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揚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致衛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林光民
被 告 威全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承攬被告發包之「五心
軸轉式集合機設備搬廠工程(CS2-2)」(下稱
系爭1工程)
,工程項目包含: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及設備搬運定位水
平校正,
兩造合意承攬
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等後為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原告再於105年12月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
PDT2設備搬廠工程」(下稱系爭2工程,與系爭1工程合稱系
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及設備搬
運定位水平校正,兩造合意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等後
為70萬元。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所開立
之全額發票,被告已經報稅,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交付
業主,被告自應支付全部工程款項,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設備
拆解及驗收款項共56萬5960元,尚有83萬0550元
迄未給付。
兩造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原告需
按被告與業主間的工期
施作,原告依照一般正常工程時間處理,被告也未催告何時
完工,被告因遭業主趕工而自行加派人手與原告無關,並
非
原告無能力完工,亦非原告逾期違約,縱使有遲延被告也未
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0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中之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
工程項目,被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56萬5950元,惟就設備搬
運定位水平校正,工作項目應包含搬運並使設備完成定位水
平校正後合於應有運作之功能,始得謂完成。然原告就系爭
1工程雖有派員進行定位水平校正,然未完成即於106年2月
15日退場,系爭2工程之定位水平校正則完全未施作,獨留
被告派員將其承攬之工作事務完成,故被告將原告未施作部
分之費用扣除,自屬有據。兩造間採購訂購單已有提及交貨
日期及逾期交貨之違約條款,足見兩造間就有關工程工期必
須配合被告與業主之工期約定,原告必須依期限完成工程,
而依預定每月出工單
所載,原告預先評估完工日期為106年2
月15日,且若能於該日前完成設備定位水平校正工作之分日
預排需工人數共為13位,足見原告於事前評估階段即已明知
承攬項目包含設備水平校正定位,且以於106年2月15日前完
成為預估完工時點,惟原告預估未能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
二部設備,
乃將全部人員充作施作系爭1工程定位水平校正
之工作人員,且於106年2月15日後即未再派員進場,亦無任
何請求驗收之程序,因原告未派足額人力完成工程,被告方
會在工期屆至前大量指派人力施作原來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
程,而依業主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於106年2
月16日均尚
難認已經完成設備之定位水平校正。系爭1工程
原告雖有施作然未完成驗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2工
程則均未施作,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事務,自無得主張並請求
有關設備定位水平校正工作之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承攬被告發包之五心軸轉式集合機(
CS2-2)設備搬廠工程,工程項目包含:1.設備拆解搬運
吊掛裝車、2.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耗材及管理費用另
計)。兩造合意該工程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用後共
為63萬元。
(二)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PDT2設備搬廠工程,
工程項目包含:1.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2.設備搬運定
位水平校正(耗材費及管理費另計)。兩造合意該工程承
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後共為70萬元。
(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開兩項工程承攬報酬56萬5950元。
四、 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後將其中設備搬廠工程即系爭1、2
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承攬報酬分別為63萬元、70萬元,
原告已完成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部分,被告已給付工程
款56萬595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原告需按被告與業
主間的工期施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固然未
記載(約定工期),然依被告提出並由原告回簽之採購訂
購單載明「...3.未註明交貨時間及地點請於收到訂單後
與工程師確認。4.交貨日期請務必遵守。5.逾期交貨時,
每逾一日扣罰該採購案號總價款千分之一;如因逾期以致
改向其他廠商訂購而產生之差額及所有相關費用及損失,
概由貴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既
為被告下包,並實際負責工程施作,則被告與業主間約定
各工項完工期限,衡情亦無不向原告通知配合工進施工之
可能,兩造並已約定如有延誤即應負擔相關衍生費用,足
見兩造間並非未約定工期,有關工期當然必須配合被告與
業主之工期約定,則原告主張不受被告與業主間工期
拘束
云云,與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不合,
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已經施作完成,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3萬05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證人賴冠宇到庭證稱
略以:伊為被告公司員工
,從事機具安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伊有去工作過。
當時有一套機具要定位,但是做到一半時人沒有進來那麼
多,那時候被告跟業主的工期快到了,就變成被告要自己
派人下去做,派了4個人幫助原告完成,工程最後完成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證人林英傑到庭證稱略以
:伊為業主裝機負責人,負責監工,PDT2機台只有裝到一
半,說沒有完成也可以,因為工程嚴重延誤,所以伊要求
被告同時要裝2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
參被告與林英傑之LINE對話內容,林英傑於106年2月16日
稱CS2-2升降台車中心線偏斜要重新校正須於隔日完成,
並告知電氣查線要有電工配合,試動作也要有鐵工配合,
且要求PDT2及CS2-2皆應有配合的人員,請被告安排好不
要耽誤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系爭工程就
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於
斯時尚未完成,應
堪認定
。
3.又證人李芷蕎到庭證稱略以:伊為被告公司會計兼公安人
員,會去現場點人數。原告的工作項目包含拆裝、安裝定
位、水平校正,採購訂購單有依照工作項目分列付款條件
,完成一個項目付一個款項。出工表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員
工,被告員工會去施作PDT2及CS2-2,包含機台定位及校
正,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完成,所以被告拿回來做,原告做
CS2-2,PDT2水平校正定位由
被告人員加班完成,原告還
在做的人有另外付點工的錢給他,點工的錢不在原本承攬
報酬範圍內。在原告退場前,兩台機台沒有完成定位及水
平校正工作。被告對的是業主,因為原告在業主訂的工期
內沒有辦法完成,被告要收回來做,才有辦法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
告後,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因原告未能配合於
業主所訂工期內完成,故由被告加派人員幫助原告,但原
告退場前,兩台機台都沒有完成定位及水平校正工作,則
就CS2-2機台原告雖有施作,但尚未完全施作完成,則原
告主張CS2-2機台由其單獨完成,尚不足採,至PDT2機台
係因原告無法同時施作2部設備,故由被告員工自行施作
完成,並非原告所完成,
堪以認定。
4.至證人車運通即原告公司員工雖證稱兩台機台裝機都有完
成,包含定位、水平校正,有確認完工及機台有驗收,但
其同時證稱伊並沒有參與確認完工的程序,也不知道驗收
程序跟何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另證人
黃柏凱即原告公司員工雖證稱兩台機台都有施作完畢、水
平校正,但其亦證稱不知道是否已經施作完畢,施作完畢
之後沒有測試,也不知道兩台機台是否進行試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可
見證人車運通、黃柏凱雖有進場施
作,但都無法確認兩台機台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
、未驗收乙節,堪可採信。
5.又兩造採購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拆機30%,裝機完成5
0%,驗收20%」(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自應依
據原告完成工程之進度,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各階段之工程
款,
倘若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約
給付各階段工程款之義務。兩台機台並非由原告員工完成
定位及水平校正工作,已如前述,且
本件並無驗收單,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即系爭工程就設
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並未經兩造會同驗收,而本件
原告未能舉證完工、驗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至被告自行完工後再與業主
間進行驗收及被告是否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等,均與
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
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兩台機
具完成水平校正且交付業主,則兩造間已經符合驗收規定
云云,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
校正部分,已完工、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