書面,而依被證7即被告電子郵件
記錄
及原告申請文件中Settlement Request Form所示,僅記
載付款人為「盧丕燕」;被證8即信保基金104年11月13日
函文亦載稱:「……來函申請由
保證人盧丕燕1次償還150
萬元……」等語,足見申請和解之人僅為盧丕燕1人,其
並未代理原告,倘被告抗辯內容為真,該和解契約包含原
告在內,則信保基金應會另外發函告知原告及林宗武相同
之內容。縱令盧丕燕曾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和解,但
當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情形。
(3)證人施立杰即被告委外催收機構即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承辦人於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稱:「(問:你剛才說有1位先
生跟你接洽和解,這位先生是否為盧丕燕的配偶?)答:
我不確定。(問:你記得他是不是姓黃?)答:好像是。(
問:這位先生有沒有提供盧丕燕或是公司的
委任狀給你?
)答:盧丕燕沒有提供,但是林宗武以電話跟我聯絡的時
候,請我跟黃先生聯繫,沒有書面的委任狀,都沒有提供
。(問:林宗武電話跟你聯絡的時候,有說他要委任給盧
丕燕或是那位先生嗎?)答:林宗武電話跟我聯絡的時候
,表示一切事項請我跟那位先生聯繫。(問:你們最後有
沒有簽署和解書?)答:書面資料只有信保基金同意和解
的資料,我有將資料傳真到公司,因為對方沒有繳款,所
以也沒有和解書可以寫。(問:根據你的經驗,債務人沒
有繳款,這個和解有沒有成立?)答:債務人沒有繳款,
這個和解不成立。」等語。是依證人施立杰
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法證明盧丕燕有代理原告申請和解之情事,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自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亞信公司之權利義務,而
亞信公司自95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除
原告主張3次強制執行程序外,亞信公司尚曾對系爭本票
之債務人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86380號、97年度司執字
第18340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3144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亞
信公司前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扣押盧丕燕對名記公司之薪資債權
,因名記公司未對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鈞院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該移轉命令
移轉標的屬將來發生之債權,且該債權尚未因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獲得滿足,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又被告於
101年6月26日仍收到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通知併案比例函,是該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遲至101年6月26日止,於被告未聲請撤銷
執行命令前即
難謂已終結。換言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因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並未存有中斷事由而重新起算。
2、被告另於102年10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因虧損
不支薪而無薪資扣押,鈞院即於102年11月16日發還執行
名義,中斷之時效至此重新起算。
(三)原告曾授與代理權予盧丕燕,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全案和
解之申請,故本件債權經原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此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距雖已超過3年,惟盧丕燕曾於
104年5月26日代表原告及林宗武經由被告委外之催收機構
高柏公司,以出售原告公司營業執照為由向被告申請全案
和解清償,並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包含原告公司積欠勞健保
資料、轉讓備忘錄及醫療證明書等文件,雙方曾就和解條
件磋商,迄至104年9月間由被告向信保基金申請以150萬
元全案免責,
嗣經信保基金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資管
二字第621959號函(下稱信保基金104年11月13日函)同意
,惟因盧丕燕於收受被告之協議書後失聯而告和解失效,
故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5月26日經盧丕燕代表全體共同發
票人向被告申請和解之承認行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2、
兩造雖未就上開和解契約訂立書面,然兩造就此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故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債務
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符合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
定得認為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
不能主張拒絕給付。
3、又依盧丕燕於104年5月間代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全體申
請和解提出之評估文件觀之,盧丕燕並非僅提供其自身財
產所得資料,其主要係提供原告公司股權及營業執照買賣
,並提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簽署股權讓渡備忘錄及
原告公司欠稅欠費等內部文件供被告審核。評估文件並包
含名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武之醫療證明,可見該和解申
請具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雖由盧丕燕1人提出,可認為原
告有授與代理權予盧丕燕,且和解範圍係全部債務和解,
並非僅減免盧丕燕1人之責任。
4、被證8即信保基金函文主旨提及由保證人盧丕燕1次償還
150萬元,而該和解既係由盧丕燕代表提出,則如被證7即
被告電子郵件記錄及原告申請文件中Settlement Request
Form所示,客戶名稱為「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盧丕燕」。且信保基金函文亦表明1次償還150
萬元後結清
本案,可知其全文意旨為全案和解甚明,此為
信保基金就全案和解案件之制式函文,並非表示僅有保證
人盧丕燕1人申請,如僅針對債務人之一
免除責任,其函
文會註明解除保證人責任,並於函文要求被告仍需對其餘
債務人繼續訴追逾欠。另信保基金針對全案和解之案件,
會同時函知公司代表人解除列管,即如本件信保基金同時
行文給林宗武告知債信票信紀錄,於清償後信用瑕疵治癒
時即解除列管,可再向信保基金提出保證申請,故如信保
基金認知本件和解僅係盧丕燕1人責任之免除,即不會發
函給林宗武通知解除列管。
(四)倘鈞院認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惟依盧
丕燕已於104年5月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向被告申請對全體共
同發票人和解免責,並經被告同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協
議之事實,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可認
原告已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不得再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
縱令系爭本票債務人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原已完成之時
效被治癒而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月
