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年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艾湄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林依菁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股東會前於民國105年3月3 日選舉股東張艾湄為董事
,
復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張艾湄為董事長,張艾湄於同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准
予登記。
嗣張艾湄以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月
17日,向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申
請變更原告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留
存印鑑及補發存摺,始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4日已遭人於富
邦銀行南臺中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致系爭帳戶僅餘116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
乃自
行前往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詢問上情,經富邦銀行南臺中分
行告知領款人為被告,並提供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原告查明
被告並
非原告之股東或員工,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稱原告之存款遭
侵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結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件稱其係受
訴外人張佳鴻委託,依照張佳鴻之指示行事,不知原告公司
變更董事長等語。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發函予被告,
要求其將領取之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俾能取
回系爭款項,
惟遭被告拒絕。
㈡張佳鴻於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3 日經選舉張艾湄為董事及董
事長,並於同日申請變更登記後,張佳鴻即非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之帳戶無管理、處分權限,張佳鴻指示被告於
105年3月14日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即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
且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領取並無
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173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173萬
元。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10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
同一事件已於106 年間向
鈞院起訴而經判決駁回,
經
上訴後,因與張佳鴻於另案達成調解而撤回全部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
。原告自104 年間原登記董事長為張佳鴻,因張佳鴻居住美
國,公司並無正職員工及可信任之人,遂委託被告幫忙辦理
公司
提存款事宜,並將原告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使
用,被告於105年3月14日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張佳鴻所指示。
原告雖主張有於105年3月3 日改選張艾湄為董事長,並於同
年月15日變更登記
云云,惟其改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登記
等情,是否合法有效,尚有重大疑義,且對其所為改選及變
更登記之事實,被告並未獲告知,亦不知悉,因此被告依所
認知之原告董事長張佳鴻之指示代原告辦理款項提領匯款之
手續,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
業已認定被告均係依張佳鴻之指示提領款項,並用於原告之
相關事務,並無刑事不法侵占行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寬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係105年3月14日奉張佳鴻之指示提領款項,原告於10
5年3月1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完成,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負責人變更乙情,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於105年3月
22日前已知悉系爭款項為被告提領並向大墩派出所報案,其
至107年9月27日再提本件訴訟,顯已罹2年之
消滅時效。
㈡原告發行股數總數為1萬5000 股,訴外人張佳鴻、張正晴持
股各為3150股,合計占股東持股42%,惟張艾湄於105年3月3
日所召開原告臨時股東會竟未通知張佳鴻、張正晴,而自行
召開,並改選張艾湄為董事及董事長,其之改選程序,存有
重大爭議,前經張佳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股權及
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該案1 審判決後經雙方上
訴,嗣由雙方成立調解。被告係受原告或張佳鴻之委託而提
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提領之173 萬元,
均於105 年間依張佳鴻之指示用於原告相關事務費用之支付
,且已將餘款149萬9797 元轉匯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代年欣公
司保管,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受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被
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於領取時並不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且
該款項均已用於原告之事務,餘款更未受被告
持有中,縱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該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之責。
㈢原告雖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前曾判決原告103 年6月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均撤銷,及確認
原告與張佳鴻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云云,惟被
告於105 年間領取系爭款項時,就
上開判決之情事均不知悉
,且該訴訟既經張正年於107年8月間因與張佳鴻等人達成調
解而撤回起訴,上開判決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之103年6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即未有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經法院判決撤銷
之情形存在,張佳鴻依該次股東會受推選之董事身分即其後
受推舉為董事長身份,既
未被訴訟判決撤銷,依法自屬有效
,被告受其指示代為領款,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原告雖謂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記載確認原告之股東如103年4
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該股東名簿並無張佳鴻為股東之記載
云云,惟張佳鴻原持有原告之股份共3150股,此業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次因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父親張正年等人於107年8月9 日與張
佳鴻達成調解,由
渠等以原告之名義支付張佳鴻、張正晴各
1000萬元之方式取得其股權,始令張佳鴻等人不再爭執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3 日自行改選為董事長之程序爭議,
並由張佳鴻等人放棄對原告之持股,惟應尚難倒果為因,逕
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改選未有違法爭議。且系爭調解係於
107年8月9日作成,被告於105年3 月14日領取系爭款項時,
係依據當時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張佳鴻所為之指示代為領款
,自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且亦無從知悉其所為係「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
自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張佳鴻原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3 日
改選張艾湄為董事長,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15日准予原
告公司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被告前受張佳鴻委託於105
年3 月14日提領系爭款項後,依張佳鴻指示支付:1.購買物
品2000元。2.郵寄費用200元、3.交通費用3530元。4.餐費2
000元。5.薪資5030元。6.支付朱容辰律師事務所訴訟費20
萬0108元。其餘1萬7335元、149萬9797元均匯給朱容辰律師
事務所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55142496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補發存摺節本、
提款憑條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
6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張佳鴻出具
具結
書及經
認證說明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11-19、21-23、56-61
、66-69頁),以上諸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
受張佳鴻委託提領原告公司系爭存款173萬元,依民法184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與張佳鴻連帶賠償
173萬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1 號(下稱前案)判決原
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
度上字第90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有原告於前案
起訴狀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8月30日107中分道民表決107上90字第11733 號函及前案
原告
撤回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卷第41-42、46-50、52-54 頁
)。本件原告起訴就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3 萬元部分,與前案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
同,
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撤回起訴,不得再提
起同一之訴,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3萬元部分,起訴即非合法,依此請求自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同法第942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受
張佳鴻委託於105年3月14日提領系爭款項後,依張佳鴻指示
支付:1.購買物品2000元。2.郵寄費用200元、3.交通費用3
530元。4.餐費2000 元。5.薪資5030元。6.支付朱容辰律師
事務所訴訟費20萬0108元。其餘1萬7335元、149萬9797元均
匯給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保管等情,
業據原告
自承屬實(見卷
第91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受張佳鴻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
復依張佳鴻指示以系爭款項支付
第三人,被告就系爭款項僅
係輔助占有人,而無直接占有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財產總額不因其曾經輔助占有
系爭款項而增加,亦即被告不因提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