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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李曉韻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碧月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26,344元(含醫療費用6,344元、工作 損失22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仍維持上開聲 明請求總金額,而變更細項部分為醫療費用81,475元、看護 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5,000元、精神慰撫金707,8 69元(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就訴訟進行中所發生損害之費用單據彙整結 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至甲后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訴外人謝瑞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沿甲后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於行經閃 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膝部、小腿、小腳 趾擦傷、頭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傷害之行 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1,026,344元,析之如后: (一)醫療費用81,475元: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傷,於事 故當日即106年5月18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就醫後,仍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順正中醫診所、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手術及就 診,計支出醫療費用81,475元,有醫療收據可稽(本院卷 第61、62、123、28至32頁)。 (二)看護費用72,000元:依新竹國泰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2頁)之醫師囑言欄載有原告 「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一個月」等語,雖原告未僱用看護 照料,係由親屬協助處理生活起居,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費令被告 賠償,復查詢原告所住臺南市一般24小時居家照護費用每 日2,400元為標準,自106年7月15日起一個月看護費用72, 000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依107年12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 資字第10760304580號函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協宜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最高級距45,800元,與原告106 年5段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相符,足證當時每月 薪資55,000元。且工作性質需長期站立及行走,惟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致不良於 行、右腳無法正常出力支撐,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有原告「宜休養3個 月」,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707,869元:原告自侵權事件發生後,因右膝 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無法久立或久坐,對原告正常活動 及從業行為產生劇烈影響。又原告於事故前為品質檢驗員 ,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即不致無法回到原職務工作。且事 故發生時年方31歲,除嚴重傷勢外,縱療程結束,亦會有 後遺症產生,長期不良於行,後續需二次開刀取出髖骨鋼 釘及持續進行復健。原告並於系爭事故後近2年無法工作 ,經濟狀況亦陷窘困,身心受創甚鉅。況被告貪快,不遵 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主因,事後態度惡劣,置原告傷勢不理 ,調解態度傲慢,顯無悔意。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年奔 波於醫院與司法機關,心神諸多耗費,已致精神上重大苦 痛,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固不爭執以本院107年交易第538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準、醫療費用81,457元及工作損害165,00 0元,及就看護必要性1個月(從106年7月15日出院後1個月 )等。惟看護費用應依所附奇美醫院收費標準每日1,400元 ,並非2,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以本院107年交易第538號刑事判 決認定為準。 二、就醫療費用81,457元及工作損害165,000元,不爭執。 三、就看護必要性一個月(從106年7月15日出院後一個月),不 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甲后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 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謝瑞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曉韻,沿甲后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 於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兩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膝部、小 腿、小腳趾擦傷、頭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調閱之刑事卷足稽(本院107年交易 字第538號)。且被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法院分別處刑確定,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判決附本院 107年交易字第538號過失傷害卷可稽,自堪信屬真正。是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對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81,475元,業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反 面),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 (二)工作損失165,000元,業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反 面),復有原告提出之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可參 (附民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就看護必要性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有一個月看護必 要之損害(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之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2 2頁),足以認定原告從106年7月11日進行右膝關節鏡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6年7月15日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一 個月之必要,堪以認定。 ⒊至於每日看護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看護中心網頁列印資 料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係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標準 ,另依照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 )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務 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 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1200元( 本院卷第138頁),亦與前揭網頁資料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符合臺中地區及臺南地區之看 護行情,尚屬可採,被告所辯以每日1,400元乙節,因乏 證據可資佐憑,比較兩造之舉證,應以原告主張之2,400 元為妥。 ⒋是以,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72,0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2,400元×30天=72,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 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曾任職於協宜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度所得約為20多萬元,名下並無房屋、土地 及汽車;被告則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已婚,為家管, 小孩均已成年,名下財產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 資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卷末紙袋封存),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對原告 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 為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8,475元(計算式為 :81,475元+165,000元+72,000元+60,000元=378,475 元)。 (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亦有明 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傷者,基於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各有明文 ,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經查,謝瑞峰駕車搭載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因謝瑞峰就此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係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故駕駛人謝瑞峰為之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應認係 原告之使用人,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被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計為264,933元(計算式:378,475元×70%= 26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以此項保險給付, 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 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 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 險金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承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 ,經本院函詢該保險公司(本院卷第18頁),該保險公司 並未回覆,難認原告有向保險公司領取機車或汽車強制險 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能扣除,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8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附民卷第1頁),兩造對於送達日期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算,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