6日和解契約無法履行日起重新起算,則時效進行至被告
於106年3月及107年8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完成。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名記公司,於104年6月26日申請變更公
司名稱為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人於94年1月26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債權人亞信公司,向亞信公司借款
,因屆期未清償,亞信公司
乃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而取得系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嗣被告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亞
信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二)亞信公司曾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
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2年間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
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間對盧丕燕聲請強制執行,
亦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再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歷次執行受償情形為:「1、本件經本
院96年度執未字第35243號執行,受償948569元(含抵繳同
一債權95年度執全字第5800號
假扣押執行費28800元),受
償後餘額如聲請執行金額欄
所載即0000000元。2、本件經
本院96年度執未字第35243號對債務人盧丕燕執行,扣薪
無結果。3、本件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108218號對債
務人林宗武、盧丕燕執行,扣薪無結果。4、本件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未字第32196號對債務人盧丕燕執行,執行無
結果。」等情。
(四)盧丕燕曾於104年5月26日透過被告委外催收機構高柏公司
向被告申請和解清償,盧丕燕提出如被證7所示相關申請
文件包含原告公司積欠勞健保資料、轉讓備忘錄及醫療證
明書等文件,被告與盧丕燕就和解條件磋商,迄至104年9
月由被告向信保基金申請以150萬元1次清償後全案免責,
經信保基金104年11月13日函同意備查後,被告於104年12
月4日出具如被證9所示協議書,同意債務人於104年12月
31日繳款150萬元1次清償本案,剩餘債務不再訴追,盧丕
燕事後並未繳款。
(五)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
盧丕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是否曾授與代理權予盧丕燕,由盧丕燕代理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請和解,且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承認而發生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果?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
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
銷、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和解契約成立,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而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是被告於107年8月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則原告依
首揭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
亦分別設有規定。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乃該項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
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
起算(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於
上揭時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因系爭本票裁
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已,其基礎原因
法
律關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自不具有
前揭民法第
137條第3項規定「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之情形,故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
間,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則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若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定
障礙事由存在,倘逾3年期間而未行使,原告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甚明。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之前身亞信公司曾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於
102年間再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強制執行無效
果,再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債權憑證,
而該次強制執行距前次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之
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又於106年間對盧丕燕聲請
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該次強制執行距前次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本票之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被告則不爭執於102年及106年聲
請強制執行時距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各已逾3年期間,雖
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並以上
情抗辯。惟查:
1、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
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
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參
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
之前身亞信公司曾於96年6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原告係
聲請執行對第3人達和公司之
承攬報酬債權,及原告對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債權,對盧丕燕則聲請
查封
拍賣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房地(嗣撤回
不動產執行部分),及
扣押盧丕燕對名益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經執行法院發扣押
命令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均以原告對該銀行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達
