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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耀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劉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106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板材, 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8萬9701元。嗣原告將貨物送 交被告後,被告僅於106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 之貨款,所餘78萬9701元迄今仍拒絕支付。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至今仍未付款。 2.被告既已受領上揭貨物,即有支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但 被告卻無故拒不給付貨款,原告為維權益,因此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9701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7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明細、月份請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參本 院卷第6至11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後 ,僅給付原告10萬元之貨款,所餘78萬9701元貨款並未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78萬9701元,自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20頁所附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78萬9701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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