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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翰 訴訟代理人 林男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委託原告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原公司名稱:聯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執 行事業擴展等服務,有雙方簽立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為憑。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明訂:「引進策略性法 人投資,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為乙方(按:係指原告)協助 引進增資資金之百分之3 %(5 %營業稅額外加),於增資 資金到位後1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而原告業 於105 年中為被告引進周文宗、張志勳二位投資人之二筆增 資資金,共計係為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投資被告公司 完成,此可觀諸原證三被告公司截至105 年8 月19日之股東 名冊,可知周文宗、張志勳二位投資人之資金係於105 年8 月19日以前已到位,故而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其一。再 者,雖原證三股東名冊上記載周文宗、張志勳二人之股款登 記合計為1,500 萬元,然此係以每股10元登記之故,茲因該 二人係以每股22元金額為增資入股,故該二人實際投資之金 額係合計為3300萬元(計算式:1500萬×22÷10=3300萬) 。 ㈡是故,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被告自當應於資金 到位後10日內給付1,039,500 元【計算式:(3300萬×3 % )×1.05=0000000 】之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予原告,至為 明確。詎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均置之不 理而遲延給付至今,顯違誠信,殊屬非是。因此,原告特於 107 年7 月27日再委請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964號存證信 函,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為給付等語,業經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收受在案。然而,原告仍未獲被告給付分毫,故被告 當尚應負自107 年7 月8 日以後之遲延法定5 %年息予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綜合證人周文宗、張志勳於鈞院證述之內容,證人周文宗、 張志勳於105 年8 月間因原告執行長林和男之引介方匯款投 資被告公司,足證周文宗、張志勳會投資被告公司,係由原 告公司協助引進至明,要無疑義。而當時原告之執行長林男 和,尚有與被告之負責人許傳福、被告第二次增資案查核簽 證會計師吳建東、第二次增資投資人之一周文宗等人成立「 合富第二次增資」LINE群組,以利討論推動第二次增資案, 故被告負責人許傳福係明確知悉原告有為被告引進第二次投 資人周文宗等二人之事實,要無爭議。而周文宗、張志勳最 後亦於105 年8 月18日分別匯款1500萬、1800萬元,合計共 3,300 萬元資金至被告公司完成,以投資被告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故第二次增資投資案,當亦係原告所引進促成,至為 灼然。 ㈡從105 年8 月間第二次增資之投資人周文宗證稱:「…因為 林男和介紹邱森玉先生去投資…」(參見鈞院卷第98頁倒數 第6 、7 列)等語,可知於105 年3 月間投資被告公司之第 一次增資之訴外人邱森玉,亦係原告公司所協助引資。經查 ,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就第一次增資案為被告所引進之投資 人,除了【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一「法人」外,尚 有【陳品融】(按:原告所引進之邱森玉先生資金,係以其 配偶陳品融之名義投資)、【吳中瑜】等二位「自然人」, 而原告引進之投資人,縱使有「自然人」,於原告引資完成 後,被告仍確實依照專案合約3.2 條之約定,依照引進資金 之3 %計算之金額,如數給付346,500 元成就費予原告,此 從被告提出之被證5 第1 頁文件顯示被告係依照第一次引進 之投資額1,100 萬元之3 %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報酬可佐 ,而且被告亦自認有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足 認被告業自認其係依照專案合約3.2 條之約定給付該款項。 準此,自足可證明原告為被告引進參與增資之投資人為「法 人」或「自然人」,在雙方當事人間,係毫不在意,並無意 拘泥於契約條文之文義,縱使原告引進投資者為「自然人」 ,亦無違系爭專案合約之意旨。 ㈢故而,原告嗣後另再繼續為被告引進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第二 次增資案之資金即周文宗、張志勳二位「自然人」時,當時 原告之執行長林男和,並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傳福、第二 次增資投資人之一周文宗等人成立「合富第二次增資」LINE 群組,以便第二次增資案之討論,故被告負責人許傳福係明 確知悉原告為被告引進第二次投資人其中有周文宗之「自然 人」之事實,而許傳福亦均無向原告提出引進增資之投資人 必須一定要是「法人」之要求。故而,既原告已於105 年8 月間為被告引進第二次增資完成,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本 件1,039,500 元之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自屬有理。 ㈣綜上,專案合約3.2 條所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引進增資之資金 ,依照兩造雙方之真意,無論投資人係「法人」或「自然人 」,只需增資資金最後到位即屬原告契約履行完成。是故, 被告於臨訟後始提出如首揭投資人必須為「法人」之辯解, 僅為意圖脫免責任,應不足採。 ㈤末者,附帶陳明者,被告尚有辯稱:「原告公司沒有依系爭 專案合約在期限內(即103 年6 月30日前)引進任何法人投 資」,似乎係表示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所引進周文宗、張志 勳之資金,已逾上開系爭專案合約之期限,故應不得請求被 告履約云云。然而,系爭專案合約第2.2 條後段尚有約定: 「…乙方(即原告)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 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引進之第一次增資資 金,係有依照專案合約給付款項完畢。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 無據,附為敘明。 三、被告方面: ㈠緣被告與原告前於102 年11月2 日簽署系爭合約,依該合約 容:原告若有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被告公司,被告願給付『 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予原告,『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為 原告協助引進法人投資資金之百分之3 ,5%營業稅則另計。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間曾進行增資程序,該次增資程序並由 吳建東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依該查核報 告書容可知,被告於該次增資程序係以發行新股方式進行, 並以每股22元溢價發行,增資發行新股法,資本總額增為 8000萬元,分為800 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增為8000萬 元,所繳股款係股東周文宗、張志勳分別以現金1500萬元、 1800萬元繳納完畢,從而該次增資股款係由周文宗、張志勳 二位自然人所繳納,並非由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 合約」所促成。原告指稱有引進周文宗、張志勳二筆投資資 金,要求被告應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云云,顯然有 所誤會。依該專案合約容,被告所負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 就費』之條件為原告公司有『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從而 對於有自然人個人在專案合約服務期間,自行投資本公司之 情形,被告並不負有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之義務。 ㈢被告前曾發函向原告函達上情,詎料原告仍然曲解系爭合約 之容,似乎認為只要任何人有從原告處聽聞被告欲進行增資 而對被告投入資金者,均可以納入系爭合約之範疇而得向被 告請求『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原告顯然係不當擴張系爭 合約之範圍。 ㈣原告是資金仲介市場的老手,並非第一天在資金仲介市場走 跳,若原告要收取的服務報酬是包括引進自然人投資入股的 部分,豈會不在專案合約中載明?豈會自我設限的在合約中 寫明「協助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預計2014年6 月底前完成 (若投資人內部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審查會等因素延長增資作 業所需時間,乙方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 等文字?顯然依據兩造所簽署之專案合約之文義內容,被告 應給付服務報酬的條件是「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財務服務 專案成就費為協助引進增資資金之3%」。從而,依附卷資料 ,系爭本案中之該次增資股款係由周文宗、張志勳二位自然 人所繳納,自非屬系爭「專案合約」之適用範疇。原告沒有 依系爭專案合約在期限(即103 年6 月30日前)引進任何法 人投資。 ㈤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之匯款,被告係基於林男和先生之要 求而為匯款,並非依據系爭專案合約履行給付容,從而會計 憑證之科目上並無法記載為「專案服務成就費」,只能概括 記載為「顧問費」。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自然人之投資亦屬於兩造所簽署系 爭合約之適用範圍、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解釋上不應限 制只限於法人投資云云,顯然曲解契約文義與事實不符而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 意旨)。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或行使權利,自應先 就其主張或行使權利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 證,或舉證之證據證明力尚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文宗、張志勳2 人係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為被告引進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為 3300萬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應給付投資金額 之3 %等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周文宗、張志勳確有投資被 告,金額330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依專案合約第2 條 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需於103 年6 月底前引 進策略性法人投資,被告方有依約定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就 費之義務,原告並未於103 年6 月底前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訴外人周文宗、張志勳並非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所 引進,原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明訂 :「協助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預計2014年6 月底前完成( 若投資人內部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審查會等因素延長增資作業 所需時間,乙方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 「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為乙方(按: 係指原告)協助引進增資資金之百分之3 %(5 %營業稅額 外加),於增資資金到位後1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 方」等語,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頁)。依上開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所約定之文義觀之,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給付財務專案 成就費,係以原告於103 年6 月底前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 」為條件。 ⑵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3 月間就第一次增資案另投資人新鴻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品融、吳中瑜(自然人)投 資時,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引進之投資人之成就費, 可知縱使有「自然人」,於原告引資完成後,被告仍確實依 照專案合約3.2 條之約定,依照引進資金之3 %計算之金額 ,如數給付346,500 元成就費予原告,自足可證明原告為被 告引進參與增資之投資人為「法人」或「自然人」,在雙方 當事人間,係毫不在意,並無意拘泥於契約條文之文義,縱 使原告引進投資者為「自然人」,亦無違系爭專案合約之意 旨云云,然被告否認所給付係依系爭合約所給付,則原告自 應先就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給付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後段尚有約定:「…乙方 (即原告)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等語,且 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引進之第一次增資資金,係有 依照專案合約給付款項完畢。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云云 。然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係約定:「協助引進策略性法人 投資,預計2014年6 月底前完成(若投資人內部董事會或投 資審議審查會等因素延長增資作業所需時間,乙方將負責完 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等語,是以乙方(即原告) 係於投資人內部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審查會等因素延長增資作 業所需時間之情形時,原告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 為止,解釋契約上應無法得出原告如於103 年6 月底後所引 進之投資,被告仍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之義務。 況上開約定中之「若投資人內部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審查會等 因素延長增資作業所需時間」等語,明顯係指法人,依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4 年6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7875 0 號函六、營業項目所載(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係以「 投資顧問業」等為主要營業項目,對於投資顧問契約約定之 內容、對象、收費方式等,依常情應有一定之認識,如系爭 合約引進投資人之範圍係可擴及自然人,起可能有「投資人 內部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審查會等因素延長增資作業」之約定 用語。此部分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於103 年6 月底前引進策 略性法人投資,被告對原告就投資金額3 %有給付之義務, 應為兩造系爭合約所明訂,並無從另行解釋契約,認為原告 於103 年6 月底後引進自然人投資,被告仍有依系爭合約第 3 條第2 款給付之義務之餘地,應屬明確。 ⑶而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間引進之投資人即訴外人周文 宗、張志勳均係自然人,並非法人。則如前所述,縱認訴外 人周文宗、張志勳確係由被告引進投資,然其引進投資之時 間為105 年8 月間,且訴外人周文宗、張志勳均係自然人, 亦無「若投資人內部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審查會等因素延長增 資作業所需時間,乙方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 」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成就費,自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 2 項之約定於103 年6 月底前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縱於105 年8 月間確實 引進訴外人周文宗、張志勳投資被告3300萬元,仍無法依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9,500 元 ,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