和公司則陳報扣押債權645664元、303705元,執行法院即
對達和公司發移轉命令,並由達和公司各扣手續費400元
後,分別解繳645264元、303305元,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
13日分配948569元予被告,而盧丕燕對名益公司薪資債權
部分則發移轉命令,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扣押第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則經函覆執行無效
果,執行法院乃於96年11月19日發函退還所繳文件而執行
終結,被告於96年11月28日收受該項通知各情,業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調閱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
無誤,可見被告以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受償948569元而終結,至於盧丕
燕對名益公司薪資債權繼續扣薪部分,縱令依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該移轉命令移轉
標的屬將來發生之債權,且該債權尚未因該次強制執行程
序獲得滿足,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亦僅限於對盧
丕燕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此與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係屬2事。是被告抗辯稱於101年6月26日仍收到96年
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通
知併案比例函,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遲至101年6月26
日止尚未終結云云,顯係將對盧丕燕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混為一談,即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雖抗辯稱其在原告主張之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2196號等強制
執行事件外,尚有96年度執字第86380號、97年度司執字
第18340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3144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云云。然本院依被
告聲請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確認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執行
債務人為盧丕燕,97年度司執字第1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為亞信公司、執行債務人為盧丕燕及名益公
司,97年度司執字第3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為亞信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原告等人(該事件於97年4月24
日聲請執行,但於97年8月5日撤回執行),102年度司執字
第108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
人為盧丕燕、林宗武,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2196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盧丕燕各節,
可知亞信公司或被告自96年度執字第35243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11月19日終結後,迄至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除
因97年度司執字第3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該次強制執行事件因亞信公司撤回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
時,視為不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9年11月19日屆滿,被
告自99年11月20日以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明。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曾於104年5月間授與代理權予盧丕燕,
由盧丕燕代理原告向被告委外催收機構高柏公司提出申請
和解清償,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
承認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並提出盧丕燕當時
提供原告公司股權及營業執照買賣,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間簽署股權讓渡備忘錄及原告公司欠稅欠費等內部文件
、原名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武之醫療證明等文件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參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
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前揭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
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
承認行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
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授與代理權予盧
丕燕而與被告達成和解,系爭本票債權即因原告承認而發
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抗辯事實即「原告
曾授與代理權予盧丕燕與被告洽談和解」及「原告於104
年5月間就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有所
認知,仍為承認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
被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
等意旨,即
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
告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2、被告抗辯稱原告授與代理權予盧丕燕與被告洽談和解乙節
,無非係以被證7即原告申請文件【包括104年5月28日原
告公司轉讓備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公司轉讓合約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林宗武)、林宗武之身心障礙手冊、
原告等人財產清單,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6~71頁】為其依
據,並認為即使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予盧丕燕,亦有表見代
理之事實云云。惟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
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3人係善意無
過失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民事裁判意旨)。準此,依被告提出被證7即被告電子郵件
記錄及Settlement Request Form所示,其上已記載:「
原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原營業證照能繼續使
用,已於104年6月29日登記變更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邱俊憲繼續營運中,……。」,及付款人記載為
「盧丕燕」,清償方式為「1次清償」,而被證8即信保基
金104年11月13日函文亦載稱:「……來函申請由保證人
盧丕燕1次償還150萬元……」等語,並無任何文件或書面
