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天耀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劉壬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106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板材,
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8萬9701元。
嗣原告將貨物送
交被告後,被告僅於106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
之貨款,所餘78萬9701元
迄今仍拒絕支付。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至今仍未付款。
2.被告既已受領
上揭貨物,即有支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但
被告卻無故拒不給付貨款,原告為維權益,因此依
民法第
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9701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701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明細、月份請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參本
院卷第6至11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事實,
堪予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後
,僅給付原告10萬元之貨款,所餘78萬9701元貨款並未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78萬9701元,自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後由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20頁所附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78萬9701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