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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揚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衛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林光民 被   告 威全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承攬被告發包之「五心 軸轉式集合機設備搬廠工程(CS2-2)」(下稱系爭1工程) ,工程項目包含: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及設備搬運定位水 平校正,兩造合意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等後為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原告再於105年12月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 PDT2設備搬廠工程」(下稱系爭2工程,與系爭1工程合稱系 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及設備搬 運定位水平校正,兩造合意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等後 為70萬元。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所開立 之全額發票,被告已經報稅,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交付 業主,被告自應支付全部工程款項,惟被告僅支付其中設備 拆解及驗收款項共56萬5960元,尚有83萬0550元迄未給付。 兩造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原告需按被告與業主間的工期 施作,原告依照一般正常工程時間處理,被告也未催告何時 完工,被告因遭業主趕工而自行加派人手與原告無關,並非 原告無能力完工,亦非原告逾期違約,縱使有遲延被告也未 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中之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 工程項目,被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56萬5950元,惟就設備搬 運定位水平校正,工作項目應包含搬運並使設備完成定位水 平校正後合於應有運作之功能,始得謂完成。然原告就系爭 1工程雖有派員進行定位水平校正,然未完成即於106年2月 15日退場,系爭2工程之定位水平校正則完全未施作,獨留 被告派員將其承攬之工作事務完成,故被告將原告未施作部 分之費用扣除,自屬有據。兩造間採購訂購單已有提及交貨 日期及逾期交貨之違約條款,足見兩造間就有關工程工期必 須配合被告與業主之工期約定,原告必須依期限完成工程, 而依預定每月出工單所載,原告預先評估完工日期為106年2 月15日,且若能於該日前完成設備定位水平校正工作之分日 預排需工人數共為13位,足見原告於事前評估階段即已明知 承攬項目包含設備水平校正定位,且以於106年2月15日前完 成為預估完工時點,惟原告預估未能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 二部設備,乃將全部人員充作施作系爭1工程定位水平校正 之工作人員,且於106年2月15日後即未再派員進場,亦無任 何請求驗收之程序,因原告未派足額人力完成工程,被告方 會在工期屆至前大量指派人力施作原來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 程,而依業主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於106年2 月16日均尚難認已經完成設備之定位水平校正。系爭1工程 原告雖有施作然未完成驗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2工 程則均未施作,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事務,自無得主張並請求 有關設備定位水平校正工作之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承攬被告發包之五心軸轉式集合機( CS2-2)設備搬廠工程,工程項目包含:1.設備拆解搬運 吊掛裝車、2.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耗材及管理費用另 計)。兩造合意該工程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用後共 為63萬元。 (二)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PDT2設備搬廠工程, 工程項目包含:1.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2.設備搬運定 位水平校正(耗材費及管理費另計)。兩造合意該工程承 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後共為70萬元。 (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開兩項工程承攬報酬56萬5950元。 四、 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後將其中設備搬廠工程即系爭1、2 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承攬報酬分別為63萬元、70萬元, 原告已完成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部分,被告已給付工程 款56萬5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原告需按被告與業 主間的工期施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固然未 記載(約定工期),然依被告提出並由原告回簽之採購訂 購單載明「...3.未註明交貨時間及地點請於收到訂單後 與工程師確認。4.交貨日期請務必遵守。5.逾期交貨時, 每逾一日扣罰該採購案號總價款千分之一;如因逾期以致 改向其他廠商訂購而產生之差額及所有相關費用及損失, 概由貴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既 為被告下包,並實際負責工程施作,則被告與業主間約定 各工項完工期限,衡情亦無不向原告通知配合工進施工之 可能,兩造並已約定如有延誤即應負擔相關衍生費用,足 見兩造間並非未約定工期,有關工期當然必須配合被告與 業主之工期約定,則原告主張不受被告與業主間工期拘束 云云,與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不合,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已經施作完成,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3萬05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證人賴冠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被告公司員工 ,從事機具安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伊有去工作過。 當時有一套機具要定位,但是做到一半時人沒有進來那麼 多,那時候被告跟業主的工期快到了,就變成被告要自己 派人下去做,派了4個人幫助原告完成,工程最後完成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證人林英傑到庭證稱略以 :伊為業主裝機負責人,負責監工,PDT2機台只有裝到一 半,說沒有完成也可以,因為工程嚴重延誤,所以伊要求 被告同時要裝2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 參被告與林英傑之LINE對話內容,林英傑於106年2月16日 稱CS2-2升降台車中心線偏斜要重新校正須於隔日完成, 並告知電氣查線要有電工配合,試動作也要有鐵工配合, 且要求PDT2及CS2-2皆應有配合的人員,請被告安排好不 要耽誤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系爭工程就 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於斯時尚未完成,應堪認定 。 3.又證人李芷蕎到庭證稱略以:伊為被告公司會計兼公安人 員,會去現場點人數。原告的工作項目包含拆裝、安裝定 位、水平校正,採購訂購單有依照工作項目分列付款條件 ,完成一個項目付一個款項。出工表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員 工,被告員工會去施作PDT2及CS2-2,包含機台定位及校 正,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完成,所以被告拿回來做,原告做 CS2-2,PDT2水平校正定位由被告人員加班完成,原告還 在做的人有另外付點工的錢給他,點工的錢不在原本承攬 報酬範圍內。在原告退場前,兩台機台沒有完成定位及水 平校正工作。被告對的是業主,因為原告在業主訂的工期 內沒有辦法完成,被告要收回來做,才有辦法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 告後,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因原告未能配合於 業主所訂工期內完成,故由被告加派人員幫助原告,但原 告退場前,兩台機台都沒有完成定位及水平校正工作,則 就CS2-2機台原告雖有施作,但尚未完全施作完成,則原 告主張CS2-2機台由其單獨完成,尚不足採,至PDT2機台 係因原告無法同時施作2部設備,故由被告員工自行施作 完成,並非原告所完成,堪以認定。 4.至證人車運通即原告公司員工雖證稱兩台機台裝機都有完 成,包含定位、水平校正,有確認完工及機台有驗收,但 其同時證稱伊並沒有參與確認完工的程序,也不知道驗收 程序跟何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另證人 黃柏凱即原告公司員工雖證稱兩台機台都有施作完畢、水 平校正,但其亦證稱不知道是否已經施作完畢,施作完畢 之後沒有測試,也不知道兩台機台是否進行試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證人車運通、黃柏凱雖有進場施 作,但都無法確認兩台機台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 、未驗收乙節,堪可採信。 5.又兩造採購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拆機30%,裝機完成5 0%,驗收20%」(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自應依 據原告完成工程之進度,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各階段之工程 款,倘若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約 給付各階段工程款之義務。兩台機台並非由原告員工完成 定位及水平校正工作,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驗收單,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即系爭工程就設 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並未經兩造會同驗收,而本件 原告未能舉證完工、驗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至被告自行完工後再與業主 間進行驗收及被告是否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等,均與 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兩台機 具完成水平校正且交付業主,則兩造間已經符合驗收規定 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 校正部分,已完工、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