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林炎錠
被 告 蔡偉倫
訴訟
代理人 鄭藝懷
律師
被 告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蔡偉
倫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被告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
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陸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偉倫受雇於被告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
雄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給客戶,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上午9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拖子車(車
牌號碼00-00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狹
路,其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
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拖子車停放在此及卸
貨,妨害車輛通行,
適後方有林瑞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未劃設分向標
線之狹路路段,閃避不及,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子車左
後車尾發生碰撞,林瑞賢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6年
11月6日1時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
蔡偉倫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違規停駛在協坡路下方,未有任何
警告措施或人員指揮,其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林瑞賢已
盡注意能事,仍無法防止撞擊,不應當負擔主要過失責任,
被告蔡偉倫上開行為與導致林瑞賢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
為林瑞賢之子,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於搶救林瑞賢
期間支出醫療費20,319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
(二)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於搶救林瑞賢期間,有僱用
救護車支出費3,000元,且因救護林瑞賢期間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因而支出8,900元看護費,合計支出11,900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
(三)油資部分:原告因林瑞賢受傷死亡,支出油資1,524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
(四)殯葬費部分:原告為處理林瑞賢喪葬事宜,支出納骨塔3
萬元、擺放靈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
萬元、往生者每日早晚飯拜拜及做七法會21,300元、加油
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車費240元等,被告應連帶
賠償。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因
本件車禍失去父親,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0,000
元。
(六)以上,總計1,860,273元。原告已依照
繼承比例,領取
強
制險666,666元及強制險醫療費5,460元,經扣除後,原告
仍請求以1,177,227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
二、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77,2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被告蔡偉倫為107年11月26日起,被告德雄交
通公司為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示,林瑞賢
騎乘機車時,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左偏行駛復右
偏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非正常狀態駕駛,為肇事主
因,被告蔡偉倫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當時靜止,為肇事次
因,按ㄧ般
經驗法則,林瑞賢早已看到前方有聯結車停放,
才會有上開鑑定報告
所稱「左偏行駛復右偏行駛」之情形,
理應有足夠時間閃避,但林瑞賢卻仍因自身駕駛能力而發生
事故,顯見其損害發生與被告停放營業用半聯結車之靜止行
為間欠缺相當性,不具備因果關係。雖然鑑定報告記載被告
在狹路停放車輛,但從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地點道路筆直,
路寬至少有7公尺,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之狹路,也
未設置狹路標誌,路旁係農田無遮蔽物,即使被告蔡偉倫將
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路緣停放、暫時卸貨,均無違反上開規定
,該事故道路尚有可供兩台車輛從容會車之空間。因而林瑞
賢在該交通事故
與有過失,基於事故當下,被告蔡偉倫與林
瑞賢所駕駛車輛相撞時,相對關係分別處於靜、動之事實,
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0%,林瑞賢自行負擔90%。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ㄧ)醫療費部分:對原告支出20,319元無意見。
(二)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對原告支出11,900元無意見。
(三)油資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
(四)殯葬費部分:對原告支出納骨塔3萬元、小桌子及空廚櫃
609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
儀喪葬費25萬元無意見,
惟原告主張往生者每日早晚飯拜
拜及做七法會21,300元有重複計算之處,被告僅同意以
12,0 00元計算。至於加油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
車費240元等,並非喪葬
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賠償。
(五)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偉倫受雇於被告德雄交通公司)擔任聯結
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給客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6年10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拖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狹路,其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標線
之狹路路段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業用半聯
結車拖子車停放在此及卸貨,妨害車輛通行,適後方有林瑞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
向行駛,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閃避不及,與上開
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瑞賢因此人車
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經
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1月6日1時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而死亡,而被告蔡偉倫上開過失致死
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刑事卷宗,有該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106年度相字第212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17頁)、現
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20至2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3張(見相驗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4頁)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至7頁)
可稽
,且查屬相符。雖被告蔡偉倫否認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
惟查:
(一)被告蔡偉倫就其有前述過失行為與林瑞賢發生肇事,致林
瑞賢死亡之犯行,業經被告蔡偉倫於刑事庭為認罪之陳述
,並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被告蔡偉倫事後
翻異
前詞否認有過失犯行,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蔡偉倫復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地點道路筆直
,路寬至少有7公尺,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之狹路
,也未設置狹路標誌,路旁係農田無遮蔽物,即使被告蔡
偉倫將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路緣停放、暫時卸貨,均無違反