資料足以認定盧丕燕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得代理原告與被
告洽談和解事宜,尤其依上揭Settlement Request Form
文件記載,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公司已更名及負責人變更為
邱俊憲,則在和解洽談過程中,林宗武顯然已非原告之負
責人,在客觀上自無從代表原告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而
被告是否曾就盧丕燕洽談和解乙事與邱俊憲聯繫,確認其
授權或徵詢其意見,即有疑問?足見當時申請和解之人僅
為盧丕燕1人(或有代理包括同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林宗武
,詳後述),且盧丕燕係與被告協商以150萬元全案和解清
償,並由盧丕燕1人支付和解金額,盧丕燕並非僅要求解
除其個人之保證責任至明。況被告為金融業者,對於與客
戶協議和解清償之事應非陌生,倘連帶保證人有代理債務
人本人協商和解情事,豈有不要求債務人本人(或其負責
人)到場參與,或要求提出委任書等授權文件,以杜日後
爭執之理?但就被告與盧丕燕協商處理系爭本票債權而言
,被告竟未要求盧丕燕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文件,或通知
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邱俊憲到場參與,在盧丕燕未依約繳
款及事隔3年餘,臨訟始主張該和解協議已於104年12月間
成立,和解效力及於原告云云,被告當時之作法
顯有疏失
及有違常情,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
事裁判意旨,被告既非善意無過失,自不得主張盧丕燕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而要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3、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當時被告委外催收機構高柏公司之承辦人施立杰,經其
到庭具結後證稱:「盧丕燕之和解案件是我承辦的,申請
和解範圍是公司全部債務,協商細節是與盧丕燕之配偶黃
先生談的,有決定做償還,償還金額已不記得,當時有將
案件送到信保基金核准,但核准下來黃先生並未依約繳款
,因債務人未繳款,也無法寫和解書,我認為這個和解不
成立。……。盧丕燕沒有提供公司及林宗武之書面委任給
我,但我曾以電話與林宗武聯絡,他表示一切事項請我跟
黃先生聯絡,也沒有沒有書面委任狀。」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是依證人施立杰之證述
內容,可知盧丕燕當時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過程並未提及
有代理原告和解之情事,即使林宗武曾表示授權黃先生處
理和解之事,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當時已變更為邱俊憲,林
宗武當時亦無代理原告為授權之資格,足見盧丕燕當時申
請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該申請人僅有盧丕燕1人,
並未包括原告在內,則盧丕燕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是否成
立,即與原告
無涉。
退步言之,倘被告認為盧丕燕與被告
間之和解契約已於104年12月間成立,且和解效力及於原
告及林宗武等人,則依該和解協議條件,被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既因該和解協議而讓步減為150萬元,何以被告於106
、107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主張未受償債權本金為196
萬2634元及
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
而非協議和解金額150萬
元整?被告之作法或有向執行法院虛報債權之嫌,或認為
原告等人應受104年12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拘束,而被告
本身不受拘束,仍得依和解前之原債權
求償?益見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可採。
4、另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闡述,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必
須債務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
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原告
已因上揭和解協議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即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乙事
,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究於何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原告係知悉系爭本票權利之時效完成後仍為
債務之承認。況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並未授權盧丕燕
代理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並非該和解協議之申請人,且
該和解協議實際上亦因盧丕燕事後未履行「1次清償150萬
元」之條件而未成立(否則被告何以認為其聲請強制執行
時不受該和解協議拘束,仍依和解前原債權請求),故原
告主張未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事,衡情即屬可信。
(四)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
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依前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
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
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
既判力)。是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於99年11月19日屆滿,其自
99年11月20日以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乃屬當然。從而
,系爭債權憑證依附之系爭本票裁定既不得再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其執行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
六、
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權利
,其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被告
猶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對原告部分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對盧丕燕財產為強制執行部
分,因盧丕燕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本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
盧丕燕,原告併訴請撤銷包括對盧丕燕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
,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原告預納)、第
一審證人日旅費2110元(被告墊付),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2613元(計算式:20503+2110=22613)。又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僅受些微敗訴判決
,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2500元,因被告已墊付訴訟費
用2110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為20390元(計算式:
00000-0000=20390),餘由原告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