上開規定
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5-16頁)所示,
系爭道路為無分
向設施之道路,其設有道路邊緣線約1.4公尺,而車輛可
行駛之路面僅為5.6公尺,是系爭肇事所在之道路確為道
路路面小於6公尺之道路無誤,且現場道路確屬狹路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認無誤,是被告蔡偉倫
否認現場非屬狹路,
抗辯其未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自無可
採。
(三)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偉倫違規在狹路上違規停車,致
與同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瑞賢發生肇事,致被害人林瑞
賢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蔡偉倫係被告
德雄交通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過失,致林瑞賢死亡,被告蔡偉倫之過失行為與林瑞賢之
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蔡偉倫受雇於被告德雄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德雄交通公司應與被告蔡偉倫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偉倫駕車過失致林瑞賢受傷
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搶救林瑞賢期間支出醫療費
20,3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8頁、第
45-47頁)在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於法有據。
(二)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搶救醫療林瑞賢期
間,有僱用救護車支出費3,000元,且因林瑞賢有看護之
必要,原告因而8,900元看護費,合計支出11,900元,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1份(見
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上開費用與醫療林瑞賢有相當
關聯性,自應屬前述法文規範之相關醫療費用範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三)油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林瑞賢受傷死亡,支出油資1,52
4元,固提出統一發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油資之支出與林瑞賢
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該
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四)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林瑞賢後事,支出納骨塔
3萬元、擺放靈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
萬元、往生者每日早晚飯拜拜及做七法會21,300元、加油
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車費240元等,被告應連帶
賠償等語,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明細表1份(見本院
卷第12-24頁)、為證,惟查:
1、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開請求中之出納骨塔3萬元、擺放靈
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反面),並同意賠償,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對往生者(林瑞賢)每日早晚飯拜拜及做七法會
支付21,3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更替-增項表1份(
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參,按依臺灣習俗就往生者之喪
葬禮儀繁多,常有訂約後追加之情事,且多由男性後輩子
孫操持,是一般喪葬費之約定大都依男方後輩子孫應盡之
義務而為約定,而就女方後輩子孫應盡之義務(如三七法
會、五七法會等)均在訂約後依女方後輩子孫是否從事而
追加,雖原告未將系爭生命禮儀契約提出以供本院
參酌,
惟審諸上開服務更替-增項表,其已明載為增加之項目,
自非原生命禮儀契約約定之項目,否何需特別載明「增項
表」,再
參諸上開增項表
所載之三七法會為俗稱之「女兒
七」,是出嫁女兒特別為往生之長者所辦之法會,該等法
會常是長者往生後,出嫁女兒返家後才增加作之法會,是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除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外,另
有增加而支出服務更替-增項表之21,300元,應與常情相
符,被告拒絕賠償,尚屬無據。
3、就原告主之加油費1,581元、餐盒6,000元、停車費240元
等費用等支出,業據被告否認與一般喪葬禮儀有關,而原
告復未能舉明該等費用與喪葬禮儀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自難遽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基上,原告可請求之相關殯葬費為307,209元(出納骨塔3
萬元+擺放靈位及香爐用之小桌子及空廚櫃609元+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5,300元+生命禮儀喪葬費25萬元
+服務更替-增項表費21,300元)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已故林瑞賢為原告之
父,林瑞賢遭被告蔡偉倫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為人子其
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
堪認定。審諸原告專
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4筆價值1,186,664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329,483
元、105年薪資所得申報349,907元,有卷附原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被告蔡偉倫高
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有二名未滿三歲之子女,無
不動
產,106年薪資所得申報179,539元、105年薪資所得申報
406 ,174元,有被告蔡偉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卷末紙袋封存)可參,爰審諸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00,000元應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39,428元(
醫療費20,319元+看護費、救護車費部分11,900元+殯葬費
307,209元+慰撫金1,500,00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
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發時被告
蔡偉倫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
不當停車及卸貨,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林瑞賢因
而死亡,固有過失情節,惟林瑞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未
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左偏行駛復又右偏行駛,而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
之子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客觀上亦有過失,而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此亦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百分
之六十為宜,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故依
首揭
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百分之六十為宜,亦即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35,771元(1,839,428元×40﹪=
735,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
繼承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2,12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63,645元尚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63,645元(735,771元-672,126元=63,645元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蔡偉倫於107
年11月25日、被告德雄交通公司依序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分
別收受起訴狀繕本,
迄未給付,已陷
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被告蔡偉倫為107年11月26日,
被告德雄交通公司為10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扣除原告前已領得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 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蔡偉倫為107年11月26日
,被告德雄交通公司為10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